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62號
SLDV,107,婚,36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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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王吉雄 
被   告 吳開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吳開素(大陸地區人民)於 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但被告陸續將原告之存款、 勞保退休金騙走後即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現今有心臟病、皮 膚病、失智症狀,屢次告知請其返臺照顧原告,被告都置之 不理,詎106 年間被告來臺觀光時,竟又將原告中低收入補 助款全數領走,不但未盡照顧義務,還將原告僅有之生活費 領光後即返回大陸地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其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 務所107 年10月2 日新北汐戶字第1073909007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可按(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堪認為 真正。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惟陸 續將其存款及退休金騙走後,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返臺 照顧原告,嗣於106 年間來臺觀光時,竟又將原告之補助款 領光後即不願再來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記錄 結果,被告確於105 年5 月4 日入境後於同年6 月16日即出 境,至106 年10月3 日再度入境,之後在同年月15日出境後 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0月23日移署資



字第107012396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最近來臺停留期間甚短,難認有 與原告同住生活之意,且於106 年10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 入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返臺等情為真正。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 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 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990 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5 年起迄今僅於臺灣停留1 月餘,於106 年10月15日出境後則未再返臺,致兩造分居迄 今,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足見 其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 告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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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