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頤杋(原名徐億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頤杋(下稱聲請人 )確實不認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出庭自稱陳繹全之人,與 其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02年7月認 識陳繹全總共8 種相貌,聲請人出入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 (住址詳卷)大概24次,聲請人用電腦打字的文字內容與任 何書信指定贈與照片5 ,其餘人士不得持有,所有的行為即 屬侵占,聲請人用電腦打字內容沒有誹謗不雅或恐嚇文字內 容,依法不構成有罪判決,至於用電腦打字內容有「陳繹全 」三字,是聲請人與陳繹全互動行為,不作為公開第三方以 外的通告,對方已收取文字內容等書信,意思表示同意聲請 人所載入的所有文字內容書信,沒有生損犯罪問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聲請狀 漏載第1 項)、第424 條規定,對已確定之本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 法第429條、第424條亦有規定。末按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 定及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第434條亦分別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 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0 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為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雖有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然該狀內 容並未表明符合上揭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亦未說明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且被告於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35號審理中陳明送達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同市龜山 區萬壽路2居所(住址均詳卷),而該判決業於108年5月9日 送達被告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收送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次審理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可稽,聲請人迄108年6月4日始向 本院聲請再審,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 期間,依上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未合。(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14號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繹全之指訴、證人即 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洪慶忠之證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06 年8 月11日刑事案件
陳報單、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 係暴力事件轉介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被告以電腦打字方式冒用陳繹全名義杜撰之 求婚文書影本2 張(下稱本案文書)、電話錄音譯文、徐億 珊致員警之簡訊內容、105 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本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7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 為綜合之判斷,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被告提出自稱陳繹全人別相貌照片8 張據以辯稱聲 請保護令與後續到庭、收受本案文書之人並非同一「陳繹全 」一節,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 決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 未調查審酌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以其自身陳述、 自稱陳繹全人別相貌照片8 張等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上 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 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亦將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列 為證據,然就該判決如何該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要件,未提出任何說明,是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 ,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至明。四、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或未說明如何該當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已逾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至4款、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 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 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 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論罪科刑 確定,業如前述,因該案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