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凱
黃振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黃振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登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賈佰二餐飲店」 之經營者,並以屋主李德男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依契約供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 計價收費。詎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與黃振陽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推由黃振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將裝 設在上址之電表外箱蓋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封印 鎖號:Z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撬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依照許登凱指示欲減少之電量, 以將電表計度指針倒撥以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之方式,使電表 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前後共計3 次,每次許登 凱均在場把風,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107 年5 月15日止,許登凱、黃振陽 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4 萬 8664度(起訴書誤載為7 萬7612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 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1,138 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357 元)。嗣因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實地稽查,發覺 有異,報警偵辦,經警持搜索票至黃振陽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000 巷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登凱、黃振陽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84至88頁),茲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振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54 至257 頁、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35頁、第82頁、第89至94 頁),被告許登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陳 宗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0至 61頁、第265 至267 頁),復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用電歷史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應收費用通知書 、抄表事故連絡單、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資料紀錄、查 獲電表及封印鎖照片、現場調查表、追償電費計算單、和解 書、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數108 年4 月12日北北字第1088 037865號函及所附追償電費計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9頁、第71至81頁、第93至99頁、第109 至121 頁、第14 3 頁、第145 頁、第147 至188 頁、第273 至275 頁、第28 1 至283 頁、第287 至291 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附 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登凱、黃振陽前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 信。被告許登凱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請黃振陽幫我做 節電,但是我不知道是以何種方式做節電云云(見審易卷第 4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82至83頁),然被告許登凱自 始知情並參與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陽證稱:是許 登凱請我過來幫他使用的電表指數倒轉撥回,許登凱叫我撥 多少,我就撥多少,都聽許登凱之指示,且每次許登凱均有 在場把風看是否有人接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 衡情黃振陽雖同涉本案犯罪,惟就自身犯行坦認不諱,已無 推諉而不實誣陷被告許登凱之可能,其所證許登凱在場把風 乙節,核與員警蒐證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卷第109 至118 頁 ),足證黃振陽所證非虛,應屬可信,被告許登凱否認犯罪
所辯,要無可採。又本件被告許登凱、黃振陽向台電公司詐 得短少計量之度數應係4 萬8664度,換算少繳電費之利益為 31萬1,138 元(詳後述),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載,應予 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登凱、黃振陽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登凱、黃振陽於上述期間,推由黃振陽以將電表計 度指針倒撥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使許登凱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係犯同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氣罪 嫌,尚有未洽,惟竊盜罪與詐欺罪均同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 ,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登凱、黃振陽以將電表指數倒 撥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獲取上開少計度數而少繳電費之財 產利益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8頁、第82 頁),無礙被告許登凱、黃振陽2 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許登 凱、黃振陽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登凱委由黃 振陽自106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間某日止,前 後共計3 次,均以上述倒撥電表計度指針之方式,向台電公 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 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許登凱、黃振陽為圖使被告許登凱減少電費支出 ,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推由被告黃振陽以倒撥電表 指數方式施詐以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損 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且施詐期間非短,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黃振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登凱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認錯,並於案發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繳 還全部追償電費,有和解書、保證書、繳款證明單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81 至283 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審酌被 告許登凱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黃振陽有妨害公務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許登凱為高職 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從事餐飲店工作 、被告黃振陽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在學子 女、從事養鴨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振陽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㈣查被告許登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 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許登凱、黃振陽以倒撥電表計度指針之方式,使電表計 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此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 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許登
凱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就 此情形,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則就追 償電費之計算方式固有規定,然此係為使被害人即台電公司 就損害部分無須舉證證明實際電量,而就追償電費所定法定 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 難後,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 之一致性,本案自得參照該規定所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金額用以估算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台電公司係於該電表 失準期間起追償一年之電量,最初係將冷氣機均以365 天計 算用量,推估應追償電量為7 萬7612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 頁),經被告許登凱陳情後,台電 公司同意核減冷氣機用電量計算期間為分別100 天及280 天 ,重新推估應追償電量為6 萬6748度(其計算方式如下:A 設備追償度數《365 天計算》1796度+B 冷氣機1 台(14KW )設備追償度數《100 天計算》1 萬6800度+C 其他設備追 償度數《138 天計算》4289度+C 冷氣機1 台(4.392KW ) 設備追償度數《280 天計算》1 萬4757度+C 其他設備追償 度數《365 天計算》5 萬5223度=9 萬2865度;已繳度數= 1592度+2 萬4525度=2 萬6117度;9 萬2865度扣除已繳度 數2 萬6117度後所得應追償度數為9 萬2865度-2 萬6117度 =6 萬6748度),有陳情書、重新核算之追償電費計算單、 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7 至281 頁、本院卷第54頁) ,然本案之犯罪期間僅有8 個月又15日(即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5日,共257 天),則上開追償電費期間超 過257 天部分,自應扣除,是以本件扣除超過日數後之應追 償之度數應係4 萬8664度(A 設備追償度數《257 天計算》 1264度+B 冷氣機1 台(14KW)設備追償度數《100 天計算 》1 萬6800度+C 其他設備追償度數《138 天計算》4289度 +C 冷氣機1 台(4.392KW )設備追償度數《257 天計算》 1 萬3545度+C 其他設備追償度數《257 天計算》3 萬8883 度=7 萬4781度;7 萬4781度扣除已繳度數2 萬6117度後所 得應追償度數為7 萬4781度-2 萬6117度=4 萬8664度), 則本案詐欺利得之犯罪所得即減省之電費為31萬1138元(10 7 年4 月1 日電費單價由3.98元漲價至4.07元,則107 年4 月1 日起共計45日之電費單價以4.07元×1.6 (臨時電價) 計算,107 年4 月1 日之前共計212 日之電費單價以3.98元 ×1.6 (臨時電價)計算,此期間依上開日數比例計算平均 電費單價為=(45日×4.07元+212 日×3.98元)÷257 日 =3.996 元,故本案減省之電費應為4 萬8664度×3.996 元 ×1.6 (臨時電價)=31萬1138元),惟被告許登凱業經向
台電公司全數繳清上開追償電費,有卷附和解書、保證書、 繳款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1 至283 頁、本院卷第71 至73頁),是被告許登凱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⒉被告黃振陽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 萬5000元,業據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第92頁),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所示之犯案工具,係被告黃振陽所有,用以本件將電表 外箱蓋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及倒撥電表指針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黃振陽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 ),乃被告黃振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許登凱、黃振陽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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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犯案工具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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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撬開封印鎖工具肆支│即107 年度保管字第21│
│ │ │52號編號1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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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驗電筆貳支 │即107 年度保管字第21│
│ │ │52號編號22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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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字螺絲起子參支 │即107 年度保管字第21│
│ │ │52號編號15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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