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63號
SLDM,108,審易,763,201906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曾文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
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爕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美金貳仟元、人民幣壹萬元、玉器及金戒指共拾個、珍珠項鍊貳套、玉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周金蓮位於新北市○○區○○里 ○○路0 段00號之住宅前,沿屋旁樹木一路攀至2 樓,再徒 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趁無人之際,竊取 周金蓮所有之新臺幣5 萬元、美金2 千元、人民幣1 萬元、 玉器及金戒指共10個、珍珠項鍊2 套、玉鐲2 個(合計價值 約新臺幣36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周金蓮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金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文爕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周金蓮於警詢 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而警員在失竊現 場2 樓之落地窗處採得被告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4803號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略以:該次係 伊女友張氏泉載伊去的,當時張氏泉沒有進去,是在外面把 風,她知道伊要去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 ),然此與其在警詢中陳稱:伊行竊時沒有共犯等語不符( 偵查卷第8 頁),且依前開事證,亦無從推認本案確有共犯 存在,故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即認定張氏泉涉案 ,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訂「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之法定本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公布,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 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1 年間,即因涉及多起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07 號、第17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59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 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經部分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記 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7 年3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係慣犯,仍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 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 而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也危及被害 人之居住安寧,犯罪手段明顯可議,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周金蓮達成和解,又依周金蓮估算,失竊財物 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6萬元(偵查卷第12頁),另斟酌被告 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次行竊所得為新臺幣5 萬元、美金2 千元、人民幣1 萬元、玉器及金戒指共10個、珍珠項鍊2 套、玉鐲2 個,已 如前述,前開贓物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周金蓮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 金蓮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