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號
SLDM,108,訴,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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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文伯偉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林宗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文伯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小客車搭載林宗翰文伯偉,欲前往石牌之KTV 消 費,嗣車輛行經石牌捷運站附近時,林俊傑思及先前在石牌 捷運站附近某KTV 內因細故與徐道欽發生衝突,遂提議以傷 害方式教訓徐道欽,經車內之林宗翰文伯偉表示願意協助 後,林俊傑林宗翰文伯偉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8分許,前往徐道欽所在之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之小魚兒卡拉OK店旁,到達後林俊傑即 下車並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開山刀1 把,林宗翰則持不詳之人 所有之開山刀1 把、辣椒水1 罐下車,文伯偉隨即自後座攀 爬至駕駛座並在該處等候,以利林俊傑林宗翰於傷害徐道 欽後得以迅速逃離,嗣林宗翰林俊傑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 見到徐道欽,竟均將犯意提昇為使徐道欽四肢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此犯意之變更為在小魚兒卡拉OK店外 等候之文伯偉所不知),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開



山刀接續對徐道欽之四肢處猛力揮砍多下,林宗翰另於現場 噴灑辣椒水,以遮蔽現場他人之視線,以此方式著手重傷害 行為之實行,致徐道欽因而受有右側前臂近乎完全截肢(橈 骨、尺骨、尺動脈、尺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 肌腱斷裂)、右側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勢。林俊傑及林 宗翰於揮砍徐道欽後,即奪門而逃,並由文伯偉駕駛前開小 客車在外接應後逃逸。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時附近時,林俊傑林宗翰即先行下車離去,文伯偉則將 車輛駕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停放 ,並拆除車牌後離去。而徐道欽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經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接受右前 臂傷害顯微接合手術,幸能將其右前臂接回,經於107 年6 月25日前往同醫院看診,除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有部分 運動功能尚未恢復外,其右側上肢關節功能正常,而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右臂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接獲報案,以 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進行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道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被告文伯偉就其於106 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辯稱:當時警察說我 明明在現場,說我為何之前要說謊,又說相不相信他依殺人 未遂來移送我,我有點被嚇到,所以就照警察誘導來回答云 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 ,其辯護人亦據此稱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惟:
㈠該次警詢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文伯偉 就員警詢問被告文伯偉當日是否駕駛前開車輛逃逸、是否係 被告文伯偉持刀行兇涉犯重傷害案、各人下車地點、為何駕 駛該車搭載其他人逃逸、拔除車牌是否係被告林俊傑授意、 當日詳細過程等節,不論是員警或被告文伯偉之音量,均為 平穩,未見特別大聲或小聲,或突然將聲音音量加大、突然 加速之情形,被告文伯偉聲音亦未見有遲疑、表情亦平穩未 見扭曲或情緒激動,詢問過程中被告文伯偉均係坐著回答,



未見任何人與被告文伯偉有身體上接觸之情形,亦未見任何 人對被告文伯偉揮舞手腳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15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前揭錄影光碟所呈 現被告文伯偉接受詢問之情狀,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疲 勞訊問之情狀。
