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潔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詩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詩潔於本院 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原住民,教育程度不高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 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後,竟仍再犯本案之罪,已非屬偶然誤蹈法網之情形,且 近來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社會事件頻傳,立法者亦一再修法 提高刑責,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則其於飲用酒類後,明
知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 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公眾安全危害非微,亦足見其心存僥 倖,是依其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自不宜依被告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