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號
SLDM,108,訴,4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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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籐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籐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游籐毅本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 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在臉書網站之「BWS'XBWS'R買賣交 易版-總社團」網頁上,張貼出售機車零件之公開貼文, 經李宇翔於同年2月5日瀏覽上開貼文後,留言欲購買機車 前後輪框,游籐毅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宇 翔聯繫,並佯稱:前後輪框均無撞、無歪、能正常使用, 若今日匯款即於凌晨前寄出云云,並傳送已取下之輪框照 片取信於李宇翔,致李宇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至游籐毅指定之不知情 楊雅婷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雅婷)之帳戶,以此詐欺取財得逞。嗣游籐毅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聯絡無著,李宇翔始悉受騙。
(二)於107年3月13日前某日,以暱稱「陳義安」,在臉書網站 之「BWS'X-勁戰-中部二手買賣版」網頁上,張貼出售機 車零件之公開貼文,經張冠傑於同年3月13日晚上6時51分 許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陳義安 」之游籐毅聯繫表示欲購買車尾燈、車台塞,游籐毅遂向 其佯稱:車尾燈功能正常云云,並傳送車尾燈、車台塞照 片取信於張冠傑,致張冠傑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4日下 午2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至游籐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籐 毅)之帳戶,以此詐欺取財得逞。嗣游籐毅取得上開款項 後,即聯絡無著,張冠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籐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翔、張 冠傑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96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 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下 稱偵字第7308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於「BWS’X BWS’R買賣交易版-總社團」網頁貼文擷圖、被告與告訴人 李宇翔張冠傑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冠傑)、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7年4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258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雅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籐毅)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1964號卷第27至37 頁、偵字第730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 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虛 偽不實之出售機車零件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致 告訴人李宇翔張冠傑因而受騙,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 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機車零件廣告之方式致令告訴人 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行 為殊不足取,惟本件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 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之情節不同, 且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失(詳如下述),兼衡被告自承係因無收入之 經濟壓力下方選擇從事詐欺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107年6月、7月間始有工作從事3C配件員,月薪3萬 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況(見本院 卷第40頁、第89頁至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藉上開犯行,使告訴人李宇翔張冠傑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2,1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該等款項本即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李 宇翔、張冠傑,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是依上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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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