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8號
SLDV,104,醫,18,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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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方雲霞 
      方如夢 
      方瀟蘭 
      方慕蘭 
      方淑蘭 
      方煒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告 詹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林昱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被告三軍總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俞志誠,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林石化、蔡 建松,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 防部民國104年12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21724號令、107 年2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02849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一第117、11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34至35頁),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終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淑蘭16萬6,6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雲霞方如夢方瀟蘭、方 慕蘭、方煒剛各1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49頁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就所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所調整,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徐夢華(下逕稱徐夢華),於100年11 月21日至被告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診,經被告詹德全檢查 發現徐夢華罹患胃癌,依徐夢華檢查結果,肝、腎臟皆有鈣 化斑塊及囊腫,胃癌似已經由血管轉移到肝臟、腎臟,即似 有所謂「血行移轉」之現象,則外科手術常是徒勞無功,被 告詹德全認應採次全胃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違背具 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 ㈡術後被告詹德全告知原告手術成功,徐夢華為胃癌第二期, 要求原告陪同徐夢華定期回診。於101年3月間徐夢華身體不 適,食慾不振,並於原告陪同下回診向被告詹德全反應,被 告詹德全明知徐夢華食慾不振,體重剩38公斤,仍於就診紀 錄記載GOODAPPETITE,經被告詹德全表示徐夢華癌指數有升 高,而依一般通常醫學法則,會以MRI等較精密之儀器檢查 ,而非以超音波做局部性、淺層性之檢查,被告詹德全僅就 徐夢華之腹部為超音波檢查,未進行全身性之掃描判斷,未 告知原告癌指數升高之意義及應行檢查之方式與治療手段, 亦未採取積極之醫療措施,明顯違反醫療常規。 ㈢於101年8月間,徐夢華轉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依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出具之X光與MRI影像得知,徐夢華之胃癌已移轉擴散 至其肺部、肝、腎、子宮;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亦表示, 被告詹德全治療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使徐夢華錯失完整救 治機會,僅得為可支持性治療。嗣原告於被告三軍總醫院詢 問徐夢華之病情,被告詹德全矢口否認徐夢華有胃癌移轉之 情,直至原告提出前開X光與MRI影像,被告詹德全仍不認有 何過失,嗣徐夢華因胃癌併移轉於102年8月19日死亡。 ㈣綜上,徐夢華之死亡結果發生係可歸責被告詹德全上開之過 失及未盡告知義務,而造成治療時機之延誤,導致死亡之結 果,被告詹德全應就此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復被告三軍總醫院未就被告詹德全之診斷、告知義務與治療



方式進行選任監督,被告三軍總醫院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 淑蘭16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 雲霞方如夢方瀟蘭方慕蘭方煒剛各16萬6,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徐夢華患有重度憂鬱及老人癡呆症,自99年10月19日起於被 告醫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於100年10月26日因解黑便 及意識不清,送至被告三軍總醫院急救並住院,同年月28日 經胃鏡檢查發現為胃癌,同年11月24日經被告詹德全進行次 全胃切除手術及淋巴結清除手術,術後無併發症,於101年3 月9日經腹部超音波及癌指數檢查,同年月23日報告指出超 音波檢查無異常,惟癌指數偏高,考量癌症復發、徐夢華年 紀大、健康狀況不佳,與其家屬討論決定給予副作用較小之 口服化療藥,於同年7月3日回診腹部超音波檢查,仍未發現 異常,癌指數則偏高但上升幅度不大,故繼續給予口服化療 藥治療。
㈡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 醫學院)107年12月28日107醫密字第2937號函檢送之鑑定諮 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書)均認定,被告詹德 全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醫療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詹德全 未進行化療、徐夢華發生癌細胞移轉、死亡之結果認定其有 醫療疏失,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復某一時點之檢查結果僅能代表該病患該時點之病情,無法 以該時點之結果證明以前或以後病患之病情,故徐夢華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發現癌細胞肝腎移轉 ,不代表時點在前之檢查結果即被告詹德全為超音波檢查時 即有癌細胞肝腎移轉,原告不得執時點在後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查報告及死亡結果,認定被告詹 德全時點在前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此舉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
㈣又原告依學者陳聰富文獻所採比例因果關係僅為美國因果關 係學說其中一說,亦非國內通說或實務所採,於英美法中亦 有反對見解;況上開文獻亦有記載機會存活喪失理論之反對 意見及該理論應用之界限,是原告主張為斷章取義;且原告



