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431 號、第1398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317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94 號、第15822 號、第17374 號
、第17375 號、第15821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在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第2627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第1436號)
,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954 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撤銷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
第330 號、第33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婉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內容如附表所示;另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害人趙薏雯陳報遭竊物品清單1 紙、遭竊商品照片( 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31 號卷第51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12日、108 年4 月 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將法
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下手行竊,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 盜犯意,分次藏匿贓物攜出以遂行竊盜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10所為(即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2 、3 至5 、6 至8 、13至14),基於同一法理 ,亦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意旨認其 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併此敘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次竊盜犯行間, 時間不同,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查被 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行竊 ,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現罹 患酒精戒斷症候群而需長期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編號8 僅部分商品 )竊得之各項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依上
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 5 、8 (豬肉酥1 罐、金門高粱酒58度第14任2 瓶、衣物柔 軟精1 罐、香蕉1 串部分)、11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該等商品已分別返還與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卷第29頁,107 年度偵字第13431 號卷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13987 號卷 第3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各該被 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聲請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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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以新臺│ 主文 │
│ │ │ │幣計算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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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金門高粱58度750ML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3 日15時22│路91號美聯社汐止│1 瓶、多芬滋養柔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分至16時26│仁愛2店 │沐浴乳滋養柔嫩配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分許 │ │1000ML2 瓶、紅鷹牌│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附表│ │ │海底雞1 罐(價值共│壹瓶、沐浴乳貳瓶、海底│
│編號│ │ │997元) │雞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
│1 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金門高粱58度750ML2│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17日11時45│路91號美聯社汐止│瓶、600ML1瓶、多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分至14時10│仁愛2店 │滋養柔膚沐浴乳滋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分 │ │柔嫩配方1000ML1 瓶│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附表│ │ │(價值共1,724元) │參瓶、沐浴乳壹瓶均沒收│
│編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3 至│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5 )│ │ │ │其價額。 │
├──┼─────┼────────┼─────────┼───────────┤
│3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金門高粱58度750ML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18日10時57│路205 號美聯社汐│、600ML 、300ML 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分至12時8 │止仁愛店 │1 瓶;嬌生純水柔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分許 │ │巾1 般100 片(價值│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附表│ │ │共1,262元) │參瓶、柔濕巾壹包均沒收│
│編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6 至│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8) │ │ │ │其價額。 │
├──┼─────┼────────┼─────────┼───────────┤
│4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金門高粱58度300ML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18日16時許│路205 號美聯社汐│1瓶(價值215元)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 │止仁愛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附表│ │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9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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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8月19│新北市汐止區仁愛│白蘭洗衣精2包、舒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起│日11時10分│路143號統一超商 │潔抽取式衛生紙1包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許 │福仁店 │、皇家85度高粱酒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瓶、新貴派2包、多 │ │
│編號│ │ │芬沐浴乳2 罐(價值│ │
│1 )│ │ │共1,3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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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金門高粱58度300ML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23日17時10│路91號美聯社汐止│1 瓶、多芬滋養柔膚│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分許 │仁愛2店 │沐浴乳滋養柔嫩配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 │ │1000ML1 瓶(價值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附表│ │ │共402元) │壹瓶、沐浴乳壹瓶均沒收│
