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8號
SLDV,107,家繼訴,5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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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邱雲麗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邱紹滕(原名邱瀚陞)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邱鴻森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瓊英 
      邱淑釧 
      邱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月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邱月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39所示不動產、存款、投資及全民電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凱聚、燁隆 等投資(見本院卷一第7 頁- 第7 頁背面),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提存金(見本院 卷一第109 頁背面),並於108 年2 月20日當庭追加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於108 年5 月 23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變更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銀行存款餘額及投資股票、股數(見本院卷二第70 -73 頁),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一項:「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邱月裡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撤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背面、第93-94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淑釧邱真珠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邱 雲麗與被告邱鴻森邱紹滕(原名邱瀚陞、邱鴻琳)、邱碧 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淑釧邱真珠等8 人,每人應繼 分為8 分之1 。邱月裡過世時,遺有多筆土地、房屋、存款 、投資等遺產(邱月裡自其夫繼承之遺產,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另被告邱 真珠以邱月裡遺囑繼承取得部分遺產(此部分侵害其他繼承 人特留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 事判決),此外,經過抵稅後,剩餘遺產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
㈡關於被告邱真珠部分,其基於邱月裡之遺囑所繼承取得之財 產,占遺產總額超過70% ,而其他7 位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6 分之1 ,7 位繼承人特留分總額為遺產約16分之7 ,亦即約 43.75%,故邱真珠因遺囑繼承遺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 認定在案,此部分於本件自有拘束被告邱真珠之效力,則就 邱月裡所遺之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邱真 珠自無予以繼承之權利。
㈢關於被告邱淑釧部分,其於邱月裡過世後,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 之繼承權」等語,被告邱淑釧就此雖不符合法定拋棄繼承之 要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已 就其應繼財產權向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應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包括特留分)之意思,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邱淑釧雖因其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 拋棄繼承,而不具拋棄繼承之效力,然此部分係指對於邱月 裡之債權人而言,被告邱淑釧不得主張因已拋棄繼承而免負 繼承人之責任,但就內部即全體繼承人間,仍應發生其已拋 棄繼承權利之效果,而不得再就邱月裡所留遺產,對其他繼 承人主張繼承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月裡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本件遺產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被告邱鴻森邱紹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等6 人,每人應繼承之 比例為6 分之1 ,至於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及股票部分 ,請准予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承之比例予以分割,至於現 金部分,則請按各繼承人應繼承之比例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⒈ 准將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月裡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 產予以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淑釧部分:
⒈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繼承,但須依民法第73條規定之 法律方式,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則被告邱淑釧之拋棄繼承 未按照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行為,且信件並未送達被告邱鴻 琳(即邱紹滕),此有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之信件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4頁),自然不能發生拋棄之效力。 ⒉被繼承人邱月裡之繼承人為原告邱雲麗與被告邱鴻森、邱紹 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淑釧邱真珠等8 人, 且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見本院卷一第14 4 頁),被告邱淑釧為合法繼承人。被告邱淑釧與其他繼承 人均繼承邱月裡之債務,每人繼承債務1/8 ,被告邱淑釧已 於101 年間清償邱月裡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另被 告邱淑釧於90年11月至107 年間,亦有繳納8 分之1 之遺產 稅額(見本院卷一第85-91 頁),債務也是遺產的一部份, 既已繼承了債務,被告邱淑釧當然為繼承人,何以被告邱淑 釧不能繼承應有之應繼分。
