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南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7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宗南係新北市○0 ○○○區○○里里 ○○○○○○0 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3 、4 時許,至有投 票權之人江朝祥位於新北市石門區老崩山41之1 號居所內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2,000 元予江朝祥,委請江朝祥及 其母親江張素嬌於107 年11月24日新北市石門區石門里里 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施宗南,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 行使,江朝祥於收受前揭2,000 元後,被告始行離去,惟 江朝祥並未將1,000 元之賄款及被告之要求告知江張素嬌 。
㈡被告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8 、9 時許,至有投票權 之人余忠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內,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交付5,000 元予余忠憲,委請余忠憲及其餘4 名有投票權之家人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於10 7 年11月24日新北市石門區石門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支 持施宗南,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余忠憲於收受 前揭5,000 元後,被告始行離去,惟余忠憲並未將4,000 元之賄款及被告之要求告知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 佳穎。
㈢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輛行 駛在新北市石門區石門街沿中央路時,向推回收車行經該 處之有投票權人鄭寶娟攀談,邀約鄭寶娟至其位於新北市 石門區中山路2 號住處拿取資源回收物資,鄭寶娟遂於同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處拿取資源回收物資, 惟被告除交付鄭寶娟資源回收物資外,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擬交付
現金數千元予鄭寶娟,委請鄭寶娟及其餘3 名有投票權之 家人鄭練金菊、鄭金山、鄭寶珍於107 年11月24日新北市 石門區石門里里長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施宗南,而就其投 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惟鄭寶娟以其與被告配偶為同學關 係,不能收錢而予以回絕並逕自離去,亦未將被告之要求 告知鄭練金菊、鄭金山、鄭寶珍。
因認被告就前開㈠㈡㈢部分,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 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 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 (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 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 ,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 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 投票受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但因自首或自白收受 賄賂,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 條第1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對向正 犯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求、交付賄賂或受賄等罪嫌,無 非係以:㈠證人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之證述、㈡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朝祥扣 案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會頁面截圖、本院107 年12月 4 日士院彩刑能107 急搜5 字第1070220695號函、107 年石 門里長登記參選人得票數資料;江朝祥、江張素嬌、余忠憲 、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鄭寶娟、鄭練金菊、 鄭金山、鄭寶珍戶籍資料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2張、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㈢江朝祥繳回 扣案之現金2,000 元及余忠憲繳回扣案之現金5,000 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曾 經擔任過12年的石門鄉民代表,長期在地方深耕,我在競選 里長期間,有分別前往江朝祥居處、余忠憲住處向渠等拜票 ,請求支持,也有在我住處拿啤酒罐、文宣給鄭寶娟及向她 拜票,但我沒有拿現金給他們3 位買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交付賄款予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 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且江 朝祥、余忠憲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亦無法排 除渠等為避免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 鄭寶娟之證詞前後矛盾,渠等3 人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五、本院查:
