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97號
SLDV,107,消債更,197,2019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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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李佳玲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第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1頁)、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 頁)及第三人一統徵信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為證,核閱屬 實。是債務人目前除每月領有任職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至少113 萬4,310 元。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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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