⒊從被繼承人邱月裡過世直至出殯,這段期間從來沒有人通知 被告邱淑釧,其他兄弟姊妹均住在臺北市,只有被告邱淑釧 遠嫁南投埔里,被告邱淑釧與被繼承人邱月裡平時互動良好 ,被繼承人邱月裡也曾於84年間在被告邱淑釧家中住了一段 時間。直至90年12月18日,有親戚來埔里拜訪被告邱淑釧, 詢問被告邱淑釧為何沒有參加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出殯,被告 邱淑釧才得知被繼承人邱月裡已經過世,未料其他兄弟姊妹 竟不給被告邱淑釧送母親最後一程之機會,當天被告邱淑釧 怒火攻心極度悲傷,故寫了存證信函。事後被告邱淑釧打電 話詢問法院如何辦理拋棄繼承,得知須在兩個月內提出相關 文件至法院辦理才能生效,經冷靜思考後,決定不放棄繼承



,亦未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且被告邱淑釧已經繼 承被繼承人邱月裡之相關債務,並已全部還清。被告邱淑釧 若非繼承人,何以辦理邱月裡遺產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時,由 被告邱鴻森代伊等8 位繼承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另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亦表示邱月裡所遺土地、房屋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發函給被告邱淑釧(見本院卷二 第98頁)。
⒋被告邱淑釧也是繼承人之一,被告邱淑釧應有權繼承遺產, 並對被告邱真珠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紹滕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同意分割本件遺產,並對被告邱真珠行使扣減權等語。 ㈢被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真珠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過世,原告邱雲麗 與被告邱鴻森邱紹滕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邱淑 釧、邱真珠為邱月裡之子女,兩造為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為被告邱紹滕邱淑釧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25 頁、 本院卷一第9-14頁),堪信為真實。
㈡邱月裡所遺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邱月裡過世時,遺有多筆土地、房屋、存款、投 資等遺產,其中邱月裡自其夫邱創城繼承之遺產,另經本院 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又被 告邱真珠以邱月裡遺囑繼承取得部分遺產,此部分侵害其他 繼承人特留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3 號判決,此外,經抵稅後,剩餘遺產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等情,①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 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4 、124-137 、 164 -172頁)。且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91 頁);③如附表 二所示存款、提存金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台 北橋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台北橋郵局)108 年3 月14日台北 橋查字第2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108 年3 月18日華稻字第1080000053號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下稱永豐銀行)108 年3 月20日作心



詢字第108031410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4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8004 2044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108 年4 月16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0844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本院卷二第48-50 、52、66 -68 頁);④如附表三所示投資股份,以107 年11月28日現 存之股票計算,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2月17日保結投字第1070023402號函附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98 頁)。⑤此外,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爭執(原告業將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0頁- 第73頁背面、第92-97 頁)。 ㈢被告邱淑釧邱真珠得否繼承本件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邱淑釧於邱月裡過世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 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之 繼承權」等語,被告邱淑釧就此雖不符合法定拋棄繼承之要 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已就 其應繼財產權向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 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之意思,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重家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不得再就邱月 裡所留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之權利等語。被告邱淑 釧辯稱:被告邱淑釧之拋棄繼承未按照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 行為,且信件並未送達被告邱鴻琳,自然不能發生拋棄之效 力;邱月裡之繼承人為兩造,且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㈠字第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被告邱淑釧為合 法繼承人,被告邱淑釧與其他繼承人均繼承邱月裡之債務, 被告邱淑釧已於101 年間清償邱月裡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 83頁),另被告邱淑釧於90年11月至107 年間,亦有繳納8 分之1 之遺產稅額(見本院卷一第85-91 頁),既已繼承了 債務,被告邱淑釧當然為繼承人,被告邱淑釧若非繼承人, 何以辦理邱月裡遺產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時,由被告邱鴻森代 伊等8 位繼承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另臺北市地 政事務所函亦表示邱月裡所遺土地、房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發函給被告邱淑釧(見本院卷二第98頁)等語 。經查:
⑴本件被告邱淑釧前曾對被告邱真珠另訴主張邱月裡之遺囑無 效且侵害其特留分,請求確認其就遺囑所載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存在,被告邱真珠應就各該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塗銷



,並備位行使扣減權,被告邱真珠於該案主張被告邱淑釧曾 於90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邱真珠,表示拋棄對邱 月裡之財產繼承權,故已拋棄繼承遺產利益等語,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24-125 頁背面)。該案判決理由認:「④按拋棄 繼承屬要式行為,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故事後拋棄並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繼承人於繼 承遺產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尚非法所不許。又按特留 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 方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 照)。查:(甲)邱淑釧於邱月裡去世後之90年12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即邱真珠)、 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及邱鴻琳,表 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之繼承權』,核其所為固不 符合上開拋棄繼承之要件,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其已 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包括特留分)之意 思。是上訴人據以抗辯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一節,洵屬有 據,自為可取。(乙)上訴人固於96年5 月25日以邱淑釧為 邱月裡及邱創城之繼承人之一,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邱淑釧共 同辦理取回板橋地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及原法院85年度存 字第1529號提存金,有律師函可稽。惟查上開提存金係以邱 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及上訴人等6 人 之名義提存,有提存書可稽,則欲聲請領回上開提存金,即 須以提存人全體名義為之,而邱創城及邱月裡均已死亡,邱 淑釧復未合法拋棄繼承,仍為邱創城及邱月裡之繼承人,是 上訴人發函要求邱淑釧配合領取上開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 ,自難執此逕認邱淑釧未拋棄其特留分。(丙)邱鴻森雖就 其清償邱月裡對楊佳莉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另案請求邱 淑釧分擔債務,已如前述,惟邱鴻森是否承認邱淑釧仍為邱 月裡之繼承人及需否分擔邱月裡之債務,乃屬邱鴻森個人之 主張,就邱淑釧之上開行為是否發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不生 影響。況綜觀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判決所載內容, 邱淑釧並未於該事件審理中就其曾寄發上開函文予其他繼承 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繼承權等情提出抗辯,該判決自無從 就此事實予以審認,故不能逕依該判決之結果,認定邱淑釧 並未拋棄其特留分。(丁)依上,邱淑釧既已拋棄其特留分 ,自不得再對邱月裡之遺產主張繼承。是邱淑釧主張其特留



分受侵害,而向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其餘遺產數額為16,218,1 24 元,而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是此部分遺產應由邱鴻 琳等6 人(即上訴人及邱淑釧以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 . 」、(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 第133 頁),且該案經 被告邱淑釧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 裁定,理由為:「查邱淑釧於遺囑人邱月裡死亡後之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即邱真珠)及邱月 裡其餘繼承人,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遺產之繼承 權』,為原審所確定。證人蔡邱碧欗並證稱:『邱淑釧有寄 存證信函給我們兄弟姊妹表示她要拋棄繼承』之語,附具陳 報狀等供參;被上訴人一再抗辯:邱淑釧發函表示拋棄繼承 ,即已拋棄特留分等語,提出該日埔里北平街郵局第一四三 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以邱淑釧此項拋棄,雖不符合九 十七年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拋棄 繼承要件,惟已就其應繼財產權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 拋棄之意思表示,應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含括特留分之意思; 因認邱淑釧既已拋棄其特留分,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爰為邱淑釧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知被告邱淑釧是否向其他 繼承人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為另案之爭點,該案並本於被 告邱淑釧邱真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 ,被告邱淑釧邱真珠應受該判決所認「被告邱淑釧已就其 應繼財產權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有拋棄 所繼承遺產(包括特留分)之意思」之拘束。
⑵而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邱淑釧於邱月裡過世後,曾寄發存 證信函予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 邱月裡之繼承權」等語,被告邱淑釧就此雖不符合法定拋棄 繼承之要件,惟其已就其應繼財產權向邱月裡之其餘繼承人 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之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邱淑釧於邱月裡過世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邱月 裡之其餘繼承人,表示:「本人邱淑釧拋棄對邱月裡之繼承 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電子卷證光碟,97 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卷第 62-63 頁 ,即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第100 頁)。此外,被告邱紹滕 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93-94 頁),除被告邱淑釧外,其餘被告就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未提出爭執。
⑶被告邱淑釧雖辯稱:被告邱淑釧之拋棄繼承未按照民法第11 74條之法定行為,且信件並未送達被告邱鴻琳,自然不能發



