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4號
SLDM,108,審訴,104,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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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猷辰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猷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大麻膏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毛重貳點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署名「William Wu」之郵件封套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猷辰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王猷辰為供己施用 ,竟與在加拿大境內真實年籍不詳自稱「James Duan」之友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王猷辰提供「William Wu」為收件人,及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13,No .14, Wufen S t .Neihu ,Taipei Taiwan )」之居所作為收件地址,再由 自稱「James Duan」之友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 空郵包方式,自加拿大境內將含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 膏2 包(含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毛重2.227 公克)運輸來 臺,並載運至王猷辰所提供之上開收件地址。嗣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該郵包內夾藏 大麻膏2 包,旋即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函送憲兵隊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偵辦。其後於107 年7 月25日 上午11時2 分許,由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人員陪同郵局運 送人員將上開包裹送抵王猷辰上開居所,經王猷辰之母親毛 崇茵當場簽收後,旋當場逮捕王猷辰,並扣得大麻膏2 包( 含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毛重2.227 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猷辰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 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猷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崇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39 號卷第22、23頁),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107 年7 月3 日收據及搜索筆錄、包 裹影本、基隆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 郵件簽收清單、郵務投遞過程對話譯文、被告王猷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19張、被告王猷辰華南銀行帳戶及交易紀錄 影本、基隆憲兵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案物照片10張、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107 年7 月26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11539 號卷第10至18、24至25、30至34、38至43、120 、121 頁),復有大麻膏2 包(含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毛 重2.227 公克)、署名「William Wu」之郵件封套1 個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暨其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James Duan」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自稱「James Duan」之成年男子,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觀諸被告自陳其自幼即 前往加拿大求學,被告之祖母於106 年2 月1 日過世,被告 未能隨侍在側,被告之父親於107 年6 月1 日相繼過世,被 告又未能見其父親最後一面,致使被告痛徹心扉,一時失慮 而誤觸法網,其行為誠屬可議,然其目的僅意在供己施用, 所運輸之毒品及數量甚微,且其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 ,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未曾有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復亦未曾有施用、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前案 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 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亦有所區隔,其犯罪 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以上開 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自國外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 量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微,且自國外運輸之大麻進入 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 專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卷 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思 慮未周,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膏2 包(含包裝袋2 只,合計驗餘毛重2.227 公 克),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8 月2 日憲隊基 隆字第10700004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 偵字第11539 號卷第120 頁);而上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因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扣 案署名「William Wu」之郵件封套1 個,係包裹藏放上開大 麻膏,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大麻花(毛重16.94 公克)、大麻膏(毛重1.05



公克)、殘渣袋、研磨器、勺子、吸食器等物,均係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卷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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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