㈠被告參加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里長選舉,為新北市○○區 ○○里○0 號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開票後,以569 票勝過1 號候選人劉啟祥之554 票,被告當選為該里里長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頁面截圖(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76頁)、107 年村里長選舉石門里 長候選人得票數資料(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9 頁 )附卷可參,而江朝祥及其母江張素嬌、余忠憲及其家人 郭鳳卿、余家維、余依潔、余佳穎暨鄭寶娟及其家人鄭練 金菊、鄭金山、鄭寶珍等人戶籍均設於新北市石門里,均 為石門里有投票權人,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江朝祥、余 忠憲、鄭寶娟與其等家人之戶籍資料(見選偵字第42號卷 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憑,嗣於107 年11月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嫌賄選,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被告之住處、身體、車輛、 電磁記錄等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名冊、筆記本、iphone 手機1 支,前開逕行搜索經陳報本院後,本院准予備查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 70頁至第74頁)、扣案手機line對話內容、名冊及筆記本 內容照片41張(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82頁至第162 頁)、 本院107 年12月4 日士院彩刑能107 急搜5 字第10702206 95號函(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62 頁)附卷可稽;又江朝 祥於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交付調查員1, 000 元紙鈔2 張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於 江朝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千元紙鈔照片 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29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前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賄款予江朝祥部分:
江朝祥於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 問時雖證稱:被告在11月24日投票日前幾天(詳細時間忘 了)的下午3 、4 點,步行來到我位於新北市○○區○○ 里○○○0000號的現居處,當時我正在準備晚餐,被告就 直接進入我家找我,他問我家中有幾張石門里里長選票, 當下我想不起來有幾張選票,被告就拿1,000 元給我,後 來我又想起我母親江張素嬌也是里民,有里長投票權,我 跟被告說還有我媽1 張選票,被告又拿出1,000 元給我, 但我認為這樣是不對的,被告把2,000 元放在我家桌上, 人馬上離開,我要追出去還錢時,已經追不上,我就把這 2,000 元收下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10頁、第25頁、 第29頁),細繹江朝祥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且有不合常理之處, 爰分述如下:
⒈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加強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 、判刑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行為 均有刑事責任等情應有所瞭解,故為躲避查緝,行、受 賄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熟悉度,且行賄者通常亦會試探受 賄者之投票意向及受賄意向後,始會交付賄款,較具規 模者,甚至會製作預計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計算賄 選資金及發放依據之參考,鮮有在彼此不熟悉或無熟人 陪同之情況下,貿然持現金行賄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跟江朝祥沒什麼交情,他年紀小我20歲,他
在濱海高爾夫球場工作時,我去球場打球會碰到他等語 (見本院選訴卷第217 頁),與江朝祥證稱:我在濱海 球場當雜工,被告來球場打球而認識,被告因為要選里 長才第1 次來我家拜訪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39 頁至 第140 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江朝祥彼此並不熟悉 ,再參以江朝祥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57頁),其亦自承反應較常人慢等 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9 頁),則被告是否甘冒被檢 舉、被判刑之風險,而獨自1 人對不熟稔、沒什麼交情 、參選前並無來往,且為身心障礙者之江朝祥直接以交 付現金方式行賄,實有可疑之處,而與常理不符。 ⒉江朝祥指證被告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其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檢察官雖以扣案之2,000 元為江朝祥證詞 之補強證據,然江朝祥所提出交予調查官扣案之1,000 元紙鈔2 張,並非係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交付賄 款時當場遭查扣,而係於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江朝祥交付調查官1,000 元紙鈔2 張扣案等情 ,有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對於江朝祥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千元紙鈔照片在卷 可考(見選偵字第29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參 以該扣案1,000 元紙鈔2 張,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原鈔 ,江朝祥於偵查中證稱:其中1 張1,000 元鈔是被告當 初拿給我的,另外1 張鈔票不是,我搞不清楚哪1 張是 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7頁)、被告 拿給我買票的2,000 元,已經交給調查官等語(見選偵 字第42號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給調查 官的2,000 元是從我口袋拿出來,是被告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選訴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則扣案該2,000 元紙鈔是否為被告交付之賄款原物,江朝祥供述前後不 一,已有瑕疵可指,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江朝祥所提 出之1,000 元紙鈔2 張確為被告交付之賄款原物,其證 據價值仍然等同於江朝祥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 交付2,000 元賄款予江朝祥之補強證據。