生拋棄之效力等語,並提出邱鴻琳退回存證信函之信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查,被告邱淑釧所提為其寄送予 被告邱鴻琳並經退回之信封,並無從認該信件寄送內容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84頁),況被告邱淑釧於99年度重家上更㈠ 字第3 號事件委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其於該案數次辯稱: 「其餘繼承人亦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電子卷 證光碟,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卷一第199 頁、卷二第 218 頁,即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第108 頁),據此,被 告邱淑釧於本案改稱邱鴻琳並未收受上前存證信函,難認可 採。
⑷被告邱淑釧又辯稱:邱月裡之繼承人為兩造,且全體繼承人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 被告邱淑釧為合法繼承人,被告邱淑釧與其他繼承人均繼承 邱月裡之債務,被告邱淑釧已於101 年間清償邱月裡之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另被告邱淑釧於90年11月至107 年 間,亦有繳納8 分之1 之遺產稅額(見本院卷一第85-91 頁 ),既已繼承了債務,被告邱淑釧當然為繼承人,被告邱淑 釧若非繼承人,何以辦理邱月裡遺產土地公同共有登記時, 由被告邱鴻森代伊等8 位繼承人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另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亦表示邱月裡所遺土地、房屋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發函給被告邱淑釧(見本院卷 二第98頁)等語。然查,①被告邱淑釧為邱月裡之法定繼承 人,且並未依法拋棄繼承,然於繼承邱月裡之遺產後,向其 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②而訴外 人楊佳莉前以邱月裡等人無權占有房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向邱月裡等人請求,該案因邱月裡過世,由兩造承受訴訟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4-145 頁),經核,被告邱淑釧為邱月裡 之繼承人,其依法於該案承受訴訟,與其是否向其餘繼承人 為拋棄繼承遺產之意思無涉。③又被告邱鴻森前因訴外人楊 佳莉執前開案件(即前開②案件)確定判決就其財產足額執 行完畢,故另訴主張該債務為邱月裡之債務,對外由繼承人 連帶負責,然各繼承人相互間應按應繼比例負擔,向被告邱 淑釧等人請求給付分擔額,經該判決認兩造為邱月裡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認邱月裡之債務應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邱鴻森既然已代為清償 ,使被告邱淑釧等人免責,被告邱鴻森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 第1 項規定向被告邱淑釧等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



因屬兩造繼承債務,故依應繼承分比例分擔,有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78-82頁)。經核,被告邱淑釧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業如前 述,其自為邱月裡之繼承人,而於該案中,被告邱淑釧並未 就其業已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一事提出爭執,該案自 無從就此部分審理,是被告邱淑釧此部分所辯,並無從據以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④至被告邱淑釧辯稱:伊業已繳納遺產 稅額、就邱月裡所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房 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2000 7106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08701020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91 、101 頁 ,本院卷二第98頁),然查,被告邱淑釧並未依法拋棄繼承 ,仍為邱月裡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是縱其繳納遺產稅 額(依被告邱淑釧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其受通知,未能證明 其業已繳納)、就邱月裡所遺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各該 事件並未審理其是否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並不影響 其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所繼遺產意思表示,故被告邱淑釧此 部分之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邱真珠基於邱月裡之遺囑所繼承取得之財 產,占遺產總額超過70% ,而其他7 位繼承人特留分各為16 分之1 ,7 位繼承人特留分總額為遺產約16分之7 ,亦即約 43.75%,故邱真珠因遺囑繼承遺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 定在案,此部分於本件自有拘束被告邱真珠之效力,則就邱 月裡所遺之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邱真珠 自無予以繼承之權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邱紹滕等前曾對 被告邱真珠另訴主張邱月裡之遺囑無效且侵害其特留分,請 求確認其就遺囑所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告邱真 珠應就各該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備位行使扣減權, 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24-125 頁背面)。該案判決理由認:「 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所載,邱月裡除系爭遺囑所載土地外,尚有存款及投資 等多筆遺產,另有繼承自邱創城之財產(詳如後述),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遺囑記載:『立遺囑人邱月裡,民 國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為就本人之身後事預作安排,爰立遺囑如后:本 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邱真珠(民國四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單 獨繼承:…』,所列由上訴人(即邱真珠)單獨繼承之不動



