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民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1 時1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因不滿 告訴人唐臆顓之結帳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唐臆顓告訴被告周家民妨害名譽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6 月 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