│編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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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58度金門小高粱1 瓶│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26日16時47│路149號1樓全家汐│、金門特級高粱6 瓶│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加起│分許 │止福全店 │(價值共2,15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
│附表│ │ │ │粱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1)│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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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8月27│新北市汐止區龍安│新東陽豬肉酥3 罐、│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起│日8 時46分│路28巷6號地下1樓│金門高粱酒58度第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訴書│許至11時至│全聯汐止龍安店 │14任4 瓶、熊寶貝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12時55分許│ │物柔軟精3.2L2 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東陽│
│編號│ │ │香蕉1 串、金門38度│豬肉酥貳罐、金門高粱酒│
│2 、│ │ │特級高梁酒750ML2瓶│58度第14任貳瓶、熊寶貝│
│併辦│ │ │、566 美色護髮染髮│衣物柔軟精壹罐、金門38│
│意旨│ │ │霜1 組、高露潔全效│度特級高梁酒貳瓶、566 │
│書附│ │ │炭深潔牙膏1 條(價│美色護髮染髮霜壹組、高│
│表二│ │ │值共4,299元) │露潔全效炭深潔牙膏壹條│
│編號│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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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Simple Life 廚房紙│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2 日7 時58│路91號美聯社汐止│巾1 串(價值79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分許 │仁愛2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 │ │ │扣案犯罪所得廚房紙巾壹│
│附表│ │ │ │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2)│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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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9 月│新北市汐止區仁愛│金門高粱58度300ML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追│6 日7 時39│路91號美聯社汐止│2 瓶、多芬滋養柔膚│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加起│分至56分許│仁愛2店 │沐浴乳滋養柔嫩配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訴書│ │ │1000ML1 瓶(價值共│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貳│
│附表│ │ │617 元) │瓶、沐浴乳壹瓶均沒收,│
│編號│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3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14)│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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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9月6 │新北市汐止區仁愛│58度金門小高粱酒1 │朱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
│即起│日15時24分│路149號1樓全家汐│瓶(價值170元)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訴書│許 │止福全店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 │ │ │ │
│編號│ │ │ │ │
│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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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
偵字第13431號
偵字第13987號
被 告 朱婉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之法扶律師 ,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 月 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皆趁如附表所示店面之店員不注意之際,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店長吳依屏、副店長趙薏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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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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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朱婉君之自白 │坦承確有竊盜如附表所示物品│
│ │ │之事實。 │
├──┼──────────┼─────────────┤
│ 2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統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一超商福仁店店長即被│ │
│ │害人施宏祥之指述、如│ │
│ │附表所示編號2、3之全│ │
│ │聯汐止龍安店店長即告│ │
│ │訴人吳依屏及全家汐止│ │
│ │福全店之副店長即告訴│ │
│ │人趙薏雯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佐證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所示│
│ │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伍│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罪事│
│ │柏烜、唐藝文之報告、│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 │ │
│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 │
│ │份、被告竊盜如附表編│ │
│ │號1所示統一超商福仁 │ │
│ │店之照片9張、監視器 │ │
│ │翻拍照片20張、如附表│ │
│ │編號2所示全聯汐止龍 │ │
│ │安店之照片13張、如附│ │
│ │表編號3所示全家汐止 │ │
│ │福全店之照片及監視器│ │
│ │翻拍照片共18張 │ │
└──┴──────────┴─────────────┘
二、核被告朱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
├──┼─────┼────────┼─────────┤
│ 1 │107年8月19│新北市汐止區仁愛│白蘭洗衣精2包、舒 │
│ │日上午11時│路143號統一超商 │潔抽取式衛生紙1包 │
│ │10分許 │福仁店 │、皇家85度高粱酒1 │
│ │ │ │瓶、新貴派2包、多 │
│ │ │ │芬沐浴乳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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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8月27│新北市汐止區龍安│新東陽豬肉鬆1份、 │
│ │日中午12時│路28巷6號地下1樓│金門高粱酒2瓶、熊 │
│ │30分許 │全聯汐止龍安店 │寶貝衣物柔軟精1只 │
│ │ │ │、香蕉6根 │
├──┼─────┼────────┼─────────┤
│ 3 │107年9月6 │新北市汐止區仁愛│58度金門小高粱酒1 │
│ │日下午3時 │路149號1樓全家汐│瓶 │
│ │24分許 │止福全店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
偵字第14794號
偵字第15822號
偵字第17374號
偵字第17375號
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朱婉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段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2906、13431、1398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乘如附表所示商店 之店員不注意之際,皆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結 帳即離店逃逸。嗣各該店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 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委託陳韋廷、全 家超商加盟主張英樹委託趙薏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婉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竊│
