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4號
SLDM,108,易,19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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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
39號、第8681號、第13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榮明知其就位於新北市○○區○○00號「龍泉巖」佛寺 及所坐落土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擅自遷 入「龍泉巖」佛寺2 樓客房居住,並於107 年3 月17日將該 客房加裝木門、鎖具,且於木門上張貼載有「龍泉巖非請勿 入請勿亂動管理人員吳國榮敬上」之字條而竊佔該客房;復 又因不滿「龍泉巖」佛寺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釋寶生(原 名蔡純華)在該佛寺旁搭建齋堂,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19日某時,以在上開興建中之齋堂出入口處搭蓋 鐵皮之強暴方式,妨害釋寶生管理、使用其所興建齋堂之權 利。
二、案經釋寶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國榮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榮固坦承其有遷入「龍泉巖」佛寺2 樓客房 居住,並將該客房加裝木門、鎖具,且於木門上張貼載有 「龍泉巖非請勿入請勿亂動管理人員吳國榮敬上」之字條 ;以及,在告訴人釋寶生興建中之齋堂出入口處搭蓋鐵皮 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於 85年時去「龍泉巖」佛寺拜拜,「龍泉巖」佛寺當時之管 理人即釋寶生之母林金鳳因從水塔掉下來,沒有人照顧, 請我幫忙,之後林金鳳於87年時寫遺囑表示將「龍泉巖」 佛寺交由我全權管理,且釋寶生也有同意我使用「龍泉巖 」佛寺2 樓的客房,並同意我裝鎖,鑰匙釋寶生也有拿; 我只有在齋堂門口蓋鐵皮將門遮住,但沒有裝鎖,沒有妨 害到通行,釋寶生也可以將鐵皮拿起來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二)經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遷入「龍泉巖」 佛寺2 樓客房居住,並於107 年3 月17日將該客房加裝木 門、鎖具,且於木門上張貼載有「龍泉巖非請勿入請勿亂 動管理人員吳國榮敬上」之字條;以及,於107 年3 月19 日在釋寶生興建中之齋堂出入口處搭蓋鐵皮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釋 寶生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6、17頁,他 卷二第13至15、55至60頁,107 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 稱偵8139號卷】第94、99、100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 、6 頁,他卷二第18 至43頁,偵8139號第63至65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三)竊佔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龍泉巖」佛寺原管理人林金鳳於87年 時曾以遺囑表示將「龍泉巖」佛寺交其管理,且釋寶生亦 同意其使用「龍泉巖」佛寺2 樓客房云云。惟查: 1.經核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龍泉巖」佛寺之原管理人或 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金鳳,是被告辯稱 林金鳳將「龍泉巖」佛寺交由其管理乙節,本難認有據。 再者,林金鳳固曾於87年6 月28日書立「台北縣○○鄉○



○村00號龍泉巖佛殿加樓下房屋全部吳國榮全權善房由他 批準,我本人人命終時不用女兒女婿勞駕光臨…由吳國榮 準,吳國榮接龍泉巖佛教聖地。林金鳳留言、林金鳳遺言 」等內容之自書遺囑,有該自書遺囑影本附卷可查(見他 卷二第70、71頁),然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 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而林金鳳嗣 於93年11月9 日業曾另立遺囑表示其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 產由釋寶生單獨繼承,並表示「本人之前所立給吳國榮之 遺囑無效,以此遺囑為有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度板院認字第 00000000000 號認證書暨所附林金鳳自書遺囑存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81號卷第16至19 頁),足見林金鳳業已撤回87年6 月28日所立遺囑之全部 ,是益難認被告得依林金鳳87年6 月28日之遺囑而自林金 鳳處取得「龍泉巖」佛寺之管理使用權限。
2.況查,「龍泉巖」佛寺所坐落土地自94年3 月9 日起即由 釋寶生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且釋寶生曾因「龍泉巖」佛 寺及所坐落土地遭被告占用,而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被 告遷讓返還所占用「龍泉巖」佛寺之土地,並經本院民事 庭於98年4 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判決被告應將 「龍泉巖」佛寺所占用土地返還予釋寶生,其判決理由中 復敘明「上訴人(即吳國榮)既非龍泉巖佛寺之合法管理 人,自無從基於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即「龍泉巖」佛寺之 建物)之所需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之合 法權源。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即釋寶生)依民法第767 條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所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即「龍泉巖」佛寺之建物 坐落位置)遷出,於法自無不合」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上開民事判 決影本存卷可考(見偵8139號卷第35至41、56、58頁), 準此,亦足認被告並無占有使用「龍泉巖」佛寺及所坐落 土地之權利,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3.此外,釋寶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龍泉巖」佛寺及所坐落 土地乙節,更迭經釋寶生陳明在卷(見他卷二第56頁,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釋寶生同意而使用「龍 泉巖」佛寺2 樓客房云云,亦非可採。
4.據上,被告明知其就「龍泉巖」佛寺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 ,卻仍擅自遷入該佛寺2 樓之客房,並以加裝木門、鎖具 ,以及於木門上張貼載有「龍泉巖非請勿入請勿亂動管理



