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黃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吳雪蓁
被 告 李根旺
鄭鳳
林鄭智慧
潘鄭隨
鄭長榮
鄭坤村
鄭堃明
鄭梧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又銓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張明輝
張永豐
王思迪
王韻慈
張澤洋
追加被告 李秋香
鄭家慶
鄭金珊
雲治澔
雲凡
雲黎明
鄭火城
鄭琳蓁
受告知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所載內容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仁安、李根旺、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 榮、鄭坤村、鄭堃明、張明輝、張永豐、王思迪、張澤洋、 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 、鄭琳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王進路、李福長、李銘璋及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6所有權人即被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目:旱、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起訴狀之附 圖螢光筆所示面積751.8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其餘所示面積3214.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㈡嗣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具狀(本院卷一第45至88頁)陳報起 訴時被告王進路、李福長、李銘璋已非共有人,撤回該三人 之訴訟。另被告鄭土盛、鄭文清死亡而追加被告李秋香、鄭 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並更正訴 之聲明為:
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秋香、鄭 家慶、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梧桐、鄭鳳、鄭 火城、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潘鄭隨、林鄭智慧應就被 繼承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 方法為:起訴狀之附圖螢光筆所示面積851.04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其餘所示面積3114.96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依本院卷第49頁附表三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追加 被告鄭琳蓁,其終聲明為: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 、鄭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文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 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琳蓁(以下合稱被告鄭 鳳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 :3,96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9日南港土字第062700號複丈成果圖第1頁(即附圖 一)所示。
㈣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 ,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其與訴外人鄭土盛、鄭文清及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16所列被告等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1440分之309,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訴外人鄭文清已於101年6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訴外人鄭土盛部分,係於昭和16年1月20日死亡(即 民國30年1月20日),按繼承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 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按「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2、3項,第12條 第3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鄭土盛死亡時,其遺產應由其母鄭 許勤連繼承。而訴外人鄭許勤連於66年2月7日死亡,其遺產 由當時尚生存之訴外人鄭溪泉、鄭田及鄭再生繼承。鄭溪泉 及其配偶過世後,其遺產再依再轉繼承分別由被告李秋香、 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黎明繼承;鄭 田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鄭梧桐繼承;鄭再生過世後,其遺 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鳳與其子女即被告鄭火城、鄭長榮、鄭 坤村、鄭堃明、潘鄭隨、林鄭智慧繼承,上述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段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係 作隔鄰南港聖母宮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確定)。 而為解決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共有人間迄今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 建物係60年間由訴外人王進士出資建造完成後,再由伊取得 系爭建物權利,並作為隔鄰南港聖母宮辦公室及倉庫使用, 此有臺北市工務局61年10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45590號函、 門牌證明書可查【見106年度湖調字第146號卷(下稱湖調卷 )第17至19頁】。因系爭建物做為辦公室使用良久,一旦被 拆除將造成南港聖母宮諸多不便,是有分割必要。並聲明: 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 文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鄭鳳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旱、面 積:3,96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二、被告鄭梧桐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及原告擔任管理人之南港聖母 宮辦公室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設「南港聖母宮」,屬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原告為 免拆屋還地,將其無權占有部分之地分歸其所有,期待能就 地合法,故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顯然對權利長年受侵害之 共有人而言,非屬負責任之處理方式。又其他原告未使用之 土地係坡度較陡之區域,其他共有人就該價值較低之陡坡亦 無法有效利用,不同意原告之共有物分割方案。 ㈡請求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南港土字第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第2頁分割方案裁判分割(即附圖二)。三、被告黃仁安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整筆土地較為平坦無坡處搶先占用 ,做為宮廟及辦公室使用,其他原告未使用之土地,係坡度 較陡之區域,無法有效利用;又原告所建之南港聖母宮屬未 立案之宗教場所,既非法使用土地,則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亦 無存在之必要。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請求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盡歸共有 人中之單一土地所有人所有,再由該土地所有人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韻慈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鄭土盛、鄭文清及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16所列被告等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為證(湖調卷第52至56頁)。又其中: ⒈訴外人鄭文清於101年6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秋香 、鄭家慶、鄭金珊、鄭琳蓁,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另訴外人鄭土盛於昭和16年1月20日死亡,而按繼承開始於 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 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 序如下: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2、3項,第 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鄭土盛死亡時,其遺產應 由其母鄭許勤連繼承,嗣後訴外人鄭許勤連於66年2月7日死 亡,其遺產由當時尚生存之訴外人鄭溪泉、鄭田及鄭再生繼 承。訴外人鄭溪泉及其配偶過世後,其遺產再依再轉繼承分 別由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雲治澔、雲凡 、雲黎明繼承;訴外人鄭田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鄭梧桐繼 承;訴外人鄭再生過世後,其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鄭鳳與其 子女即被告鄭火城、鄭長榮、鄭坤村、鄭堃明、潘鄭隨、林 鄭智慧繼承,惟被告鄭鳳等1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上述繼承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6至88頁),經整理後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 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南港聖母宮旁,地形主要為山坡地形,經由 大豐段三小段179地號土地上南港聖母宮牌坊之道路往上行 走,沿同小段176地號上之道路可抵系爭土地西側,系爭土 地西側緊鄰道路部分現搭建有磚造、鐵皮屋頂之系爭建物,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現作為南港聖母宮辦公室及儲藏室使 用,而系爭土地東側內部並無道路通行,上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42至355頁)。而系爭土地為東側陡峭、西側坡度 較緩之地形,此有被告黃仁安所提地形圖與高程變化表(本 院卷一第39、40頁)在卷可參。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其取得面臨道路西側方整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土地主要為東西方向長條型,除附圖一編號D2至D4、D6至 D11、D14至D16之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其中編號D6至D11土 地更位於東側最陡峭處;至被告鄭梧桐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則一律將土地劃分為東西長條狀,除被告黃仁安 因持分較多致其土地較為方整外,其餘土地均為狹長型,尤 其附圖二編號D7至D16更為細長。從上述二分割方案內容, 均造成系爭土地細分、破碎,以致分割後之大部分土地無經 濟開發之效益,如採上述其中一項分割方案,對於大多數共 有人均屬不利。
⒊原告雖以附圖一編號原告之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故欲分 得該建物附連之土地。惟被告黃仁安前對原告就系爭建物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足認系爭建物 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不僅為規避拆物還地之責任,且從其分割方案內容觀之,明 顯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分割主張 並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為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同時兼顧各共人利益之平衡,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顯不適當。另參酌本件共有人眾多,大部分持分比例甚低,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比 例分配,應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復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鄭文清、鄭土 盛之持分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欲分割系 爭土地,就仍登記為原共有人鄭文清、鄭土盛名義之應有部 分,自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併請求:⒈被告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珊應就 訴外人鄭文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鄭鳳等15人應就訴外人鄭土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訴請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採變價分割為當。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項所明定。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鄭文清應有部分業 經設定抵押權予殷武義,惟其於本件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後,受告知人殷武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變價後鄭文清之繼承 人取得之價金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 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一:鄭文清、鄭土盛繼承系統表
┌─────────┬──────────┬──────────┬───────────┐
│ │鄭溪泉 │鄭文清 │配偶:李秋香 │
│ │(民國前2年7月3日生 │(39年12月12日生、 ├───────────┤
│鄭炳南(明治16年1 │、民國74年10月16日死│101年6月22日死亡) │鄭家慶 │
