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02號
SLDV,107,勞訴,102,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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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涂哲銘 
      戴佳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騏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騏 
訴訟代理人 李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哲銘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佳惠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涂哲銘戴佳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涂哲銘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設計助 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被告於106年12 月31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與原告涂哲銘間之勞動契 約,雖有依法給付資遣費,但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 原告涂哲銘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 付時,遭勞保局以「被告未申報原告涂哲銘參加就業保險, 故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致原告涂哲銘 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99,360元之損失。 ㈡原告戴佳惠自105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設計助理, 約定月薪為25,000元。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業務性質變 更為由,終止與原告戴佳惠間之勞動契約,雖有依法給付資 遣費,但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戴佳惠向勞保局 請領失業給付時,遭勞保局以「被告未申報原告戴佳惠參加 就業保險,故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致 原告戴佳惠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12,096元之損失。 ㈢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申報 原告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另依勞 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涂哲銘99,360元、原告戴佳惠12,09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涂哲銘戴佳惠。二、被告則以:原告上班時間自由無需打卡簽到,沒有遲到早退 請假的扣薪,亦無任何考績考評,可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 而係委任關係,且因伊為5人以下公司,未成立投保單位, 方約定由原告自行去工會投保。縱認兩造屬僱傭關係,因原 告均係自願離職,亦不得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者,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應徵工作、面試之證明,原告涂哲銘更早 有創業計畫,是原告雖有工作能力卻根本無繼續工作意願, 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故渠等向伊請求因未參加就業 保險而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原告涂哲銘自104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於106年6月起月薪 27,500元。
㈡原告戴佳惠自105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105年5月起月薪 為21,000元,105年7月起月薪為23,000元,106年5月起之月 薪為25,000元。
㈢被告未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涂哲銘戴佳惠並無 被告參加就業保險之紀錄(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局107年 11月13日回函)。
㈣原告涂哲銘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㈤原告戴佳惠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 ㈥原告戴佳惠於107年4月20日任職於新公司。 ㈦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5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1.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員工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 關係,應以勞務提供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受領 勞務者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定。僱傭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 列內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 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 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被告自陳:「他們主要的工作有兩種,一個教學,這是 每天都有,另外是設計的工作,我們公司是設計公司,現 在的產品是手工包包,在排班上課之外,他們還有工作就 是設計,設計跟他們薪資明細的獎金有關。」、「他們設 計的款式主要在週末,平日有一到兩天,主要符合消費者 的需求,所以我們也沒有很多的選擇,這樣模式的款式都 在排在週末,讓消費者挑選要報名哪一款設計。」、「課 程有兩種。一種是每個設計師自己設計的款式,有點像體 驗課程,消費者來上課,當天就可以拿回成品。另一種是 職人的課程大概六週,每一禮拜三個小時,連續六週,這 個是學員要學打版跟設計,自己做出成品,原告他們需要 做這樣課程的助教。」、「(上面記載除了早晚班還有一 個小店值班是何意思?)他們附了那一份是非常早期的, 但後來我們有顧店員,除非店員請假,只有一個人,他不 在的時候,他們兩個會需要一個過去,後來我們這邊的人 手也不見得足夠,所以很多時候小店是開著,但門鎖起來 會留電話,小店的狀況有點像支援的性質。」、「(上面 記載值班除了教學以外還要打掃?)要,我們把他們當成 教室的合夥人,我們幾乎很少課程一開始的時候我們就到 了,所以他們必須提前半個小時前就到。」、「(關於職 人的課程原告擔任助教,是做什麼事情?)幫忙同學,老 師只有一個,原告幫忙巡視,看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助教就 是協助課程。」、「(關於職人課程,原告是助教,課程 的內容跟方向是誰決定?)老師決定,他們可以提出意見 ,但課程他們沒有抽成,所以沒有很多意見。」、「(原 告涂哲銘:那時候是如果是上早班,就要去顧小店,因為 小店有營業時間。)我們一開始有店員,除非店員不在的 話,他們就需要過去幫忙。(法官:如果是兩個人都不過