㈡再者,就該次詢問內容,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 錄製作過程中,均可聽聞員警於文伯偉回答問題後,隨後登 打鍵盤之聲音,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與本院勘驗之問答內 容相同,亦未見員警有提示、暗示被告文伯偉應回答之內容 ,或告知被告文伯偉將以殺人未遂罪偵辦之情形,有本院10 8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115 頁) ,證人即為被告文伯偉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施信佑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那時候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我們看可能是重傷害 ,所以我並沒有主動去跟文伯偉提殺人未遂的部分,只有提 到是重傷害,也沒有說要用殺人未遂移送文伯偉,我也沒有 誘導文伯偉應該要怎麼說,只有以監視器畫面質疑文伯偉為 何第1 次警詢筆錄說謊,並沒有比較大聲或辱罵文伯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204 頁),而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足 徵該次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並無不實或缺漏之處,亦無被告 文伯偉所辯員警稱將以殺人未遂罪偵辦之情,被告文伯偉前 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施信佑復證稱:文伯偉於106 年12月27日傍晚6 點自行 到案說明,說他沒有與其他嫌疑人一起到案發處,但有開車 到社子做棄置車輛動作,後來我於106 年12月29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質疑被告文伯偉說謊,因為案發時臺北市延 平北路8 、9 段拍攝到棄車人員衣著,與前開車輛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右轉石牌路2 段時駕駛座的人相同,所以 我們有相當理由懷疑文伯偉人明明在場,為何向警方說沒有 ,這次文伯偉才改口說有乘車去臺北市北投區義理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03 頁),而被告文伯偉原於106 年12月27 日警詢時係供稱: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點我並不在現場, 當時是「阿傑」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到2 時,向我表示 他有事情要忙,所以拜託我將前述小客車停放在延平北路9 段朋友家附近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2822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 頁),而否認於案發時曾至 案發處,嗣於106 年12月29日警詢時,經證人施信佑提示監 視器畫面,表示案發後前開小客車離開小魚兒卡拉OK店時, 駕駛之人穿著與被告文伯偉相同,而以此質問被告文伯偉, 被告文伯偉始改稱其確有駕駛該車離開義理街等語,有前開 路口監視器畫翻拍照片、本院108 年3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67 頁、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是被告 文伯偉於106 年12月27日所述確非實在,經證人施信佑於10 6 年12月29日提出確實證據加以彈劾後,始變更其說法,就 員警前開質疑,實難評價為對被告文伯偉施行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當方法。另被告文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 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又本院經依序訊問證 人、調查證據後,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自白部分 ,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因認被告文伯偉於106 年12月 29日警詢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而: ㈠被告文伯偉之辯護人就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①其在開車前往上開地點途中,有向被告林宗翰文伯偉說 明到上開地點找告訴人徐道欽並跟其起衝突。②其下車後, 有請被告文伯偉到駕駛座上,並說待會如果怎樣,就由被告 文伯偉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部分,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審訴字第65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此部分 應係指被告林俊傑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 偵卷第335-337 頁),此屬被告文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336 、338 頁),參照前 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文伯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 證詞之證據能力,僅泛稱係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審訴卷第73頁),復無法證明前開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前開被告林俊傑於偵查 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林俊傑於本院 108 年6 月4 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 詰問(見本院卷第308-323 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



