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形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銘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思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賜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吳宜憲變更為郭育銘,茲據 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經核於法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雙方於民國104 年 11月25日簽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合約書〈即被證1 〉後附有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21 萬5,923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原報價單),約定由 原告進行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B1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施工總價為420 萬元。於工程進行 期間,原告均按圖施作,惟因被告負責人張有賜常至現場關 心施工狀況及進度,且多次直接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基於誠 意互信之立場,並配合被告希望加速趕工之要求,加上被告 負責人一再保證工程完工後會就追加部分給付工程款,雖其 要求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追加變更應經簽名確認無 誤後方可進行之程序不符,然原告仍未硬性要求被告應先完 成追加簽認,遂即依被告負責人之指示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 施工。上開工程於105 年1 月1 日完工並將現場移交予被告 使用,並於105 年1 月21日前陸續依照被告之要求就細部進 行調整修繕,原告即向被告負責人聯繫請求前揭工程款追加 部分,惟被告負責人一再藉詞推託,並表示需與股東討論後 再予回應,遲未對追加部分表示意見。在雙方對追加款項尚 有爭議之際,原告竟於105 年3 月18日接獲被告來函表示欲 終止契約並退還溢領之工程款云云,然本件施工過程中,原
告悉數按照被告之要求施工,並無其所稱工程有未施作、未 按圖施工、品質不符合要求等瑕疵,且工程完工已過多時, 於交接之際被告並未提及任何重大瑕疵或有未施作部分等問 題,卻於原告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後方提出瑕疵修補要求, 又被告既已進場使用,已非交接時之現況,縱有瑕疵,何以 得逕自認定均屬原告應負之責任而均與其使用無關,為釐清 爭議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前已提出調解聲請,詎被 告卻仍推拖拒絕給付款項,原告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訴訟。 本件工程既已完工,原告亦已於105 年1 月7 日將最後確認 之工程明細報價單(即原證3 之總計金額為570 萬3,753 元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新報價單)交予被告,工程總價加上追 加部分合計570 萬3,753 元,惟被告截至目前僅給付工程款 415 萬元,尚欠155 萬3,753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條第7 項約定,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共計155 萬3,753 元。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固約定追加變更應經簽名確認無誤後 方可進行,然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對於增減數量或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原告基於承攬人之地位 自當盡力配合。被告因希望加速趕工,其負責人張有賜亦一 再保證工程完工後會就追加部分給付工程款,故原告方未硬 性要求被告應先依上開約定先就變更部分簽名確認,即照其 指示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施工,然實際上兩造就原告依變更 追加設計施作乙事確有合意,實無疑問,故被告就原告依約 施作及追加變更部分,即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㈡、兩造就工程項目追加減部分,原告早於104 年11月19日即已 告知被告,其後於104 年12月24日討論並通知被告知悉,並 陸續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7 日提出修正版本,最 終定案,並依此追加減內容施作及要求被告結算給付,被告 事後卻以無書面簽立為由作為拒絕付款之抗辯,顯無理由: 依兩造於簽約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 施工期間均未提出追加減項目、直到完工後才提出追加減報 價單云云,並非事實;依證人吳萬福即負責本件木作工程施 作之人員、證人郭育銘即負責本件現場調度工程安排人員於 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施作本件工程當時以口頭之方式辦理 變更追加,悉數係按照被告希望加速趕工之指示為之,且當 下被告對於變更設計之追加減部分均無異議,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公司負責人幾乎每天都到場巡視,倘確有非屬被告所 欲施作之項目,或根本與其設計相違之情形,當下必然立即 要求更正或修改,豈可能使用至今而未表示任何意見,至於