去的話,是誰會指定?)後來大部分都是開店但門鎖著留 電話。如果兩人在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誰 要去都可以。剛剛說到的上班時間是11點半到7點半。」 、「每個禮拜五開會,後來就沒有了,不只沒有每個禮拜 五,可能一個月都沒有一次,開會內容主要是設計款項的 討論,另外是課程方面有遇到什麼問題或經營上面的回饋 跟討論,打掃不可能在每次會議提到,想也知道打掃會在 會議上面提出就是因為沒有做好...」、「有關於小店上 班如我剛剛所述,他們在小店的時間比例來說很少,真的 有需要過去的話,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銷售,也要把設計工 作帶過去,小店也不是一直都有人,所以我才經常把店開 著但門鎖起來,我希望他們把設計工作帶過去但是如果沒 有提到的話他們也忘了這件事情。銷售產品的金額就跟剛 剛我說的課程款式金額有關,小店販售的款項就是課程的 款式,款式的命名跟設計理念,售價會詢問他們的意見, 因為款式是他們設計的,他會知道設計複雜度跟材料多寡 ,所以我們會帶領他們理解成本多少,用了多少才數,花 費課程時間多少,多一點成本就會多一點,都有請他們提 出意見,所以小店賣出東西價錢,跟設計款式的定價都是 跟他們有關,我們自己設計的款式我們會自己定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60、162-163、166頁),可見兩造 約定之原告工作內容,包含自己設計款式之體驗課程教學 、擔任被告開設職人課程之助教、打掃環境及支援小店看 顧,其中除自己設計款式之體驗課程教學方式得由自己決 定外,擔任助教需配合授課老師之指導內容,顧店需按被 告決定之價格販賣商品,均屬受被告之指示進行勞務,為 被告而勞動。又觀以原告之薪資明細,除原告自己設計之 款式可計算獎金外,均係每月領取固定之底薪(見本院10 7年度湖勞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8、27-35 頁),即就上開職人課程、支援小店看顧部分之收入則全 歸被告所有。是可認原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務提供, 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對於被告具有從屬性,依前揭 說明,兩造間契約應屬僱傭契約,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等規定。
3.被告雖以原告無最低教學時數,上下班時間自由無須打卡 簽到,亦無任何考績考評,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 然雇主與不同勞工訂立不同契約內容,並因從屬性強弱而 制定不同規範,為雇主基於自身經營管理需要所為,故被 告是否自始要求原告打卡、請假或予懲處等,尚非從屬性 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僱傭關係,其此辯並不可



採。
㈡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 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
2.被告先稱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見本院卷第44頁),又稱 兩造係協議離職、合意資遣(見本院卷第86頁)。然按勞 工終止不定期勞動契約時,除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期間預告雇主終止契約外,別無其他應為終止契約之方 式或程序規定,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即若原告自行提出離職,因終止權屬形成權,兩造僱傭 契約於原告提出離職時即已終止,無須再取得被告之同意 或為協議,自無協議離職、合意資遣可言,可見被告上開 所辯前後已有矛盾。
3.觀以被告不爭執之106年10月、11月間原告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李書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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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書琪姊,上周老師說要我做到十月底,是指10/31當天嗎 │
│佳惠 │?那非自願離職證明是當天才會給我還是會先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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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琪│妳需要先給可以先給,但你們的勞保是保在工會,非自願│
│ │離職證明是要申請補助嗎?我不確定保在工會有沒有補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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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好,那書琪姊我先跟你拿,因為我也不確定,所以想看看│
│佳惠 │有什麼可以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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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書琪姊我也想先跟你們確定一下老師說要我做到11月底離│
│哲銘 │開還是12月,我想知道之後工作可以的到職日,如果確定│
│ │後我的非自願離職書可以先給我嗎還是要等到離職日一起│
│ │給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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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琪│是可以先給你們,上面的日期還是到實際到期日,如果可│
│ │以申請失業補助,也是愈晚日期愈好,那先拿要幹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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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書琪姊,有關於失業補助這個部分我想跟你們討論,我真│
│佳惠 │的需要申請失業補助,我認為有失業補助對於我來說是一│
│ │個保障跟權利,至少能在我還沒有找到工作前可以當作生│
│ │活費,所以我想先和你們做溝通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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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琪│上次寫的意思是沒保就業保險,你們無法申請。 │
├───┼─────────────────────────┤
│原告戴│但是是因為公司的疏失才導致我們無法去申請,我很想跟│
│佳惠 │公司先溝通協調,但只回應一句因為公司沒有保,所以你│
│ │們不能申請,請問我的權益、保障在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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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琪│這半年多你們的表現完全不符合"設計"助理的工作標準,│
│ │我們願意以資遣的方式請你離開並付資遣費,加上之前每│
│ │個月的勞健保費,已經仁至義盡。我大可就以工作不符標│
│ │準請你離開,我連資遣費都不用付,你也沒有什麼失業補│
│ │助可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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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以我們的狀況那和勞保保工會已經沒關係了,就業保險我│
│佳惠 │們是無法用個人名義保的,那是法規規定公司要幫員工保│
│ │的,如果勞保是保在公司那會直接有就業保險,如果是5 │
│ │人以下公司不是勞保強制投保單位,但仍然要幫員工保就│
│ │業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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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琪│這不是勞保的一部份?我明天再問,不過公司沒有保任何│
│ │險,我認知的保費每個月都給你們了。如果有公司該保而│
│ │沒有保到的險那我會跟相關單位處理,看是否可以回溯你│
│ │們的部分,不行的話就還是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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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書琪│就業保險是勞保的一部份,但在公司五人以下未成立勞保│
│ │單位時,它被獨立出來需另外投保,這部分我的確不知道│
│ │,所以公司沒保,我會跟勞保局處理。也因為當初沒投保│
│ │就業保險,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你們還是領不到失業補助,│
