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23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德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志隆因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被告未能 理性處理,亦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一時輕率失言,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老阿」侮辱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名譽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程度、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同住、擔任水電工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