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宜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孝宜因中年失業,自民國106 年10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江哥」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被害人 / 告訴人」欄所示之張皓為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轉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待「阿 志」通知林孝宜至臺北車站置物櫃等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金融卡,並告知提領金額及提款密碼後,再由林孝宜持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待林孝宜將領 得之款項扣除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交予「阿志」指定之對 象或置於特定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嗣張皓為等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為、劉宏紳、黃玉卿、盧麗婷、鄧宇軒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林孝宜於警詢、偵訊時,已供述附表二所示提款過程等 情無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見他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偵卷第14頁至第33頁、審訴 卷第118 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 8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為、 劉宏紳、黃玉卿、盧麗婷、鄧宇軒、被害人華明崇等人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等情明確(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偵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且有106 年12月7 日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6 年12月 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暨其 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部 分)、106 年12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金融卡影本、LINE 對話紀錄及拍賣網站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部 分)、106 年11月2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6 年12月 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7506號函暨其所附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6 年12月06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暨金融卡影本、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 7 年7 月10日元作服字第1070026670函暨其所附帳號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提款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 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 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311 頁第313 頁、偵 卷第43頁至第68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0 頁第129 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 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 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本件被告林孝宜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 依「阿志」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 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 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 織之運作。又被告供認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志」、「 江哥」聯絡外,另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取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81 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
,準此,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3 、4 、6 部分,固係 以網際網路對外行騙,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 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依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陳述,並未提及其等曾就詐騙手法與被 告進行任何對話,亦未見被告參與此部分行騙過程,是難認 被告確實知悉前開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施行詐術或對 上情有所預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6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勉力與告訴 人劉宏紳、盧麗婷等人達成和解,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單據、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已知所悔改,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子 、現從事兼差及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6 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擔任詐騙集 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 』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 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為 圖謀不法得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 詐欺行為,且除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因而受害,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未見 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狀,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 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被 告供述,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僅有其中1%係其報 酬,餘款均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見本院卷第121 頁 、第180 頁),是該部分未經扣案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各以1,70 0 元、3 千元與告訴人劉宏紳、盧麗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 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 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再 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詐得款項(新臺幣│主文 │
│ │/告訴│ │ │ │)/被告所得報酬│ │
│ │人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訛│陳俊安之臺灣│106 年12月7 日│2 萬5,980 元/ │林孝宜犯三人以│
│ │張皓為│稱告訴人張皓為之前之網路│銀行第159004│21時47分許,在│259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購物交易遭誤設連續扣款,│177859號帳戶│基隆市安樂區基│ │罪,處有期徒刑│
│ │ │要求告訴人張皓為依指示操│ │金一路131 之24│ │壹年貳月。未扣│
│ │ │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 │號大武崙郵局自│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誤,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 │動櫃員機匯款 │ │臺幣貳佰伍拾玖│
│ │ │戶。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鍾昇峰之彰化│106 年12月10日│1萬元/100元 │林孝宜犯三人以│
│ │劉宏紳│過網路在PCHOME網站刊登販│銀行第570350│20時24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賣無線耳機廣告(並無證據│00000000號帳│新北市土城區某│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證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術)│戶 │處匯款 │ │壹年壹月。 │
