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3號
SLDM,108,聲再,1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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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庭瑩

受 判決人 包庭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人若係立於告訴人地 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 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三段 、民族西路交岔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之被告包庭政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經聲請人提出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6134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聲請人雖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仍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 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然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諸前揭說明,並無提 起再審之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 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



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 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 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 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455 之1 條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 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案原確定判決為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 之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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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