前所引用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上揭比例因果關係,原告前 後主張亦自相矛盾。
㈤末查,被告詹德全所為系爭手術,已依法盡告知義務,且原 告亦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上署名。又原告均 非全程照顧徐夢華,陪同其接受被告詹德全之手術及診治, 原告方淑蘭方瀟蘭接收資訊之落差乃其負責照顧徐夢華之 兄弟姊妹未轉知被告詹德全之醫矚與說明所致,是原告仍無 法舉證被告違反說明義務,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綜上,被告 詹德全及被告三軍總醫院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徐夢華前至被告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被告詹德全檢 查發現,徐夢華罹患胃癌,並於100年11月24日由被告詹德 全實施次全胃切除手術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詹德全實施上開手術及術後追蹤治療之過程具 有醫療疏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有 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 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詹德全有前述之醫療過失行為,就 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詹德全所為系爭手術是否具有醫療疏失? ⒈徐夢華於100年11月21日接受系爭手術,依其當時之疾病狀 況,有無其他適當之治療方式?依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認:「 由於目前胃癌治療並無有效化學治療或放射線治療,手術切 除腫瘤為第一線治療方式,除非手術已經不可行,才會考慮 以其他方式治療,但無法手術切除的胃癌患者,存活率往往 只有3-5個月。」而就被告詹德全所為系爭手術過程,臺大 醫學院鑑定書亦認:「由於術前診斷為胃竇處潰瘍病灶,詹 醫師施行次全胃手術,並將周圍淋巴結一併清除,而病理報 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 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病理發現均表示病患的預後較差。整 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就被告詹德全採取 系爭手術之判斷認並無醫療疏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術前並未充分告知徐夢華之疾病情況,且



徐夢華於手術前檢查結果,肝、腎臟皆有鈣化斑塊及囊腫, 胃癌似已經由血管轉移到肝臟、腎臟,即似有所謂「血行移 轉」之現象等語。惟就徐夢華於術前之身體狀況,依臺大醫 院鑑定書認:「醫師詹德全於術前同意書與術後治療計畫書 內容記載尚稱完備,診斷方式為利用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 切片結果顯示為胃腺癌,所以安排手術切除腫瘤,整個過程 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另就原告主張「血行移轉 」一節,此部分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況依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外科說明資料所載(本院卷 二第238頁):「胃癌即使有『局部侵犯』和『淋巴移轉』 ,除非範圍太廣泛,否則理論上仍有機會藉由廣泛性的外科 手術,將之完全切除,獲得根治,如果有『腹膜播種』,除 非腹膜新病灶只有少數幾個,否則很少有根治的機會,一旦 發生『血行移轉』,則外科手術常是徒勞無功。」依上開資 料說明,對於發生「血行移轉」之胃癌病患,採取外科手術 無法達到預期治療之效果,是縱認被告詹德全徐夢華有「 血行移轉」情形下採取系爭手術,僅為無效果之醫療行為而 已,尚難認定係屬醫療疏失而致造成徐夢華死亡之結果。 ㈢被告詹德全於術後採取之追蹤檢查方式,是否具有醫療疏失 一節?依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認:「詹醫師於術後追蹤,採腹 部超音波檢查與血液CEA濃度追蹤檢測,前者是為了偵測肝 臟轉移的病灶,後者則是為了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一般 醫療常規多於術後3-6個月內檢測一次,這部分也是符合醫 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對於被告詹德全於系爭手術後採 取之醫療措施,認並無醫療疏失。
㈣被告詹德全徐夢華101年3月9日追蹤檢查時,發現CEA指數 上升時,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一節: ⒈原告主張101年3月23日門診病歷(本院卷二第200頁),關 於徐夢華之「癌胚胎抗原(CEA)」指數記載:「00000000 CEA:9.42」,於101年3月30日門診病歷(本院卷二第201頁 )記載:「00000000 CEA:8.03」,前後記載不一,認被告 提供病歷資料未詳實完整記載等語。依被告所提陳報五狀( 本院卷二第137頁)陳稱:徐夢華係於101年3月21日至被告 三軍總醫院抽血,同年3月30日至門診確認抽血檢查之CEA指 數報告等語,並提出抽血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抽血檢驗報告之真正,惟被告於審理 中,均不爭執101年3月23日門診以後徐夢華CEA指數升高顯 示癌復發之事實,且被告詹德全於審理中亦稱:「101年3月 23日回診看報告,發現癌指數偏高,CEA為8.03,5以上為偏 高,當時考慮癌症復發,和病患女兒方瀟蘭討論治療方向,



