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4號
SLDM,108,簡上,64,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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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
108 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93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
,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忠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勝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 房間出租予呂啓弘,兩人為房東及房客關係,並均居住於上 址。蔡忠勝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晚上10時37分許,因故於 上開住處與呂啓弘發生爭執,對呂啓弘心生不滿,竟因一時 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呂啓弘之手,將呂啓弘 往牆壁推擠,致呂啓弘受有頭部及前胸壁鈍挫傷、腹壁及左 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啓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忠勝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5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8、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啓弘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4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39、54、60頁) ,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 0報案記錄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左上肢傷口復 原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16至22、



44至49、59、67頁及偵卷後附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 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法律,自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 ,認本案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情事,而本案原審量 刑時,亦已分別審酌本案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 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所 犯傷害罪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 ,是檢察官執此上訴,顯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關於本案論罪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身體完整、 不受侵害之人格權,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1 女,現獨居,從事冷氣業、收 入不穩定,目前主要依靠房屋租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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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