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聖樺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聖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聖樺(下稱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汐 止社后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民國107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 碧蓮(下稱告訴人),假冒告訴人之友人李易叡,向告訴人 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西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隨即被提領,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告 訴人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都是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金門街住處客廳之櫃子內,且系爭帳 戶是交由證人即我前妻鄭詠方(102 年5 月20日結婚、104 年1 月30日離婚、104 年5 月20日結婚、108 年1 月28日離 婚)自由使用,以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證人鄭詠方也知道 存摺、提款卡之密碼,我是聽到證人鄭詠方接到電話說我們 2 人的帳戶均被凍結,證人鄭詠方才告知是她將系爭帳戶密 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騎車時候掉了提款卡及存摺,才會遭他 人使用,我並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辯護人亦以: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是 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系 爭帳戶雖是被告申辦,但由證人鄭詠方使用,以領取幼兒津 貼補助款,且家中財務均由證人鄭詠方處理,證人鄭詠方另 曾交付2 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顯示系爭帳戶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乃證人鄭詠方所為,被告並無動機,與 之無涉等詞為被告置辯。
四、本院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申 辦,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1 分許, 假冒告訴人之友人李易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借款,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85號新莊民安西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111 頁至第11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取畫面2 張、系爭帳戶存摺照 片1 張、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儲字 第1070176683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4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 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主張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惟查:
1、證人鄭詠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是領取育兒津貼 使用之帳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我與被告之前 居住之板橋樹林金門街住處客廳抽屜櫃裡,密碼是我與被 告的生日,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07 年6 月因我與被告的帳戶被凍結,我有傳發LINE訊息向證人江 文琦借用帳戶,我向被告及證人江文琦均表示帳戶掉了, 被人拿去用了,才被凍結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5 頁)、證人江文琦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鄭詠方曾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 我借用帳戶使用,當時我有詢問原因,證人鄭詠方表示她 的2 個帳戶及被告的1 個帳戶都掉了,被有心人士拿去使 用,所以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她被凍結的原因,但證人 鄭詠方嫌我很煩,叫我不要吵,沒有告知我確切原因,我 也有詢問帳戶遺失的時間,證人鄭詠方表示是騎車出去時 掉的,不記得是何時遺失,被告從102 年結婚後斷斷續續 工作2 、3 年後,於103 或104 年起就完全沒工作,被告 與證人鄭詠方之生活費都是我們提供的,因被告有睡眠障 礙很少出門,家裡事情都是證人鄭詠方在作主,日常生活 開銷、款項出入及支出都是證人鄭詠方在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 頁至第123 頁),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 供領取育兒津貼所使用,是經證人鄭詠方告知,我才知道 系爭帳戶掉了、被凍結等情,互核相符。且觀之證人鄭詠 方傳發予證人江文琦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媽,你那 邊有沒有沒什麼在用的銀行帳號可以借我們嗎,只要有轉 帳跟存款功能就可以了,因為我們兩個現在帳號都不能用 」、「凍結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好」、「掉東西,有心人 事拿去做壞事」、「沒有欠人錢」、「你不知道事情就不
要亂講,現在就是發生這事情被詐騙集團拿去騙錢,才會 被凍結,懂了嗎?騙什麼東西,我已經很煩了,不要再吵 了」、「(詠方你記得什麼時候掉存摺跟提款卡嗎?)不 記得了」、「(詠方,妳還記得宇軒【即被告】的郵局存 摺跟提款卡,妳是在哪個地方掉的?)我不記得了」等文 字,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 審金訴字第8 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均足認被告辯稱系 爭帳戶是由證人鄭詠方使用,並非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2、至證人鄭詠方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惟對於系爭帳戶是否其遺失、於何時及何地遺失、 又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及系爭帳戶均是以其與被告之生日為 密碼,何以需於系爭帳戶提款卡上記載密碼等情節,或推 稱不復記憶,或語焉不詳,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酌 證人鄭詠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 金庫所申辦之帳戶均未遺失,是為了找工作提供給他人使 用,我是向被告及證人江文琦說帳戶是掉了,並未告知渠 等我是為找工作,才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再者,證人鄭詠方申辦之合作金庫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匯款 使用,亦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23 號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號併辦意旨 書、108 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1850號併辦意旨書、108 年度偵字第2573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575 號、第37618 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益徵證人鄭詠方確有使用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自難排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證人 鄭詠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
3、基上,系爭帳戶乃被告與證人鄭詠方用以領取育兒津貼補 助款之帳戶,並以被告與證人鄭詠方之生日為密碼,證人 鄭詠方知悉帳戶密碼,亦有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之 事實,再參酌證人鄭詠方曾有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是認本件難以排除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是由證人鄭詠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 自難僅以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率爾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申 辦之系爭帳戶確有提供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但系爭帳戶是否確係被告提供,抑或其前妻即證人鄭詠方
所為,尚屬有疑,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