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徐道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而經被告林宗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審訴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證人徐道欽業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徐道欽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林宗翰無 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純純魏麗惠林原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經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證人 蔡純純魏麗惠林原億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 蔡純純魏麗惠林原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林俊傑林宗翰亦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文 伯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審訴卷第73、99、111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 未就證據能力復表爭執(見本院卷第334 -362頁),公訴人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各持開山刀在 小魚兒卡拉OK店揮舞,被告林宗翰並噴灑辣椒水之事實,被 告文伯偉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前開小客車至小魚兒卡拉 OK店旁,之後曾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離開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俊 傑辯稱:開山刀跟辣椒水是我朋友留下在車內的,我擔心去 理論會發生事情,所以我才拿開山刀,我走前面而林宗翰走 後面,進去後我跟徐道欽起爭執,徐道欽生氣摔東西,因為 徐道欽的朋友有丟東西,所以我拿開山刀朝徐道欽方向揮舞 防衛,我不知道有沒有砍到徐道欽林宗翰好像有噴辣椒水 ,後來因為徐道欽的朋友全部都過來,我跟林宗翰就往外跑 ,搭乘汽車離開,我承認我有傷害的意思,但我沒有重傷害 的犯意云云,被告林俊傑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證述,可 知徐道欽右前臂截肢並非林俊傑造成,當時情形相當短暫,



林俊傑對於砍到何部位、是否會截肢無法預見,且林俊傑徐道欽間只有小糾紛,只是想給徐道欽教訓,主觀上不至於 使徐道欽受重傷害,是林俊傑就重傷或重傷未遂部分,無從 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傷害罪云云;被告林宗翰 辯稱:當天我拿開山刀及辣椒水下車,林俊傑走前面,我走 後面,一進去就很混亂,林俊傑有跟在場的10幾人爭吵,有 冰塊、玻璃杯在我前面飛動,所以我就往前亂噴辣椒水,我 不知道有沒有噴到人,我也有拿開山刀亂揮,當下不清楚砍 到任何人,也沒印象我拿的開山刀上面有沒有血,後來我跟 林俊傑就一起跑出來坐上車離開,當時是要陪林俊傑徐道 欽理論,我承認我有傷害的意思,但我沒有重傷害的犯意云 云,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辯護稱:徐道欽林原億魏麗惠蔡純純坐在不同位置,徐道欽也已喝醉,記憶不清之情形 ,證人亦表示他們於警詢筆錄前有聊天、討論過,加上當時 緊張,就進入及砍人之順序,顯然會在這種情況下產生污染 ,證人魏麗惠表示一轉頭看到被害人站著,但手被砍了直覺 反應一定是會往下坐或滾到別的地方,怎麼可能是站起來, 顯然在揮砍之前,徐道欽是有站起來講話,如果徐道欽沒有 站起來,為何魏麗惠會被徐道欽壓在下面?又證人林原億蔡純純1 個躲到裡面、1 個躲到櫃台,在這些情形下,其等 是否確實看到一進去砍到人的是林宗翰,顯有疑義,徐道欽 被砍後還扶著手,表示手還沒有斷掉,如果真的要將徐道欽 手砍斷,應可繼續行兇,林宗翰徐道欽無過節,只是因為 挺朋友才到現場,倘林宗翰有重傷害犯意,不可能是如此短 的時間,沒有再為傷害行為立即跑走,是林宗翰並無重傷害 故意云云;被告文伯偉則辯稱:原先是林俊傑開車,我有喝 酒並在後座玩手機遊戲,且有點昏睡,林宗翰則坐副駕駛座 ,後來林俊傑把車停到巷子中央,跟我說他跟林宗翰要下車 上廁所,他們下車後,我就從後座爬到前座,想把車移靠路 邊,我正要移還沒有移的時候,林俊傑林宗翰就慌慌張張 的上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跟他們沒有講話,就自己 開車載他們離開,開到一半林俊傑說他們有事情要離開,唱 歌改天再唱,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車子,我也沒有問, 他們下車之後,我就把車開到延平北路停放,因為該車大牌 跟後保險桿都有點算毀損的狀況,我怕大牌掉下來被撿走, 所以我把大牌拆下來帶走,隔幾天後我跟朋友在堤防喝酒喝 醉了,我就把大牌丟在河裡,我沒有要跟林俊傑林宗翰傷 害任何人的意思云云,被告文伯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不應由案發後情狀推敲以及文伯偉因害怕被牽連事後之應對 ,而認文伯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文伯偉有飲酒,相關



