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反訴原告 陳珊儀
訴訟代理人 黃建嘉
反訴被告 賴梅貞
兼訴訟代理
人 賴梅惠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賴梅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
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 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 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49 號裁定參照)。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 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反訴被告賴梅貞(下稱賴梅貞)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變更,主張:伊與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 告,租期自106 年7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5日,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 萬6,000 元,反訴原告應於每月15日繳納當期 月租金,而反訴原告給付押租金及繳納第1 期租金後,系爭 租約於106 年7 月22日即終止,因反訴原告未告知已搬空個 人物品,復未通知伊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返還系爭房屋鑰 匙,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106 年8 月5 日至107 年3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賴梅惠(下稱賴梅惠, 與賴梅貞合稱反訴被告)隱匿房屋瑕疵、偽造文書簽訂系爭 租約;賴梅貞容任賴梅惠冒名簽約、拒絕修繕系爭房屋,其
等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 195 條,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如下款項:①伊搬入系爭房 屋3 日即行遷出,支出搬家費9,400 元。②系爭房屋有五大 缺失,月租金應減少3,000 元,伊溢付106 年7 月16日至8 月4 日租金1,935 元。③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賴梅貞致不能 履行,應加倍返還押租金3 萬2,000 元。④伊為日後訴訟存 證使用,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30 元。⑤賴梅貞惡意拒絕受領 鑰匙及點交系爭房屋,應負遲延責任,原審之訴訟費用應由 賴梅貞負擔9/10即1 萬8,631 元。⑥伊因反訴被告之不法行 為,於106 年7 月至108 年3 月間,受有每月1 萬元之精神 損害等語。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27萬 2,796 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業經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244 頁、卷二第186 頁)。又經核上開㈠、㈡兩造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前者,係賴梅貞於本訴主張系 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後者,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所為不法 行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訴訟標的顯非 同一,欠缺法律及事實之牽連關係,難謂反訴原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再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亦非就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 餘額部分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反訴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