│ │ │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得如附表│
│ │ │所示財物部分等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三商公司、代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趙薏雯、告發人陳韋│ │
│ │廷、黃鴻、陳柏凱之指│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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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
│ │ │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至9 │
│ │ │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0竊盜│
│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5│財物之犯罪事實。 │
│ │紙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1竊盜│
│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5 │財物之犯罪事實。 │
│ │紙 │ │
├──┼──────────┼─────────────┤
│7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竊盜│
│ │ │財物之犯罪事實。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佐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3、14│
│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4│竊盜財物之犯罪事實。 │
│ │紙 │ │
└──┴──────────┴─────────────┘
二、核被告朱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多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2906、13431、1398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 之1 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爰依法 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名稱 │遭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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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美廉社汐止│「金門高粱58度 │
│ │3 日下午3 │止區仁愛│仁愛2 店 │750ML 」1 瓶、「多│
│ │時22分許 │路91號 │ │芬滋養柔膚沐浴乳滋│
│ │ │ │ │養柔嫩配方1000ML」│
│ │ │ │ │1 瓶、「紅鷹牌海底│
│ │ │ │ │雞」1 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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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多芬滋養柔膚沐浴│
│ │3 日下午4 │ │ │乳滋養柔嫩配方 │
│ │時26分許 │ │ │1000ML」1 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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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 │
│ │17日上午11│ │ │750ML」1瓶 │
│ │時45分許 │ │ │ │
├──┼─────┼────┼─────┼─────────┤
│4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 │
│ │17日中午12│ │ │750ML」1瓶 │
│ │時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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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 │
│ │17日下午2 │ │ │600ML 」1 瓶、「多│
│ │時10分許 │ │ │芬滋養柔膚沐浴乳滋│
│ │ │ │ │養柔嫩配方1000ML」│
│ │ │ │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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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美廉社汐止│「金門高粱58度 │
│ │18日上午10│止區仁愛│仁愛店 │600ML」1瓶 │
│ │時57分許 │路205 號│ │ │
│ │ │美廉社汐│ │ │
│ │ │止仁愛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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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 │
│ │18日上午11│ │ │750ML」1瓶 │
│ │時34分許 │ │ │ │
├──┼─────┼────┼─────┼─────────┤
│8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 │
│ │18日中午12│ │ │300ML 」1 瓶、嬌生│
│ │時8分許 │ │ │純水柔濕巾一般100 │
│ │ │ │ │片 │
├──┼─────┼────┼─────┼─────────┤
│9 │107 年8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 │
│ │18日下午4 │ │ │300ML」1瓶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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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美廉社汐止│「金門高粱58度 │
│ │23日下午5 │止區仁愛│仁愛2店 │300ML 」1 瓶、「多│
│ │時10分許 │路91號 │ │芬滋養柔膚沐浴乳滋│
│ │ │ │ │養柔嫩配方1000ML」│
│ │ │ │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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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8 月│新北市汐│全家超商 │「金門高粱58度」6 │
│ │26日下午4 │止區仁愛│ │罐 │
│ │時47分許 │路1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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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9 月│新北市汐│美廉社汐止│「Simple Life 廚房│
│ │2 日上午7 │止區仁愛│仁愛2店 │紙巾」1串 │
│ │時58分許 │路91號 │ │ │
├──┼─────┼────┼─────┼─────────┤
│13 │107 年9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1 │
│ │6 日上午7 │ │ │瓶、「多芬滋養柔膚│
│ │時39分許 │ │ │沐浴乳滋養柔? 配方│
│ │ │ │ │1000ML」1瓶 │
├──┼─────┼────┼─────┼─────────┤
│14 │107 年9 月│同上 │同上 │「金門高粱58度」1 │
│ │6 日上午7 │ │ │瓶 │
│ │時56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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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朱婉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段
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6、13431、13987號(二)審理案號:貴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三)原起訴事實:
朱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4 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皆趁如附表一所示店面之店員不注意之 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併案事實:
朱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 月 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地下1 樓全聯汐止龍安店內,乘該店之店員不注意之 際,皆以徒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未結帳即離店。嗣 該店店長吳依屏發現失竊後報警,而查獲上情。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朱婉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依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107 年度偵字第12906 、13431 、 13987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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