│ │而且是不可逆....扯到這個是要說,讓你們離開一方面是│
│ │不得已,一方面也是因為你們自己的表現而導致的結果 │
│ │...最後,還是很謝謝這些日子你們的幫忙,旅人應該還 │
│ │算是份舒適的工作,雖然是非自願離開,仍希望你們會記│
│ │得曾在旅人的一絲美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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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係被告主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要求原告離職,並決 定離職日期,被告本亦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僅係因嗣後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縱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法讓原告領得失業補助,兩造就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商談方才破局,惟被告仍自承係「讓你 們離開」、「雖然是非自願離開」。又佐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想要跟他協調離開的過程 ,他們在後期原告戴佳惠後最半年沒有任何設計作品,原 告涂哲銘最後一年沒有設計作品...課程當中我們一直跟 他們溝通設計的東西,內容包含你們有無什麼困難,沒有 靈感或什麼,他們沒有任何回應,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 難處在哪裡,如何幫忙解決,所以導致2017年10月底的時 候我們決定這樣終止合作關係...我跟他們終止的前提是 因為這樣的因素...我記得原告戴佳惠先於原告涂哲銘一 到兩個月,我跟原告戴佳惠說沒有異議的話我們的合作關 係到什麼時候為止,後來跟原告涂哲銘也這樣說,兩人依 然沒有任何回應...」、「有關於跟他們協調離開當天的 對話,我們確實有講說我們現在可能要去香港或大陸發展 ,但是不確定的,我認為讓他們覺得說不要那麼難過,除 了說我們要去香港或大陸發展這件事情是非常模糊的,也 有講到說也是因為他們一個半年沒有設計款項,另外一個 一年沒有設計款項,這樣的合作方式公司沒有辦法進行下 去,並不是只有說我們要去其他地方發展...」(見本院 卷第159、163頁),亦可見確係被告主動為終止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向原告告知的理由包含業務變更、原告工作 表現不佳,即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之事由,故當符合上 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㈢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 按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 3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 ,本應參加就業保險。又原告戴佳惠於106年10月31日非 自願離職前已任職滿1年以上(見不爭執事項2),原告涂 哲銘於106年12月31日非自願離職前亦已任職滿1年以上( 見不爭執事項1),然因被告自始即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 險(見不爭執事項3),縱使原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亦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是原告自得依據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之損害賠償。
2.再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涂哲銘自106年6月起月薪為27,500元(見不爭執事 項1),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為第7級即27,600元,以此核算每月之失業給付為16,56 0元(計算式:27,600x60%=16,560)。又原告涂哲銘於 107年3月26日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完成失業認定(見本 院卷第60頁),至同年9月25日尚未就業,故原告涂哲 銘請求無法領取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6個 月之失業給付99,360元(計算式:16,560x6=99,360) 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涂 哲銘早有創業之想法,且其於自願離職後不到1個月即 要求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可見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故 不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資格云云,然有創業之想法與有 受雇於他人之需要本屬二事,此由被告自陳「原告涂哲 銘欲自行創業的想法絕不是離開公司後才"曾短暫萌生 創業之念頭"。原告涂哲銘從一開始進公司即明確表達 欲自行創業之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即明 ,自無由以此認定原告涂哲銘無繼續工作意願;再者, 失業保險之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在「失業期間」導致所 得損失時提供部份的替代所得,以維持最低生活安全, 是亦不得以非自願離職後立即為申請,即認無繼續工作 之意願,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涂哲銘提出 其嗣後承租店面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上簽約時間雖 為107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3頁),然租賃期限係 自107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未早於失業 給付6個月屆滿期限即107年9月25日前,是亦無由以此 推翻上開失業給付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原告戴佳惠自106年5月起月薪為25,000元(見不爭執事 項2),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為第5級即25,200元,以此核算每月之失業給付為15,12 0元(計算式:25,200x60%=15,120)。又原告戴佳惠於 107年3月26日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完成失業認定(見本 院卷第60頁),至同年4月20日起任職於新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6),故原告戴佳惠請求無法領取107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失業給付12,096元(計算式:1 5,120x24/30=12,096)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戴佳惠自願離職後不到3個月即 要求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可見其無繼續工作之意願, 故不符合請領失業保險之資格云云,然此辯並不可採, 已如前述,爰不加以贅論。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7月2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見不爭執事項7),是原 告就上開未能請領失業補助之損失,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涂哲銘無法領取失業給付 之損失99,360元、原告戴佳惠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12,0 96元,及均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之損失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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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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