其事後方辯稱有瑕疵云云,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不願聲 請鑑定,明顯為脫免付款責任之藉口而已。
㈢、鑑定報告已證實現場確實施作之項目,亦核對被告所提供之 圖面相互參照,被告自應按鑑定結果所稱應增加之金額給付 :本件關於現場施作情形等相關爭議,已交付鑑定機構財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且對於兩造所提之問題亦提出說明及修正,鑑定結果 應無任何疑問,被告僅空言主張鑑定內容不可採,亦無法提 出任何直接之證據可予反駁,顯係恣意指摘,況本件圖面均 為被告所提供,倘有不明確或未清楚標示之處,亦屬被告與 其設計單位之問題,原告僅係按圖及被告之指示施工,被告 事後倘將圖說問題歸咎予原告,實無理由;再本件因鑑定之 現場距離工程施作當時已時隔多日,且部分現況已經被告進 駐使用移動或調整而不復存在,惟至少依現存證據尚能還原 大部分之情形,衡情仍能證明被告所要求追加減之項目,請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卷內證據審酌原告 所受損害之金額。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3,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依系爭合契約第3 條第7 項第1 款、同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 ,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必須要簽名確認無誤後、設計及材料調 整應先報價,經雙方同意始得施作甚明。惟本件並無任何書 面證明被告有追加變更工程,兩造並無所謂追加變更工程之 合意甚明。原告雖主張就追加減部分陸續於104 年12月28日 、105 年1 月7 日提出修正版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原告僅於工程結尾時單方提出陳述,不見期間原告 詢價之過程,如提出細部項目、單據、勞務報酬單等資料向 被告詢價之行為,詢問被告是否接受或有無意見,是原告僅 單方提出系爭新報價單要求被告依此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況依一般交易形態亦係施作前告知施作項目及工程款,而 非施作後始告知施作項目及工程款,若施作後始告知,承攬 人有無可能獅子大開口,是否承攬人所開之項目及工程款價 額定作人均需接受,且未給予定作人詢價之機會,使定作人 決定是否接受(如承攬人所提價格太高定作人不願施作或欲 找其他承攬人施作等),顯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另承攬「 價格」顯為契約必要之點,且雙方契約亦明白約定「報價」 、「同意後始得施作」,於不知價格情況下豈可能同意變更
或追加設計,且原告於開始報價時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沒有辦法壓到您說的預算範圍內. . 」等語,顯原告 亦明知被告原本預算僅有300 多萬元且有限不可能追加預算 ,在在證明兩造並無就追加變更工程達成合意。另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105 年1 月1 日移交工程,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負責人多次告知工程有許多瑕疵並向原告要求於指定期 限內修補並依約履行,原告至今未修繕完成,兩造實無驗收 完成甚明,惟雖原告未依約修繕,因高額房屋租金及被告行 業若有水電即可營業,被告始於105 年2 月26日左右開始對 外營業,然被告非專業人士,因迫於無奈任由原告主導整個 工程並無默示同意追加變更工程,況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金額 高達155 萬3,753 元,非5 萬、10萬元等小數目,達合約書 雙方約定價金420 萬元之三成,兩造第一次往來且於本件之 前均不認識,豈有可能兩造未有何書面協議且期間原告亦未 就不同部分向被告報價,即於105 年1 月7 日另以LINE通訊 方式要求被告依系爭新報價單上之價額付款,顯與一般工程 承攬交易常態不符。
二、證人吳萬福前後證詞不一,且原告稱證人吳萬福為本件工程 工地負責施工事務之管理人員,對於變更追加工程過程知之 甚詳,惟證人吳萬福事實上僅為木作工程部分之監工人員, 且依渠之證詞渠對於變更追加部分亦不清楚,更於104 年12 月中旬即離開施工現場未全程參與本件施作工程,顯證人吳 萬福無法證明兩造對於變更追加部分有合意。又證人即原告 目前法定代理人郭育銘之證詞多處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郭育 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想像渠會 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況原告稱被告有追加變更工程係依 證人郭育銘所為之報價單,再由證人郭育銘作證證明被告有 追加變更工程之合意,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均係依證人郭 育銘一人之詞,其證詞顯不具可信性。
