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張崇輔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10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崇輔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張崇輔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所投宿位 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台北北門窩泊旅」背包 旅館B12 床位處(起訴書誤載為92巷1 之2 號「窩伯旅」旅 館),見成年女子甲○(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睡於比鄰之B10 床位上,兩床之間僅有木製隔板及 門簾作為區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上 揭時間、地點,趁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自門簾下方伸 手至甲○床位後,接續撫摸甲○小腿、大腿及陰部,而以前 開方式,猥褻甲○得逞。嗣因甲○驚醒,發覺受害,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崇輔坦承上揭乘機猥褻甲○之犯行不諱,核與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1 頁、第99頁),此外,並有「窩泊旅」旅館之住宿旅客名單 、甲○手繪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該旅館監視器攝錄被告進 出旅館畫面之擷圖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5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之檔案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尊重甲○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爾利用 甲○熟睡不知抗拒之便,乘機猥褻甲○,造成甲○之精神傷 害,犯後初始在警詢中雖坦承碰到甲○隱私部位,然仍推稱 係半睡半醒,誤以為甲○係伊太太云云(偵查卷第15頁), 顯未完全坦承犯行,復尚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 ,姑念其在審理時終究已坦承犯行,且先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衡情當係一時欲令智 昏所致,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惟考量一般性侵害犯罪,對被害人之影響較深且遠,被 告又尚未能獲取甲○原宥,故不宜全無處罰,以避免再犯, 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定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緩刑期間並諭知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