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劉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得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劉得生。
(二)施用毒品記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民國107 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三)時 間:107 年12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376號)暨所附鑑定人 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 份(偵查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33-1 頁)。(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事後經檢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因素: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 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 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前來搜索, 並採集其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 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 行為;
4.被告事後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1 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 上,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考,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 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