⒊況江朝詳證稱:我後來沒有投給被告,因為我覺得會賄 選買票的人不好,我投給劉啟祥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 卷第27頁、本院選訴卷第137 頁)、我之前就有聽過被 告有在買票的傳言,但我沒有聽說他向誰買票,我本來 想說被告應該不會到我家來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 卷第29頁),是依江朝祥前開證述,其對於107 年新北
市石門區石門里里長選舉係支持被告對手劉啟祥,而非 被告,其又證稱於競選期間即有聽聞被告買票之傳言, 則江朝祥對於被告賄選所為指述,是否係為支持對手而 誣指被告?其證言真實性,容有質疑。
⒋江朝祥所涉之刑法第143 條妨害投票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 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江朝祥為投票受賂之人,依前揭說明,既可因自白收 受賄賂,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可能做出損人利己 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然本件僅有江 朝祥之單一證述,且其所述有前後不符、且悖於常理之 瑕疵,已如上述,更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補強 證據,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有交付2,000 元賄款用以請 求支持被告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賄款予余忠憲部分:
余忠憲於107 年12月3 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偵 訊時雖證稱:被告在選舉日11月24日前一個禮拜左右(詳 細時間我忘了)晚間8 、9 點,被告開著黑色休旅車來我 位於新北市石門區中央路臨8 號的住家找我,被告1 人進 來我住家,進門後就直接問我家裡還有沒有其他人在,我 表示只有我在家,被告從他口袋內拿出一疊千元鈔票,從 當中數了錢塞到我的外套口袋內,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拿 這個錢,被告向我拜託要我支持他,就離開我住家並開車 離去。被告走了後,我把口袋內的錢拿出來數,才知道是 5,000 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251 頁、第253 頁、 第259 頁),經核余忠憲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並非一致,且有不合常理之處 ,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行賄過程,余忠憲歷次證述均稱:被告進入其 住處後,問有無其他人在,我說只有我在家,被告就直 接拿錢出來數,再塞到我口袋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 第253 頁、第259 頁、本院選訴卷第165 頁),復證稱 :我本來跟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在聯絡等語(見選偵 字第29號卷第258 頁),是依其證述,其與被告沒交情 亦未聯絡,被告於行賄前,竟未試探余忠憲對里長選舉 係支持何人,亦未曾確認余忠憲有無收賄意願,即直接 交付賄款,如此貿然行賄情節,顯讓被告自己陷於遭到 余忠憲舉發之高風險情況,誠屬匪夷所思。
⒉檢察官雖以扣案之5,000 元為余忠憲證詞之補強證據,
然余忠憲提出之5,000 元紙鈔,並非係107 年11月中旬 某日被告交付賄款時當場遭查扣,而係於107 年12月2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 卷可考(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參以余 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給的5,000 元,我 自行拿來花用,主要都用在日常生活上等語(見選偵字 第29號卷第253 頁、第259 頁、選偵第42號卷第53頁、 本院選訴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是依卷附事證,余 忠憲所提出之1,000 元紙鈔5 張,並非被告交付之賄款 原物,其證據價值仍然等同於余忠憲之證述,尚無從作 為證明被告有交付5,000 元賄款予余忠憲之補強證據。 ⒊余忠憲所涉之刑法第143 條妨害投票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 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余忠憲為投票受賂之人,既可因自白收受賄賂,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可能做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本質 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然僅有余忠憲之單一證述, 且其所述有悖於常理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 其他足以證明余忠憲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誠難遽此認 定被告確有交付余忠憲5,000 元賄款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被訴交付賄款予鄭寶娟部分:
鄭寶娟於107 年11月28日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 問時固曾證稱:在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左右,我在石 門區石門街沿中央路推車要進行資源回收時,被告剛好開 車經過看到我,便搖下車窗叫住我叫我去他家回收啤酒罐 ,我就推車到被告位於石門區中山路2 號的住處,當我抵 達時,被告已經在住處門口等我,先提著一袋裝有啤酒罐 的塑膠袋交給我,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回說我家中有4 票 ,被告就立刻叫我進入他家中,且右手握著幾張1,000 元 現鈔要拿給我,並向我說:「拜託、拜託」,意思是要我 與家人投票支持他,我立即揮手表示不要這樣,並回說: 「我與你太太是同學,我不會拿你的錢。」,我就立即將 在門口收下的啤酒罐帶回家中,後來被告沒有後續動作。 現場我只看到被告一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語(見選 偵字第2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觀諸鄭寶娟於 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 並非一致,且有與證據不合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鄭寶娟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交付 賄款之時間為107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等語(見選偵 字第29號卷第36頁、第43頁),然依卷附之被告住處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見選偵字第42號卷第17頁、 第19頁),鄭寶娟推車至被告住處收取資源回收物品之 時間為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31分至9 時35分間,檢 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交付賄款時間為「107 年11月15日 上午9 時30分許」,與鄭寶娟於調查處詢問及偵訊中所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完全不同,則鄭寶娟上開證述內容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關於被告欲交付者是否為現金,鄭寶娟於偵訊時稱:我 走進被告家,他手拿幾張鈔票要給我,我沒有看是幾張 ,確實為藍色的鈔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拿著錢 ,我看到被告手握著而已,我眼睛不好,看不清楚,他 手握著是藍色,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手上拿何物,只知 道是藍色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 156 頁);另就被告事後有無再向其或家人拉票,其於 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後來被告都沒有再向我或我家人拉 票或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37頁),於偵訊時 證稱:之後被告還是有到我家拜票,但並沒有提到錢的 事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頁);就其有無將被告 行賄乙事告知家人,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我母親說 ,我母親也要我不要收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沒有跟母 親或哥哥或其他人說過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50 頁、 第155 頁),是核其前開證述,就被告是否交付賄款、 被告事後有無再去其家中拜票、其有無將被告買票告知 他人等節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尚難採信。 ⒊鄭寶娟證稱:我與被告太太劉淑瓊是國中及國小的同學 ,我與被告夫婦因此而認識,我平常很少與被告夫妻來 往等語(見選偵字第29號卷第36頁),則被告是否甘冒 被檢舉、被判刑之風險,而對平常不常來往之鄭寶娟以 交付現金方式行賄,實有可疑之處,而與常理不符。 ⒋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 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 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鄭寶娟拒絕收受賄賂,其本身並未觸犯妨害投票犯行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有鄭寶娟之單一證述,且其所 述有前後矛盾、與監視器畫面證據不符、且悖於常理之 瑕疵,業如前述,誠難採信,卷內復無補強證據,實無 法僅憑鄭寶娟有瑕疵之證述,率爾認定被告有交付4,00 0 元賄款向其賄款之犯行。
㈤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蘇俊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係接到檢舉,印象中檢舉人有提到一些人受賄,除 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這三位外,也有提到其他的民眾 ,我依照檢舉人所指稱的相關買票經過,再透過我的人脈 去瞭解,就幾位可信度比較高的部分來做約談詢問。我獲 得的情資是說被告已經買完票。檢舉的方式,我是接獲電 話,檢舉人有說到幾位可能被買票的人,包括江朝祥、余 忠憲、鄭寶娟、黃玉珍、王素蘭、廖志和、黎氏水、廖金 柱等人,根據我在鄉下地方的經驗,通常在選前,大家都 會守口如瓶,選後大家就會開始講出來,我聽到民眾轉述 他們在選後都會聽到各個人在比較價錢,來當作茶餘飯後 聊天的話題。本案沒有針對檢舉人製作筆錄,本案檢舉人 不想跟我們多接觸,只提出檢舉內容,也表示不願意拿檢 舉獎金,所以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199 頁 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然因其證述僅係就 其接獲本件檢舉行賄情資後,而依法為調查之過程,尚不 足以證明江朝祥、余忠憲、鄭寶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確為真實可信,蘇俊匡之證述無從作為渠等3 人證述之補 強證據,此外,依蘇俊匡前開證述,本案乃選舉後之檢舉 人匿名電話檢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可能是對手陣營 於落選後,挾怨報復,找人去檢舉、栽贓被告等語,因被 告僅領先對手15票,2 人得票數僅有極小差距,本院亦無 法排除匿名檢舉人為支持對手,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