認知及理解較為薄弱,轉赴石牌現場時,車上有放相關音樂 ,文伯偉很難理解林俊傑提出何具體要求,因此文伯偉默默 坐在車上,林俊傑林宗翰匆忙返回車上,文伯偉一時丈二 金剛摸不著頭緒,而駕車離開,故文伯偉應無傷害之犯意, 如要對於徐道欽加害,應是帶體格健壯之文伯偉進入,不可 能讓文伯偉在車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俊傑於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宗翰文伯偉,至址設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小魚兒卡拉OK店旁停車,被告林俊 傑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開山刀1 把,被告林宗翰則持不詳之人 所有之開山刀1 把、辣椒水1 罐下車,被告文伯偉隨即自後 座攀爬至駕駛座,嗣被告林宗翰林俊傑進入小魚兒卡拉OK 店見到告訴人徐道欽後,均有在該店內持開山刀揮舞,被告 林宗翰並有噴灑辣椒水,隨後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離開該店 ,並由被告文伯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離開,嗣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時附近時,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即先 行下車離去,被告文伯偉則將車輛駕駛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附近停放,並拆除車牌後離去,而告訴 人徐道欽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經送往榮總醫院急救,其右側 前臂近乎完全截肢、右側下肢亦有多處深度撕裂傷等情,此 為被告林俊傑林宗翰文伯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道欽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小 魚兒卡拉OK店經理林原億、證人即小魚兒卡拉OK店員工蔡純 純、魏麗惠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2-373 頁、本院 卷第209-235 、289-306 頁),並有榮總醫院107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俊傑林宗翰107 年1 月16日、被告 文伯偉106 年12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16、29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繪製之現場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8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07287號鑑定書、車輛採證照片88 張、扣案物採證照片19張、扣案證物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7 年3 月5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256600 號函所附 鑑定書、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404400 號函所 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 10730404600 號函所附鑑定書、榮總醫院108 年1 月30日北 總外字第1080000285號函、108 年2 月19日北總外字第1080



000790號函所附證人徐道欽傷勢照片、本院於108 年3 月15 日就扣案開山刀2 把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6 張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64-70 、104-105 、112-176 、 244-247 、307-328 、357-362 、367-368 、378- 381頁、 本院卷第93、99-102、106-107 、119-129 頁),復有扣案 開山刀2 把、辣椒水1 罐、開山刀刀套2 個可佐,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徐道欽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於案發前1 天晚上11 點左右,前往小魚兒卡拉OK店,我哥哥是該店股東,我就住 在該店樓上,我那天喝很多酒,差不多已七分醉,林原億站 在櫃臺,跟我一起喝酒的有7 、8 個人,我右邊有坐人,但 我忘了是坐誰,我是靠近店裡面廚房、廁所的位置,我右邊 的人是靠近大門的位置,後來有2 個戴口罩的人從大門口衝 進來,因為對方戴口罩,我不知道是誰,我被砍之前,現場 並沒有任何人跟對方叫罵,因為大家不知道對方是針對誰, 我記得第1 個砍我的,是在前面比較胖的人,該人先叫我旁 邊的人離開,之後什麼話都沒跟講,一刀下來我右前臂就斷 了,尚未被砍前我都沒有反應,也不記得我的手放在哪裡, 因為完全沒有意識到有人要砍我,所以我沒有作任何保護動 作,被砍後我第1 個反應是我的手斷了,可以看到深到見骨 ,只有1 層皮肉還連著,我就坐著扶著我的手,此時我對面 斜角的人拿杯子砸砍我的人,但砍我的人拿出1 個東西並發 