三、住宅消保會更正後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關於鑑定事項是否 完工,及是否為原契約有約定而完全未變更者、是否為原契 約有約定但嗣後內容有變更者、或是屬於原契約無約定而嗣 後追加者,及變更或追加是否在原證7 至9 、被證8 圖說範 圍內之鑑定結果,顯有疑問而不可信;且更正後鑑定報告中 關於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記載依現況施工品質符合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顯有疑問;再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包含 管銷費用,工程監造管理費用應不予計算;另不論是鑑定報 告、更正後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兩造有追加變更工程之合 意,及原告施作項目為兩造當初之約定或符合被告之要求。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簽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該 合約書(即被證1 )後附有總金額為421 萬5,923 元之報價 單(即系爭原報價單),於第1 條約定「服務事項依乙方( 即原告)所提施作細節,經雙方協議之工程估價單項目為施 工執行依歸(估價單附件說明)」、第2 條約定「本合約總 工程施工費用,經雙方協議費用為420 萬元」、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依報價單內容為施作依據,其他項目如需施 作皆以追加論計,如有追加請簽名確認無誤後工程部分始進 行施作,並於工程尾款依實際工作項目追加減費用」、第8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設計及材料調整,乙方(即原告 )應先對甲方(即被告)報價,經雙方同意後使得施作,並 於工程結束後依實際工作項目計算」;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系爭原報價單之修正版本予被告負責人張有賜,最後一份 於105 年1 月7 日傳送之報價單(即原證3 之系爭新報價單 )總金額為570 萬3,753 元;
三、被告就原告所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目前已給付工程款 415 萬元;
四、上情並有兩造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即被證1 ,附件為系爭原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69至77頁),及系爭 新報價單(即原證3 ;見本院卷㈠第36至42頁)(其上所載 之工程項目經原告以顏色分類註記包括:「原契約有約定而 完全未變更者(白色)」、「原契約有約定但嗣後內容有變 更者(綠色)」、「原契約無約定而嗣後追加者(黃色)」 ,即原告民事準備理由㈡狀之附表2 ,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 125 頁)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業已合意為變更追加, 由系爭原報價單變更追加為如系爭新報價單所示,原告已全 部完成工程,並於105 年1 月7 日將最後確認之工程明細報 價單即系爭新報價單提出予被告,工程總價加上追加部分總 計570 萬3,753 元,惟被告截至目前僅給付工程款415 萬元 ,尚欠155 萬3,753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155 萬3,753 元等語。被告辯稱 :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且被告負責 人曾多次告知原告工程有瑕疵而要求修補,原告至今未修繕
完成,兩造實無驗收完成,惟雖原告未依約修繕,因高額房 屋租金及被告行業若有水電即可營業,被告始於105 年2 月 份進駐營業使用,然被告非專業人士,因迫於無奈任由原告 主導整個工程並無默示同意追加變更等語。兩造之爭點厥為 :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有無合意為變更追加?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得否准許?析述如下。一、關於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有無合意為變更追加: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工程進行期間,因被告負責人張有賜常至現 場關心施工狀況及進度,且多次直接要求變更設計,原告基 於誠意互信之立場,並配合被告希望加速趕工之要求,加上 被告負責人一再保證工程完工後會就追加部分給付工程款, 遂依被告負責人之指示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施工,是實際上 兩造就原告依變更追加設計施作乙事確有合意,原告並已全 部完成工程,最後確認之工程明細報價單即系爭新報價單等 情,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傳訊證人即現場監 工人員吳萬福、郭育銘,暨聲請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等為證。 經查:
1、按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依報價單內容為施 作依據,其他項目如需施作皆以追加論計,如有追加請簽名 確認無誤後工程部分始進行施作,並於工程尾款依實際工作 項目追加減費用」,又第8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如有設 計及材料調整,乙方(即原告)應先對甲方(即被告)報價 ,經雙方同意後始得施作,並於工程結束後依實際工作項目 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明定追 加工程須經簽名確認無誤、設計及材料調整須先對被告報價 ,經雙方同意始得施作,惟原告並未提出於所主張之變更追 加工程施作之前,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及向被告報價之證據資 料,與系爭合約之約定顯有未合。
