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8 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傳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傳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訛詐要賠償告訴人盧金全,均未為 之,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被 告業已當庭賠付告訴人新臺幣6 千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而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難認已符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盧金全所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 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