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德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德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德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 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等二罪為相同犯罪 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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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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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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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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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5月01日 │ 107年03月20日 │ 106年05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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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7341號 │字第1501號 │毒偵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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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台中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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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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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9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712│107 年度湖簡字第480 │
│事實審│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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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16日 │ 107年07月31日 │ 107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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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台中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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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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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9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712│107 年度湖簡字第480 │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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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4月16日 │ 107年11月26日 │ 107年12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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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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