2、又原告提出之該公司現場負責人郭育銘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張 有賜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①於兩造簽約前之104 年11月 19日,郭育銘傳送訊息予張有賜表示:「估價的部分本來應 該是在進場前確定,不過因為現在準備進場,而且設計也還 有微調,除非有新的材料再另外詢價外,其他的部分就以我 報的單價為基準,有增加或減少的數量再做修正」、「我先 做份合約,以之前的總價為主,到時候設計調整增加減少的 部分,再以追加減去做,不知道您覺得如何?」、「禮拜五 我會先把第一份合約準備好,但最終的費用會以之後整個都 確定後的追加減確認後為主,方式上次有跟你說」等語,經 張有賜回覆:「好」(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②於兩造 簽約及進場施作後之104 年12月24日,郭育銘傳送訊息予張
有賜表示:「現在泥作約多2 萬,輕隔間約少7 萬,木作跟 系統櫃約多50萬,鐵件跟鍍鈦約多30萬,玻璃跟浮酸玻璃約 多15萬,燈具約少4 萬,石材約22萬,總工程費含證消防等 等應該在550 萬以內,細目我這2 天再提給你」、「如果細 節有問題,現場可以對數量,都以實際數量計算」等語,嗣 郭育銘復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1 月7 日傳送報價單之 修正版本予張有賜,而張有賜則未針對郭育銘告知之異動金 額及修正後之報價單回覆意見(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 ③核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堪認原告於簽約進場前曾告知 被告日後有工程調整之可能,惟此並未免除原告應依系爭合 約約定之變更追加程序辦理之義務;又被告針對原告所告知 之異動金額及修正後之報價單固未即回覆,惟被告負責人張 有賜就此於審理中陳稱:伊不是專業,伊只是向原告公司的 郭育銘表達伊的需求,原告應該要先詢價後提案,但原告並 未提案,伊認為原告應該要照程序走,才能要求變更設計費 用,郭育銘於104 年12月24日所傳的訊息並不是一個正式的 請款,只是一個大略的價格,所以伊沒有針對這個訊息立即 回覆,而104 年12月28日傳送的報價單伊沒有回覆,是因為 伊覺得報價單要見面談,見面才有辦法詳細說哪一條、哪一 項,直到105 年1 月7 日伊才回覆需要詳談,伊認為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新報價單上之綠色及黃色部分都是屬於原契約約 定項目,只是原告將大項目拆成小項目,金額跟原契約約定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衡以原告提出之 該LINE對話係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已施作之後, 始向被告告知異動金額及傳送修正後報價單之紀錄,縱被告 未即時回覆爭執,亦無從遽為推論被告於該工程施作之前有 與原告達成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準此,原告提出之此節證 據,不足為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之證明。3、再原告聲請傳訊之①證人吳萬福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人 張有賜於施工期間幾乎每天都有到現場,本來剛開始沒有表 示希望加速工程進度,是過了十來天左右,因為他們要開幕 才有要求趕工,所以伊等有加班;當初本來是照圖面作,但 後來因為被告要求趕工,可是設計師圖畫不出來,原告公司 老闆就與被告公司老闆張有賜用口述的,他們溝通完的結果 告訴伊,伊照他們說的去作;這部分工程變更追加兩造有確 認過內容伊才進行;伊的木工部分是於104 年12月中作完就 先離場,並非整個工程都完成時才離場,系爭新報價單上的 木作工程部分都有作;伊只有監造木作工程部分,本件各個 工程各有監工人員;伊不清楚兩造的契約約定,但伊在現場 就是有作這些東西,伊施作時被告負責人都有看到伊在施作
,因時間久遠伊不知道當初拿到的原設計圖是怎麼樣,所以 無法確定是否綠色及黃色部分和原設計圖有無不同,只能確 認伊在現場有作這些東西,被告當初提供的設計圖只是草圖 ,根本沒有辦法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142 頁 );②證人郭育銘於審理中證稱: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負責 人張有賜有到現場,因為當時張有賜要開店時有跟伊說過他 原本的公司已經離開,當時他並未在職,伊幾乎天天都可以 在現場看到他;張有賜曾經表示希望加速進度,他希望可以 越早開幕越好,可以快點開始營業,張有賜有直接要求部分 工程變更設計;因為兩造簽合約前對方一直在調整設計,原 告為確保權益,就有提出第一份合約作簽約,後續部分因為 還有很多圖面未出來,伊等會依照當時報價、數量作追加、 追減,當時張有賜也同意,所以後續部分伊等在現場作追加 減時才會用口頭方式,畢竟伊等也是依照業主的要求去做, 當時就以口頭方式雙方同意變更;伊就本案第一次報價大約 於104 年11月15日至20日間,這份報價的依據是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提供的圖面即原證6 ,雖然104 年11月20日又收 到被告提供的原證7 及被證8 圖面,但沒有針對此部分報價 ,因為時間不足,一般程序在收到圖面必須要整個讀完圖後 尋找廠商、材料,等待廠商報價、匯集才有辦法做調整,被 告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包含11月20日後提出的新增圖面(即原 證8 、9 );被告追加變更工程伊都有作紀錄,伊的原始紀 錄是陸續鍵入電腦的報價單表格中,有些是先記在腦海裡再 鍵入電腦的報價單表格中,等全部結束後再列印出來,就是 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的追加減報價(即系爭新報價單); 施工期間關於這些追加變更工程的價額是多少,伊不一定有 告知張有賜,礙於時間問題,所以不會馬上知道價格,大部 分的追加變更設計並非點工點料施做,所以並無單據,大部 分是請原先的下包就追加變更設計部分施作,最後才於原告 與下包間的工程費用為一併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 340 頁)。③核諸前揭證人吳萬福、郭育銘雖均證稱被告負 責人張有賜幾乎每天到現場,張有賜於施工期間曾有要求趕 工,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經兩造口頭確認才進行云云,惟查 :依證人吳萬福另證稱伊不清楚兩造的契約約定,因時間久 遠伊不知道當初拿到的原設計圖是怎麼樣,無法確定系爭新 報價單上標註綠色及黃色部分和原設計圖有無不同,只能確 認伊在現場有作系爭新報價單上的木作工程,且伊認為當初 的設計圖只是草圖,根本沒有辦法用等情,顯然該證人對於 兩造系爭合約之原始設計為何、後續是否確有變更追加等節 ,並不清楚;又證人郭育銘為原告派駐現場人員,嗣並成為
