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77號
SLDV,104,補,277,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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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元大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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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鎮社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所示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此項 裁定業於104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8-1頁)。原告於上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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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