出「碰」聲音,就開始噴辣椒水,之後整個慌亂了,店內都 霧霧的,好幾個人都被噴到,店內小姐就在哭喊,我也側躺 倒地跌倒,被辣椒水噴了以後我看不見也無法走路,後來我 又被砍第2 刀在大腿上,之後第3 刀是腰部,對方砍的動作 是連續的,我感覺大腿及腰是後面的人衝上來砍的,因為第 1 個人沒有罵髒話,後面的人有罵,我不知道對方怎麼砍的 ,因為根本看不到,我後面好像有壓到店裡的小姐魏麗惠, 他們也是被噴到辣椒水看不見在哭喊,當天對方砍的對象只 有針對我,其他人都沒有被砍,對方持的刀子是黑色長條狀 的,2 個人好像是拿一樣等語(見偵卷第372-373 頁、本院 卷第209-225 頁),證人林原億於本院證稱:忽然有2 個一 高一矮的男子進來,高的人比較胖,高、胖的走前面,矮的 走後面,都有戴淺色口罩,那時候有客人在唱歌,還有音樂 ,我則是坐在靠近廚房門的小板凳上,當時我只是站起來一 下,但他們2 個人往徐道欽那桌衝進來,且對方一進來門口 就馬上開始噴灑辣椒水,整間都是辣椒水,我們一時也反應 不過來,徐道欽坐在走道這邊,他們直接衝過來就朝那邊砍 ,且都沒有出什麼聲音,之前也沒發生爭吵,第1 刀我有看



到,但就砍的動作很模糊,因為我眼睛都被辣椒水噴到,只 知道砍的人持刀大概舉到頭部的高度就直接砍了,砍第一刀 時徐道欽就是坐在那邊而已,徐道欽的手好像是放在沙發上 ,因為當時動作很快,徐道欽也沒有意識到進來就是要砍人 ,一高一矮的人朝走道這邊就砍了,是走前面的那個人砍的 ,之後徐道欽就跌坐在地,後來我無法分辨是怎麼樣的狀況 ,因為那時候被噴辣椒水,眼睛沒有張很開,也不清楚砍了 幾刀,且我第1 個反應是稍微站起來要往廚房拿棍子擋,我 出來時他們就已經往外衝,那時候坐在那邊才意識過來有人 丟冰桶、杯子的動作,後面幾刀我是聽店內小姐講的,我沒 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5 頁),證人蔡純純於本院 證稱:當時我位置背對大門口,徐道欽坐在我的左手邊,但 跟我是坐在不同的沙發,後來好像有聞到好像瓦斯、怪怪的 味道,轉頭一看就有2 個人衝進來,他們戴著安全帽及口罩 ,一進來就噴瓦斯、拿刀子砍徐道欽,他們2 人都有拿開山 刀,不記得他們衣服顏色,我看到前面的人高高壯壯的,並 站在徐道欽後面拿開山刀揮砍,距離徐道欽很近,後面的人 則是瘦瘦小小的,也有將開山刀舉起到脖子的位置,前後2 個人都站在一起,手都摸得到對方,他們2 人都有揮開山刀 ,我也有看到瓦斯槍在噴,但因為被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徐 道欽的動作,只知道對方在砍人,徐道欽被砍時,魏麗慧徐道欽壓在地下,我很害怕所以就往櫃檯跑,本來想要推開 門跑出去,但對方很快,比我還要早衝出去,這時徐道欽的 哥哥有丟冰桶出去,在這之前沒有任何人丟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298 頁),證人魏麗惠則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坐 在徐道欽左邊靠後門牆壁處,並頭低著在調酒,當我知道的 時候,是徐道欽說他被砍了、手斷了,在此之前我沒有聽到 任何罵人、吵架聲,我抬頭看,只看到一個人站著做揮砍的 動作,但沒看到該人拿什麼刀,也沒看到徐道欽手是怎麼斷 的,當時整間都是煙,大家都尖叫,我的眼睛也都受傷,徐 道欽站著手舉起來擋著,我抬頭只有看到這個畫面,沒印象 砍了幾下,後來徐道欽倒在地上把我壓在下面,對方好像穿 著深色連帽T- shirt,把衣服的帽子戴起來,並且戴著口罩 ,身材很高、胖,當時我自己都嚇死了,一片混亂我又被推 到角落,當時我以為自己要被砍死了,我沒有注意除這個人 外還有沒有其他歹徒,聽到徐道欽喊叫之前,我沒有聽到歹 徒發出聲音,或是罵人、吵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306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證人徐道欽、林 原億及蔡純純就①當日進來之2 人係高、胖之人在前,矮、 瘦之人在後。②前述2 人自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至揮刀間時



間甚短,與在場之人並無任何爭吵,亦未曾與證人徐道欽有 任何交談。③當日由高、胖之人先向證人徐道欽揮砍第1 刀 。④在場之人於該2 人揮刀砍傷證人徐道欽後,始有朝該2 人丟擲杯子、冰桶等物,經核互為一致,且證人蔡純純所證 矮、瘦之人亦緊貼於高、胖之人身後揮舞開山刀等節,可證 該人亦有揮砍證人徐道欽之舉,而與證人徐道欽所證相符, 足徵證人徐道欽所證,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徐道欽、林原 億、蔡純純魏麗惠就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之人係先揮刀或 噴灑辣椒水、證人徐道欽被砍後係站立或坐於椅上、該2 人 衣服顏色為何、有無戴安全帽、證人徐道欽被砍第1 刀後有 無再伸手抵擋、證人林原億所在何處等證述或有歧異,然證 人林原億稱行兇之人係先行噴灑辣椒水,或係因該2 人進入 後,旁人即已嗅到刺鼻異味,而誤認該2 人進入時即已噴灑 辣椒水,且證人徐道欽被砍時之動作為何,因各在場人觀察 之時間、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亦屬合理,再衡以案 發時為凌晨時分,小魚兒卡拉OK店內客人及員工正當酒酣耳 熱之際,突有陌生之人持刀闖入行兇,復四處噴灑辣椒水致 在場之人眼睛痛苦難耐,現場又不斷傳出證人徐道欽稱其手 斷掉之哀嚎聲,在場之人逃難以求自保尚且不及,實無仔細 觀察行兇之人衣物及細節動作並詳加記憶之餘裕,是難僅以 其等證述內容有前述差異,遽認前開證人證述盡不可採。 ㈢本案既可認定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之2 人有高、胖及矮、瘦 之別,佐以被告林俊傑之身高為167 、168 公分,體重為70 公斤等情,被告林宗翰之身高為175 公分、體重為92、93公 斤等情,業據被告林俊傑林宗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 0 、333 頁),足徵前揭走在前方高、胖且先行揮砍證人徐 道欽右臂、噴灑辣椒水之人,應為被告林宗翰,而走在後方 矮、瘦、且隨後持刀砍向證人徐道欽腿、腰部者,應為被告 林俊傑,又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後,即 衝向證人徐道欽所坐桌椅旁,未曾與證人徐道欽溝通、談判 或爭執,僅由被告林宗翰命證人徐道欽旁之人讓開後,即持 刀揮砍證人徐道欽右臂,可知被告林俊傑林宗翰顯無與證 人徐道欽理論之意,而係以砍傷證人徐道欽為唯一目的。 ㈣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 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 、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林俊傑、林宗 翰向員警投案後,該2 人所持開山刀2 把業經扣案,經鑑定



其中1 把刀尖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發現與證人 徐道欽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鑑字第107304046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377-38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扣案開山刀予證人 徐道欽觀看後,證人徐道欽亦證稱:就是這樣的刀,整支看 起來都是黑色的,長度也差不多是這樣,他們2 個人好像是 拿一樣的,因為第一時間他們進來時,我還沒有被噴到,所 以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足徵扣案開山刀 2 把確係被告林俊傑林宗翰用以砍傷證人徐道欽之物,而 該2 把開山刀經本院勘驗,其材質及外觀均相同,其中1 把 經測量為434 公克,另外1 把為441 公克(均不含刀套), 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單刃開鋒,刀柄之長度僅夠成年男子以 單手握持,無法雙手合握,刀柄部分經測量為14.2公分,刀 子全長含刀柄則為45.6公分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15日勘 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119-129 頁 ),扣案開山刀雖無法雙手合握,且長度與重量亦無法與武 士刀比擬,然證人徐道欽右前臂遭被告林宗翰持開山刀揮砍 後,已達近乎完全截肢之程度,其橈骨、尺骨、尺動脈、尺 神經、屈指、屈腕肌腱及伸指、伸腕肌腱皆已斷裂等節,有 榮總醫院108 年1 月30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285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觀諸證人徐道欽手術前傷勢照片 ,其右前臂因手骨斷裂,已呈顯L 形彎曲狀,僅有部分皮肉 相連,亦有榮總醫院108 年2 月19日北總外字第1080000790 號函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以成年男 子手骨雖不若金屬般堅硬,然仍具有相當之硬度,被告林宗 翰持前揭開山刀對證人徐道欽揮砍1 次後,即已使證人徐道 欽之右前臂僅剩部分皮肉相連,足徵被告林宗翰施以極為猛 烈之力道,復以證人徐道欽遭砍前,未有以該前臂為防禦, 業經證人徐道欽林原億證述如前,被告林宗翰顯係針對證 人徐道欽之右前臂而猛力揮砍,當有使證人徐道欽手臂機能 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甚明,另證人徐道欽遭砍手部 後,即大喊「我的手臂斷了」等情,業據證人魏麗惠證述如 前,參以本案案發現場血跡斑斑等節,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17-118 頁),被告林俊傑聽聞證人徐道 欽哀嚎手斷而倒地,復見流出大量血液,應可得知證人徐道 欽手臂已遭被告林宗翰揮砍,卻仍持開山刀朝已倒地證人徐 道欽之右腿砍去,可知被告林俊傑亦係針對證人徐道欽四肢 為揮砍,被告林宗翰林俊傑既係依序進入小魚兒卡拉OK店 ,未與證人徐道欽有任何交談、爭執或衝突,卻先由被告林 宗翰朝證人徐道欽右前臂猛力揮砍,而被告林俊傑於證人徐



道欽倒地後,再朝證人徐道欽右腿處揮砍,可徵其等2 人有 使證人徐道欽四肢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雖證人徐道欽右腿傷勢未如右前臂嚴重,然此可能係因 證人徐道欽已倒地較難施力,或係被告林俊傑林宗翰已無 逃離時間因而未再進一步揮砍所致,尚不能僅以證人徐道欽 右腿未如右前臂幾近斷裂,而認被告林俊傑並無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
㈤再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就證人徐道欽所受右前臂及右腿 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函詢榮總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徐道欽於106 年12月27日因切割傷導致 右側前臂近乎完全截肢傷害,於同日成功接受右側前臂顯微 接合手術,術後右側前臂斷肢順利存活,於107 年6 月25日 至門診追蹤,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仍有部份運動功能尚 未恢復,其餘右側上肢關節(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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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