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原 告 張松撬 訴訟代理人 張炳輝 邱雅郡律師 林維堯律師被 告 曾高藝 訴訟代理人 曾淑梅 被 告 洪正旺 洪正乾 潘月裡 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自文 被 告 黃李麗嬌 黃美霞 何月紅 李玉玲 楊濠隆 楊惟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黃碧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豊 被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薇伊 被 告 陳凱勝 訴訟代理人 陳澤泰(原名陳勝志)被 告 邱春輝 郭傑森(即陳佩鈺、陳佩琦、陳進國、陳勝志、陳 郭凱文(即陳佩鈺、陳佩琦、陳進國、陳勝志、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育瑜 被 告 黃冠霖 張君正(即張兩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合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K 「分配後之面積(平方公尺)欄」內「552.98」之記載,應更正為「56.92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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