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8號
SLDM,108,簡,11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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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多功能藍芽轉發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劉家源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趁告訴人林豐益未及注意之 際,竊取店內之車用多功能藍芽轉發器1 個,衡其所為,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改之意,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表達道歉心意,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 ,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55頁),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資訊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用多功能藍芽轉發器1 個,係其犯罪所得,並 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上開贓物 諭知沒收;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六、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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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