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冬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017 號、第10222 號、第12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冬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冬川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前,因故與吳孟如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猛砸林佳樺所有停放於一旁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組及多處車殼破 損不堪使用;復另基於毀損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 同年5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吳孟如大嫂 陳素英所有之房屋前,以紅色油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址房屋鐵捲門及門柱壁磚上,書寫「欠錢不還天理 何在」、「還錢」、「吳孟如還錢」、「出來還錢」等文字 ,而指摘吳孟如積欠其債務之不實事項,嚴重減損陳素英所 有上址房屋鐵捲門、門柱壁磚原有之美觀效用,並足生損害 於吳孟如之名譽。
二、案經林佳樺、陳素英、吳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冬川於本院準 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毀損機車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因故與 吳孟如發生爭執,並取出機車大鎖,以及告訴人林佳樺所 有停放於一旁之機車大燈組及車殼有多處破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車,當時我跟吳 孟如吵架,因見吳孟如的友人林中明手裡拿著螺絲起子跑 出來,我就轉頭回去從我機車裡拿大鎖出來,想說要吵架 了,所以準備一下,後來因為林中明只有在旁邊站著聽, 沒有對我大小聲,我就將大鎖放回我的機車上;當時因為 我走向吳孟如,吳孟如就往後退而碰到該機車,該機車因 而倒地,上開機車毀損情形應是當時機車倒地所致等語(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 頁)。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吳孟如發生爭執並取出機車大鎖 ,以及告訴人林佳樺所有停放於一旁之機車確有於上開爭 執後經發現其大燈組及車殼有多處破損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頁),上開事實並分別經證人 吳孟如、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17 號卷【下稱 偵10017 號卷】第5 、6 、8 、32、46頁),復有上開機 車車損照片、鴻陞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 10017 號卷第10至12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次查,上開機車之大燈組及車殼多處破損之原因,乃係遭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機車大鎖猛砸所致乙節,迭經證人吳 孟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與我有些爭執,當時被 告看到停放在一旁的機車時,就開始砸車子的前車頭,後 來再砸坐墊及車身右側;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 號是我二嫂的家,當時木工裝潢完工,找我們公司去做清 潔,我當時在那邊做清潔,被告一進來就為匯款的事跟我 爭執,並拿機車大鎖敲木做的機台,又敲林佳樺機車的車 頭、車身側邊等語綦詳(見偵10017 號卷第8 頁反面、第 32、39頁),核與證人林中明於偵訊時證述:我不是吳孟
如的員工,是臨時工,吳孟如有工作的時候再找我,當天 我在吳孟如嫂子家3 樓打掃時,聽到碰一聲,我就下來看 ,看到一個人拿大鎖在砸另外一對打掃夫妻的機車,對方 說吳孟如匯薪水給他還扣手續費,覺得不高興,才過來理 論,說要吳孟如賠償精神還是什麼,說被扣手續費覺得很 丟臉等語相符(見偵10017 號卷第38、39頁),且被告就 證人林中明所述持大鎖砸機車之人為其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持機車大鎖砸毀林 佳樺所有機車之情狀,與被告自承其當時手持機車大鎖之 情亦若合符節,是更足認其等所述非虛,上開機車毀損情 形確係因被告持機車大鎖砸毀所致乙節,實堪認定。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孟如於偵訊時業已前詞證稱告訴人林佳樺之機車 係遭被告砸毀,並另證稱該機車不可能係伊不小心弄倒 ,伊為了阻止被告破壞林佳樺之機車,還遭被告踹一腳 等語(見偵10017 號卷第32頁)而否認其有被告所辯不 慎撞倒機車之情事,且被告就其此節所辯,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再者,縱認被告與吳孟如發生爭執當時,吳孟如有因被 告走向其而往後退,衡情吳孟如後退之速度必然非快, 則告訴人林佳樺已停妥於一旁之機車豈會僅因吳孟如後 退時身體接觸、碰撞到該機車,即致該機車失去平衡而 倒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益難認可採。 (3)況且,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手持機車大鎖之原因,於偵 訊時先係辯稱:只是單純拿著大鎖,當時除了吳孟如外 ,沒印象還有何人在場等語(見偵10017 號卷第34頁) ,並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之訊問程序時陳稱:機車大 鎖一開始我有拿出來,我當時情緒失控等語(見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2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以前詞辯稱其係因見林中明手裡拿 著螺絲起子跑出來,乃轉頭回去從機車裡拿大鎖出來等 語,則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究竟係一開始即因情緒失控 而手持機車大鎖到場,現場並無吳孟如以外之人在場, 抑或其係因見林中明持螺絲起子到場,方取出機車大鎖 等節,前後所辯顯然不一,是其所辯亦容有任意翻異、 臨訟杜撰之嫌,本院更難認可採。
(二)以油漆書寫不實文字部分:
被告有於107 年5 月10日8 時15分許,以油漆在告訴人陳 素英所有房屋鐵捲門及門柱壁磚上,書寫「欠錢不還、天 理何在、還錢」、「吳孟如還錢、出來還錢」、「還錢」
等不實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查卷第122 、154 頁,本院卷第48、50、5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素 英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10017 號卷第33、3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卷【下稱偵 10222 號卷】第7 、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卷【 下稱偵12309 號卷】第6 、7 、9 頁),互核相符,復有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 10222 號卷第20、21頁,偵12309 號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綜上,被告就告訴人林佳樺之機車遭毀損部分所為辯解,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毀損機車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以油漆書寫不實文字部分:
本件被告於房屋鐵捲門及門柱壁磚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前 揭文字而指摘告訴人吳孟如積欠債務不願償還之不實事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用詞語含有 負面評價或非難意涵,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被告之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吳孟如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受有貶損之危險性,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孟如 之名譽無疑。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 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 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房屋鐵捲門、門柱壁磚除門扇具有防閑功能、壁 磚具有保護門柱牆面等功能外,亦均具有使房屋外型美觀 之效用,則被告任意以紅色油漆於其上書寫文字,自足以 使該鐵捲門、壁磚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而影響房屋整體 之價值,且衡情油漆染抹、塗寫之痕跡非經相當時間並由 專業人員處理,實難完全去除而回復外觀,從而被告所為 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機車、以油漆書寫不實文字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 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乃為妨害自由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上開前案均係以易科罰 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是尚難僅憑被告 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侵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而多 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孟如發生爭執,即任意以上開方式 毀損告訴人林佳樺、陳素英之物、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吳 孟如名譽之不實言論,對於他人財產、名譽法益顯然均欠 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迄未積極與上 開告訴人洽商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其有為前揭以油漆書寫不實文字之犯行,然 始終飾詞否認毀損機車之犯行等客觀情狀所現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 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上開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大鎖、紅色油漆等物,既非 違禁物,復未扣案,且衡情上開物品應屬一般可輕易取得或 購得而價值並非高昂之物品,替代性高,縱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是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