│月5日生、昭和8年2 │亡) │ ├───────────┤
│月16日死亡) │ ∣ │ │鄭金珊 │
│ ∣ │配偶:鄭高梅 │ ├───────────┤
│配偶:鄭許勤連(民│(6年7月1日生、99年2│ │鄭琳蓁 │
│國前25年9月5日生、│月5日死亡) ├──────────┼───────────┤
│民國66年2月7日死亡│ │ 雲鄭玉秀 │雲治澔 │
│) │ │(25年12月5日生、85 │ │
│ │ │年5月29日死亡) ├───────────┤
│ │ │ ∣ │雲凡 │
│ │ │配偶:雲光華 │ │
│ │ │(15年4月25日生、103├───────────┤
│ │ │年11月27日死亡) │雲黎明 │
│ │ │ │ │
│ ├──────────┼──────────┼───────────┤
│ │鄭石頭 │ │ │
│ │(大正4年1月9日生、 │ │ │
│ │大正9年1月15日死亡)│ │ │
│ │ │ │ │
│ ├──────────┼──────────┼───────────┤
│ │鄭田 │鄭梧桐 │ │
│ │(8年7月27日生、84年│ │ │
│ │8月16日死亡) │ │ │
│ ├──────────┼──────────┼───────────┤
│ │鄭土盛 │ │ │
│ │(大正10年9月12日生 │ │ │
│ │、昭和16年1月20日死 │ │ │
│ │亡) │ │ │
│ ├──────────┼──────────┼───────────┤
│ │鄭再生 │配偶:鄭鳳 │ │
│ │(13年1月12日生、74 ├──────────┤ │
│ │年10月17日死亡) │鄭火城 │ │
│ │ ├──────────┤ │
│ │ │鄭長榮 │ │
│ │ ├──────────┤ │
│ │ │鄭坤村 │ │
│ │ ├──────────┤ │
│ │ │鄭堃明 │ │
│ │ ├──────────┤ │
│ │ │潘鄭隨 │ │
│ │ ├──────────┤ │
│ │ │林鄭智慧 │ │
│ ├──────────┼──────────┼───────────┤
│ │鄭桃娘 │ │ │
│ │(明治40年1月10日生 │ │ │
│ │、明治40年2月25日死 │ │ │
│ │亡) │ │ │
│ ├──────────┼──────────┼───────────┤
│ │鄭儉 │ │ │
│ │(明治42年1月13日生 │ │ │
│ │、明治45年3月11日死 │ │ │
│ │亡) │ │ │
│ ├──────────┼──────────┼───────────┤
│ │鄭完 │ │ │
│ │(大正2年2月2日生、 │ │ │
│ │大正3年2月14日死亡)│ │ │
└─────────┴──────────┴──────────┴───────────┘
附表二: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 繼承人 │土地變賣後價金分配比例 │
│ │ │部分 │ │ │
├──┼────┼─────┼──────────────┼──────────────┤
│ 1 │鄭文清 │ 1/10 │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李秋香、鄭家慶、鄭琳蓁、鄭金│
│ │ │ │珊 │珊公同共有1/10 │
├──┼────┼─────┼──────────────┼──────────────┤
│ 2 │鄭土盛 │ 1/10 │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
│ │ │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
│ │ │ │桐、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
│ │ │ │雲治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
│ │ │ │、鄭琳蓁 │琳蓁公同共有1/10 │
├──┼────┼─────┼──────────────┼──────────────┤
│ 3 │李根旺 │ 4/60 │ │ 4/60 │
├──┼────┼─────┼──────────────┼──────────────┤
│ 4 │鄭 鳳 │ 1/70 │ │ 1/70 │
├──┼────┼─────┼──────────────┼──────────────┤
│ 5 │林鄭智慧│ 1/70 │ │ 1/70 │
├──┼────┼─────┼──────────────┼──────────────┤
│ 6 │潘鄭隨 │ 1/70 │ │ 1/70 │
├──┼────┼─────┼──────────────┼──────────────┤
│ 7 │鄭長榮 │ 1/70 │ │ 1/70 │
├──┼────┼─────┼──────────────┼──────────────┤
│ 8 │鄭坤村 │ 1/70 │ │ 1/70 │
├──┼────┼─────┼──────────────┼──────────────┤
│ 9 │鄭堃明 │ 1/70 │ │ 1/70 │
├──┼────┼─────┼──────────────┼──────────────┤
│ 10 │鄭梧桐 │ 1/10 │ │ 1/10 │
├──┼────┼─────┼──────────────┼──────────────┤
│ 11 │黃仁安 │ 22/70 │ │ 22/70 │
├──┼────┼─────┼──────────────┼──────────────┤
│ 12 │王思迪 │ 1/320 │ │ 1/320 │
├──┼────┼─────┼──────────────┼──────────────┤
│ 13 │王韻慈 │ 1/320 │ │ 1/320 │
├──┼────┼─────┼──────────────┼──────────────┤
│ 14 │張澤洋 │ 1/240 │ │ 1/240 │
├──┼────┼─────┼──────────────┼──────────────┤
│ 15 │張明輝 │ 1/240 │ │ 1/240 │
├──┼────┼─────┼──────────────┼──────────────┤
│ 16 │張永豐 │ 1/240 │ │ 1/240 │
├──┼────┼─────┼──────────────┼──────────────┤
│ 17 │黃火盛 │ 309/1440 │ │ 307/1440 │ └──┴────┴─────┴──────────────┴──────────────┘ 附表三:裁判費分擔比例
┌──┬──────────────┬─────┐ │編號│分擔人 │分擔比例 │
│ │ │ │
├──┼──────────────┼─────┤ │ 1 │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鄭金│ 1/10 │ │ │珊連帶負擔 │ │
├──┼──────────────┼─────┤ │ 2 │鄭鳳、林鄭智慧、潘鄭隨、鄭長│ 1/10 │ │ │榮、鄭坤村、鄭堃明、鄭梧桐、│ │
│ │李秋香、鄭家慶、鄭金珊、雲治│ │
│ │澔、雲凡、雲黎明、鄭火城、鄭│ │
│ │琳蓁連帶負擔 │ │
├──┼──────────────┼─────┤ │ 3 │李根旺 │ 4/60 │
├──┼──────────────┼─────┤ │ 4 │鄭 鳳 │ 1/70 │
├──┼──────────────┼─────┤ │ 5 │林鄭智慧 │ 1/70 │
├──┼──────────────┼─────┤ │ 6 │潘鄭隨 │ 1/70 │
├──┼──────────────┼─────┤ │ 7 │鄭長榮 │ 1/70 │
├──┼──────────────┼─────┤ │ 8 │鄭坤村 │ 1/70 │
├──┼──────────────┼─────┤ │ 9 │鄭堃明 │ 1/70 │
├──┼──────────────┼─────┤ │ 10 │鄭梧桐 │ 1/10 │
├──┼──────────────┼─────┤ │ 11 │黃仁安 │ 22/70 │
├──┼──────────────┼─────┤ │ 12 │王思迪 │ 1/320 │
├──┼──────────────┼─────┤ │ 13 │王韻慈 │ 1/320 │
├──┼──────────────┼─────┤ │ 14 │張澤洋 │ 1/240 │
├──┼──────────────┼─────┤ │ 15 │張明輝 │ 1/240 │
├──┼──────────────┼─────┤ │ 16 │張永豐 │ 1/240 │
├──┼──────────────┼─────┤ │ 17 │黃火盛 │ 309/14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