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77號
SLDV,107,消債清,77,2019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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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陳秋月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秋月自民國108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6、58、5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 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件為證 。又債務人與其兒子及孫子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每月 收入僅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 元, 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兒子協助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45 至50、52頁),自陳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7,820 元(見本院 卷第41頁背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債務人自陳平均每月必要支出 7,820 元,尚低於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6,580 元,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每月收入7,463 元,扣除其



個人必要支出7,820 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7,463 元- 7,820 元=-357元)。而債務人現年已89歲,其財產僅有些 許存款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 股、華新麗華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05 股(見本院卷第41、43至50頁),以債務 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高達2,937 萬4,483 元(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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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