產即邱月裡名下所有土地(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用以抵繳遺產 稅之4 筆土地)。而據證人楊美玲於發回後本院到場證稱: 『寫代筆遺囑前邱月裡的女兒蔡邱碧欗有先以電話聯絡,當 時告知因邱月裡認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找律師 幫忙寫遺囑,有提及邱月裡的意思是要把所有財產都留給邱 真珠,電話中提到邱月裡的財產有不動產、股票、存款、現 金,還有當時邱月裡的先生邱創城去世時留有遺產,因為我 想到了特留分的問題,電話中我有與邱月裡談話,他的意思 也是要把所有財產留給邱真珠,我有告訴他法律上特留分的 規定,如果立遺囑人違反特留分規定來立遺囑,其他的繼承 人是有權利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我有建議他預留一部 分財產作特留分,我有問他有無特別希望留給邱真珠的財產 ,他就特定遺囑所列的不動產,溝通後,邱月裡他說要把名 下所有的不動產留給邱真珠,其他預留為特留分』,『因為 當時他們有很多訴訟在進行,情況較為複雜,所以我請他們 自己概算一下(邱月裡之財產),我有告知將來是以繼承事 實發生時的財產為準』,『(90年9 月14日)當天沒有再提 (特留分的問題),…90年9 月14日當天,他們依我上開要 求提出不動產謄本,連同兩位證人、蔡邱碧欗蔡邱碧欗的 大姐及邱月裡一起先到我的事務所作代筆遺囑,再至公證人 處簽名認證。所以當天沒有再提特留分的問題,也沒有再提 其他財產如何處理的問題』,『(在與邱月裡聯絡過程中, 她表示其他財產)要預留作為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等語, 足證邱月裡係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下稱系爭其餘 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遺囑應兼具指定 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所有土地部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 」、「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其餘遺產數額為16,2 18,124元,而邱淑釧已拋棄其特留分,是此部分遺產應由邱 鴻琳等6 人(即上訴人及邱淑釧以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則每人可繼承之財產數額為2,703,021 元(計算式為:16,2 18,124÷6 =2,703,0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每人 之特留分為3,978,900 元,尚不足1,275,879 元。」(見本 院卷一第127-128 、133 頁),可知邱月裡遺囑之性質、如 何指定應繼分、遺產分割方法,為另案之爭點,該案並本於 被告邱真珠邱紹滕等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 判斷,被告邱真珠邱紹滕等應受該判決所認「邱月裡係以 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即邱真珠)單獨 繼承,至於系爭遺囑所未列載之其餘遺產(下稱系爭其餘遺 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拘束,被告邱真珠等人



就此亦均未提出爭執,故原告主張就邱月裡所遺之其餘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邱真珠並無繼承之權利,應 可採信(至被告邱淑釧邱紹滕雖於本案對被告邱真珠行使 扣減權,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4-137頁,附此敘明) ㈣遺產分割方法:邱月裡之遺產應以附表一、二、三「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特留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末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件就邱月裡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為分割,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投資部分,應以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提存 金,應以原物分配,經到庭之被告邱紹滕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93-94 頁),其餘被告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兩造就邱月裡遺產相關事宜互有爭訟,難以和睦相處 ,因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股票宜變價分 割;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提存金,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故由原告、被告邱紹滕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 英各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如有孳息,亦由其等 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⒊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月裡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原告及被告邱紹滕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瓊英 各按其應繼承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月裡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及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
│ 1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 396.27 │全部 │變價分割,變賣│
│ │574地號土地 │ │ │後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
│ 2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 97 │2/3 │示之繼承比例分│
│ │二小段220地號土地 │ │ │配。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 4 │2/3 │ │
│ │二小段220-1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區│ 96.60 │全部 │ │
│ │二小段20623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臺北│ │ │ │
│ │市士林區社子街112 │ │ │ │
│ │巷4號) │ │ │ │
├──┼─────────┼──────┼──────┤ │
│ 5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區│ 96.60 │全部 │ │
│ │二小段20624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臺北│ │ │ │
│ │市士林區社子街112 │ │ │ │
│ │巷4號2樓) │ │ │ │
├──┼─────────┼──────┼──────┤ │
│ 6 │臺北市士林區永新區│ 67.17 │全部 │ │
│ │二小段20628建號建 │ │ │ │
│ │物(門牌號碼:臺北│ │ │ │
│ │市士林區社子街112 │ │ │ │
│ │巷5弄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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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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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