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雅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鄭慈雅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30分 許,騎乘UBIKE 單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95巷口,適曾 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謝采芬 、女兒曾琬淋亦行經該路段,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琬淋之臉部、手臂及謝采芬之頭 部,致曾琬淋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謝采芬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采芬、曾琬淋告訴被告鄭慈雅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