徐夢華年紀大、健康狀態不佳,討論結果決定給與副作用 較小之口服化療藥UFUR治療,因此先開七天的藥量,觀察有 無明顯副作用,101年3月30日回診,因無明顯副作用,繼續 開立一個月的藥量。」(見本院卷一第135頁10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詹德全徐夢華CEA指數超過5時, 即認有胃癌復發之可能,並進一步採取腹部超音波檢查與開 立UFUR藥物,從其醫療處置而言,被告詹德全並無隱瞞該抽 血檢驗報告之動機存在,蓋此部分於判斷被告詹德全有無醫 療疏失一節,並無意義,是原告爭執上述門診病歷前後記載 不一,有隱瞞證據之情事,並不可採。
⒉對徐夢華癌指數升高後,被告詹德全之醫療處置,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書認:「詹醫師於發現病人之癌指數上升後,其採 取之醫療行為包括於門診處方中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 、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及開立血液癌症指標濃度追蹤檢測。 『UFUR』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依當時文獻記載 ,胃癌及復發性胃癌對抗癌藥物反應有限,故給予該藥物符 合醫療常規。胃癌術後追蹤項目,一般包括身體診察及術後 前兩年之每3至6個月檢測血液癌症指標濃度,故詹醫師之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另因胃癌轉移部位多見於肝臟及腹膜 ,癌指數上升後詹醫師為病人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亦符合 醫療常規。」、「病人家屬認為詹醫師於發現病人癌指數上 升後未採取進一步之檢查或醫療手段,就檢查而言,腹部超 音波檢查結果初步並未發現與癌症相關病灶,詹醫師在診斷 上已盡注意義務,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就醫療而言,因 復發之胃癌預後不良,治療率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再手術。 另化學療法需平衡存活率提升及副作用,故並無公認之標準 療法,進一步之醫療手段難以定義,詹醫師繼續給予病人口 服抗癌藥物治療,難謂有有疏失之處。」;醫審會第二次鑑 定書認:「當發現癌指數升高後,依醫療常規,醫師應懷疑 可能為胃癌術後局部復發或轉移,需進一步釐清原因。一般 會安排影像學檢查,惟影像學檢查對於局部復發偵測率並不 理想,若局部復發確診後,有可能再進行手術,但因治癒率 極低,文獻並不建議。另針對癌癌移轉,因多見於肝臟及腹 膜,一般會安排影像學檢查(如腹部超音波檢查)觀察肝臟 有無腫瘤及腹腔有無腹水情形。若肝臟發現轉移性癌症,才 有可能進行手術,惟適合肝臟移轉性腫瘤切除手術者,僅佔 所有胃癌術後病人中0.2%~0.7%,故可行性不高。於再發性 病灶位置未明確之情形下,可考慮化學療法,惟其尚未被醫 界普遍認為對復發性胃癌病人之存活率有好處,且需衡量存 活率提升及可能副作用,故對復發性胃癌目前尚無公認之標



準療法。」綜合上開醫審會二次之鑑定書意見,均認被告詹 德全於發現徐夢華癌指數上升之際,尚須進一步確認病灶位 置,故被告詹德全所採取之醫療措施並無疏失。原告雖以上 開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中記載:「惟影像學檢查對於局部復 發偵測率並不理想」,而主張被告詹德全應採取其他醫療措 施,惟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認:「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 病患的癌指數雖持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 時,一般醫療常規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 發或轉移病灶的部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本案此 部分詹醫師所為尚稱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醫療疏失。」亦為 被告詹德全並無醫療疏失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徐夢華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 負責之醫師均採用MRI作為診斷工具,被告詹德全未以MRI作 為癌症復發之檢驗,明顯有有違醫療常規等語。而依醫審會 第一次鑑定書認:「對於病人家屬認為詹醫師僅安排腹部超 音波檢查,而未以更精密之儀器(MRI)為檢查行為一項, 依文獻記述,磁振造影(MRI)檢查較適用於胃癌術前分期 。
但因其無法正確評估靠近胃壁之淋巴結變化,為胃癌術後評 估有其侷限,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亦未施行。」是被告詹德全 未以MRI作為診斷工具作為術後追蹤診斷工具,亦難認有違 醫療常規。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僅開立「UFUR」口服抗癌藥物而非「S-1」 ,此部分具有醫療疏失一節。依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認:「詹 醫師發現癌指數上升後,即開立腹部超音波檢查、繼續血液 CEA濃度檢測,以及加入口服抗癌藥物「UFUR」,由於該藥 物為適用於胃腸道癌症之抗癌藥物,所以給予該藥物符合醫 療常規。至於是否使用抗癌藥物S1,藥物都有副作用,這類 藥化療藥物的選擇,應由臨床醫師根據病患的年齡與身體狀 況來做判斷,未開立此藥物應無醫療疏失。」對於臨床藥物 開立,應尊重主治醫師對病人病況及藥物副作用所為綜合考 量後之判斷,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詹德全依上開判斷 所開立藥物有不當情形,是對於被告詹德全開立「UFUR」口 服抗癌藥物一節,難認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徐夢華術後體重遠低於合理之BMI值,被告詹德全 未提供相關賀爾蒙療法積極促進徐夢華之食慾以增加體重, 明顯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語。惟就原告主張上述採以賀爾蒙療 法以增加徐夢華之食慾部分,此部分與徐夢華癌指數升高之 追蹤觀察有何相關,原告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且臺大醫學院 鑑定書認:「一般醫師於門診追蹤時發現病患的癌指數雖持



續升高,但仍無法確定轉移或復發的部位時,一般醫療常規 多半是繼續進行影像學檢查,以便確認復發或轉移病灶的部 位,來安排進一步的化療或手術。」、「病患術前體重較輕 ,加上術後營養不良,而病理報告發現癌細胞已達漿膜下層 ,且血管也有侵犯,局部淋巴結也有癌細胞侵犯,這些細胞 學發現都是癌細胞擴散移轉的高風險因子,與病患的最終不 治死亡有明顯因果關係;相反地。詹醫師之診療行為與病患 最終不治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詹德全就系爭手術前 後相關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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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