人員吳國榮敬上」之字條等方式,對該客房建立繼續性、 排他性之支配關係,而排除真正權利人使用該客房之權利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該客房 之犯意甚明。
(四)強制部分:
1.經查,「龍泉巖」佛寺旁新建之齋堂為釋寶生出資僱工興 建乙節,業據證人釋寶生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6頁), 且被告就此亦供稱:該齋堂與「龍泉巖」佛寺相鄰但未相 連,該齋堂是被告自己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 與前揭現場照片相符,足見該齋堂為釋寶生單獨出資興建 之獨立建物,是釋寶生自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齋堂之 所有權乙節,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確有在上開釋寶生出資興建之齋堂門口搭蓋鐵 皮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供承:我是 用鐵釘及鐵絲將鐵皮釘在牆上等語(見他卷二第11頁,偵 8139號卷第100 頁),準此,被告既係以以鐵釘及鐵絲固 定之方式,在該齋堂出入口處搭蓋鐵皮,該鐵皮自難以隨 意移動,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足以妨害釋寶生經由該出入口 自由進出、使用該齋堂之權利甚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 告尚有在該齋堂出入口裝設鎖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前揭卷附照片亦未見上開齋堂有遭人另行裝設額外鎖具之 情形,而公訴意旨此節主張,除證人即告訴人釋寶生之指 訴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釋 寶生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2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之結果 ,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5,000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 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 續狀態,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為竊佔犯行,應僅 論以一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就「龍泉巖」佛寺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 ,卻擅自以前揭方式竊佔「龍泉巖」佛寺2 樓客房,而排 除真正權利人對於該客房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釋寶生管理使用其所興建之齋房, 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權利行使顯然均欠缺應有 之尊重,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成年子女,原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7 ,000元,於近因手部受傷致無法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生活經 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佔不動產之範圍大 小、期間久暫、妨害告訴人釋寶生行使權利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龍泉巖」佛寺之現管理人釋 寶生在該寺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遂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 意,於107 年2 至4 月間,以徒手拔除該設備電源線之方 式,妨害釋寶生對該寺廟的管理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徒手拔除告訴人釋寶生在「龍泉巖」 佛寺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電源線之方式,妨害釋寶生管理 使用「龍泉巖」佛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釋寶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拔除告訴人釋寶生在「龍泉巖」佛寺所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電源線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另辯稱:我是為了打掃方便而 暫時將監視錄影設備的插頭拔掉;「龍泉巖」佛寺所坐落 土地雖為釋寶生所有,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龍泉巖 」佛寺所有,釋寶生並非「龍泉巖」佛寺之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 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



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 雖記載釋寶生為「龍泉巖」佛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見偵8139號卷第57頁),然本院尚無從憑此即逕認釋寶 生為「龍泉巖」佛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龍泉巖」佛寺之原管理人 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金鳳乙節,復如 前述,是本院亦難認釋寶生有自其母即林金鳳處繼承、受 讓而取得「龍泉巖」佛寺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 管理權。
3.此外,經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釋寶生確為「龍泉 巖」佛寺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有權管理之 人,從而被告辯稱釋寶生並非「龍泉巖」佛寺之管理人乙 節,尚非全然無據。職是,本院尚難認釋寶生確有於「龍 泉巖」佛寺架設監視錄影設備之正當權源,則縱使被告有 將告訴人釋寶生在「龍泉巖」佛寺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 電源線拔除之行為,亦難認其行為有何妨害釋寶生行使權 利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五)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就公訴意 旨此節所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述構成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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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