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11
號、第3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8 年1 月18日17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0 樓吳東振住處,自陽臺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欲著手 竊取屋內財物時,發覺屋內尚有吳東振之子,隨即逃逸離去 而未遂。嗣吳東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住處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而悉上情;
㈡同日19時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至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0 樓陳濱住處,自鐵門上方攀爬入內 ,並以螺絲起子擊破窗戶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藍寶石戒指 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金飾6 對(價值1 萬元)、鑽戒1 個(價值5 萬元)、藍色行李箱1 個(價值 1 千元)及3 兩金項鍊1 條(價值15萬元)得手。適因陳濱 返家發覺遭竊,陳文福遂將裝有藍寶石戒指、鑽戒各1 個及 金飾6 對之行李箱棄置於北投區東陽街411 巷23號院內後逃 逸,經陳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9 頁、第105 至10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11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東振、陳濱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一第17至19頁,偵卷二第9 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見偵卷一第 21至22頁,偵卷二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擊破窗戶之螺絲 起子,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 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另犯毒品、詐欺等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入監與其前犯毒 品、竊盜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至105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迄108 年9 月3 日始縮行期滿,猶未能記 取教訓及自律,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2 次竊盜,更恣意以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 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竊 取之藍寶石戒指、鑽戒各1 個及金飾6 對等首飾及行李箱,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為警查扣前揭物品後,該等物品業於10 8 年1 月18日發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二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 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 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起 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