│ │ │,告訴人劉宏紳於106 年12│ │ │ │ │
│ │ │月10日18時許,私下與之聯│ │ │ │ │
│ │ │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 │ │ │ │
│ │ │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同上 │106 年12月10日│3,360元/33元 │林孝宜犯三人以│
│ │黃玉卿│過網路在PCHOME網站刊登販│ │20時1 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賣奶粉廣告(並無證據證明│ │高雄市楠梓區德│ │罪,處有期徒刑│
│ │ │被告知悉此部分詐術),告│ │民路900 號7-11│ │壹年壹月。 │
│ │ │訴人黃玉卿於106 年12月9 │ │元昌門市之中國│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日23時29分許至12月10日10│ │信託銀行自動櫃│ │得新臺幣參拾參│
│ │ │時41分許,私下與之聯繫購│ │員機匯款 │ │元沒收,於全部│
│ │ │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劉佳蓉之新光│於106 年11月19│5千元/50元 │林孝宜犯三人以│
│ │盧麗婷│過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銀行第030150│日14時21分許,│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販賣冰箱廣告(並無證據證│0000000 號帳│在屏東縣長治鄉│ │罪,處有期徒刑│
│ │解) │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術),│戶 │長治郵局自動櫃│ │壹年。 │
│ │ │告訴人盧麗婷於106 年11月│ │員機匯款 │ │ │
│ │ │19日12時46分許,私下與之│ │ │ │ │
│ │ │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 │ │ │ │
│ │ │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 │ │ │ │
│ │ │品。 │ │ │ │ │
├──┼───┼────────────┼──────┼───────┼────────┼───────┤
│5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文薰鎂之玉山│106 年11月29日│2萬元/200元 │林孝宜犯三人以│
│ │華明崇│28日12時許,去電向被害人│銀行第023396│14時18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華明崇佯稱係其友人楊麗明│0000000 號帳│新北市三芝區中│ │罪,處有期徒刑│
│ │ │而向其借款,致被害人華明│戶 │山路一段71號淡│ │壹年貳月。 │
│ │ │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水一信三芝分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 │臨櫃匯款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葉文欽之元大│106 年12月6 日│1萬4千元/140元 │林孝宜犯三人以│
│ │鄧宇軒│過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銀行第206120│12時1 分許,在│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販賣手機廣告(並無證據證│00000000號帳│彰化縣彰化市中│ │罪,處有期徒刑│
│ │ │明被告知悉此部分詐術),│戶 │正路附近便利商│ │壹年貳月。 │
│ │ │告訴人鄧宇軒於106 年12月│ │店之自動櫃員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6 日8 時許,私下與之聯繫│ │匯款 │ │得新臺幣壹佰肆│
│ │ │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 │ │ │拾元沒收,於全│
│ │ │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陳俊安之臺灣銀行│①106 年12月7 日21時50分│①2萬元 │
│ │第000000000000號│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②5千元 │
│ │帳戶(附表一編號│21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自動│ │
│ │1) │櫃員機 │ │
│ │ │②106 年12月7日21時51分 │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2 │鍾昇峰之彰化銀行│①106 年12月10日20時29分│①2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2萬元 │
│ │號帳戶(附表一編│路5 段222 號統一便利商店│③2萬元 │
│ │號2、3) │自動櫃員機 │④1萬元 │
│ │ │②106 年12月10日20時30分│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 │③106 年12月10日20時44分│ │
│ │ │14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
│ │ │平北路5 段238 號全聯超市│ │
│ │ │自動櫃員機 │ │
│ │ │④106 年12月10日20時44分│ │
│ │ │50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3 │劉佳蓉之新光銀行│①106 年11月19日15時29分│①5千元 │
│ │第0000000000000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2萬元 │
│ │號帳戶(附表一編│路5 段260 號陽信商銀社子│③1萬元 │
│ │號4) │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②106 年11月19日15時31分│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路5 段237 、239 號華泰銀│ │
│ │ │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15時32分│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4 │文薰鎂之玉山銀行│①106 年11月29日14時42分│①2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②2萬元 │
│ │號帳戶(附表一編│601 號臺灣企銀士林分行自│③2萬元 │
│ │號5) │動櫃員機 │④1萬元 │
│ │ │②106 年11月29日14時46分│⑤2萬元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⑥1萬元 │
│ │ │路5 段260 號陽信銀行社子│⑦2萬元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 │⑧1萬元 │
│ │ │③106 年11月29日14時47分│⑨6千元 │
│ │ │7 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④106 年11月29日14時47分│ │
│ │ │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⑤106 年11月29日17時50分│ │
│ │ │6 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⑥106 年11月29日17時50分│ │
│ │ │46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⑦106 年11月29日19時5 分│ │
│ │ │17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
│ │ │平北路5 段237 、239 號華│ │
│ │ │泰銀行士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⑧106 年11月29日19時5 分│ │
│ │ │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⑨106 年11月29日19時20分│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
│ │ │路5段222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5 │葉文欽之元大銀行│①106 年12月6 日12時9 分│①2萬元 │
│ │第00000000000000│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②1萬元 │
│ │號帳戶(附表一編│路5 段260 號陽信商銀社子│③1萬元 │
│ │號6) │分行自動櫃員機 │④2萬元 │
│ │ │②106 年12月6 日12時10分│⑤1萬1千元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⑥2萬元 │
│ │ │③106 年12月6 日13時11分│⑦2千元 │
│ │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⑧1萬元 │
│ │ │路4 段149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自動櫃員機 │ │
│ │ │④106 年12月6日13時34分 │ │
│ │ │1 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⑤106 年12月6 日13時34分│ │
│ │ │59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⑥106 年12月6 日14時28分│ │
│ │ │15秒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
│ │ │平北路5 段238 號全聯超市│ │
│ │ │自動櫃員機 │ │
│ │ │⑦106 年12月6 日14時28分│ │
│ │ │55秒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 │⑧106 年12月6 日14時51分│ │
│ │ │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