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01號
SLDM,108,聲,80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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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可梅茨格(Mezger Marco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張欣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以士檢家宿108 內勤境管字第23號傳
真函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檢察官於 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 亦有明文。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 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 ,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 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 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 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 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 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 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 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 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 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 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 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 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 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 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可梅茨格(Mezger Marco)涉嫌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具保,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同 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 查卷宗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5日訊問被告筆 錄、108 年6 月15日士檢家宿108 內勤境管字第23號傳真函 及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確認無訛(見108 年度偵字第9108號 卷第61-62 、64-70 、79-8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據證人蘇廷翰(Sutton Peter Thomas)、楊鴛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罪嫌疑重大,本案尚在偵查階段,佐以被告於106 年3 月間 至108 年2 月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護照內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 6頁),被告為德國籍人,配偶為大陸 地區人民,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 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5頁),依被告擁有外國國籍、出入國境之頻率、配偶為大 陸地區人民、與境外牽連關係等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有在境 外工作及長期居住之事實與能力,堪認其出境後有滯留未歸 而逃亡之虞。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



境(海),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 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 件偵查、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偵查、審判之進行、調 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況 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由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 本院認檢察官除命被告出具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併予以限制 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等處分與比 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已排定諸多日本、美國等商務行程,而 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徵諸現今通訊科 技發達,不論透過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均足以使被告 達到在我國境內即可與海外通訊之目的,且亦非不能透過其 他代理人前往日本、美國代其處理相關事宜,是聲請意旨所 指上情,尚非屬迫切及不可替代之事由。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徒憑己見爭執, 率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準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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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