原告負責人,而其稱兩造於施工期間有就變更追加工程以口 頭達成合意乙節,僅能提出自行製作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提出之系爭新報價單為據,顯不足為被告同意為變更追加之 客觀證據,至被告負責人張有賜於施工期間縱常至現場,然 被告負責人既非工程專業,除其至現場時未必有看到系爭新 報價單上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即標註綠色、黃色部分 )之每個項目及數量外,其對於各該工程之分項及數量計算 方式亦難知悉,對於所見之工程施作是否有該當於變更追加 工程之認知尚非無疑,況「價格」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系 爭合約亦明白約定如有調整須先對被告「報價」並「經雙方 同意始得施作」,證人郭育銘既稱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 加工程均向被告報價,被告於不知價格之情況下如何可能就 原告所主張之高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告達成合意,洵難 採信。準此,原告提出之此節證據,亦不足為兩造間有變更 追加工程之合意之證明。
4、另原告於審理中聲請送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新報價單之工程項 目(白色、綠色、黃色)是否均有實際施作、上開有實際施 作部分與原契約內容之關係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原契約內容 包括被證1 合約書及原證6 圖說;被告主張原契約內容除原 告主張之被證1 合約書及原證6 圖說外,並包括原證7 至9 、被證8 圖說)、上開有實際施作部分之合理施作金額及管 銷費用為何等項為鑑定,嗣經該會檢送發文字號「住宅消保 字第00000000號」之(更正後)鑑定報告書(見本件外放證 物卷),及經該會鑑定人員吳翃毅於審理中到庭陳稱:系爭 新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中,除「B輕隔間/天花板工程中之24 K 隔音棉」、「E玻璃工程中之旋轉門面浮酸玻璃」未施作 外,其餘經認定有實際施作,因本案沒有詳細圖面,故鑑定 報告就已完工的定義是指現場確實有該項目之工作物;又關 於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與原契約內容之關係,鑑定報告書就 實際施作部分之「何部分是屬於原契約有約定而完全未變更 者?何部分是屬於原契約有約定但嗣後內容有變更者?何部 分是屬於原契約無約定而嗣後追加者?」,及是否合於何圖 說之回答,是從形式上觀察有無追加之報價單,及就實際施 作部分是否為各圖說有帶到的部分而為回覆,因為原證6 、 原證7 至9 、被證8 圖說本身就不清楚,故無法就實際施作 部分與報價單配合圖說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5、 78至84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員於審理中之陳述 ,縱堪認原告就系爭新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大部分已實際施作 ,然究否屬於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或仍屬兩造原契 約內容之範疇,顯尚有疑;況鑑定結果僅涉及工程施作之客
觀狀態,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甚明。準 此,原告提出之此節證據,亦不足為兩造間有變更追加工程 之合意之證明。
㈡、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合約之工程 內容乙情,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二、關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得否准許: 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追加系爭 合約約定之工程內容,則其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合約之原約定。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協 議約定之總工程款為420 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給付 工程款415 萬元,雖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工程款金額有5 萬 元差額,惟依前揭證人郭育銘另證稱就「室內裝修審查」及 「消防施工含簽證」部分,因為在還沒有開始申請跑照流程 時就發生本件付款爭議,故沒有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3 8 頁),而依報價單記載該兩工程之金額為5 萬5,000 元、 10萬6,785 元,顯大於上開5 萬元差額,是本件原告亦無法 依系爭合約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 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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