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27號
SLDM,108,審交簡,127,201906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張耀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張耀隆
(二)時 間:民國107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23分許。(三)地 點:新北市八里區博物館路202 巷前。(四)行 為:酒後騎乘789-KYY 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 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9 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37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1 紙(偵查卷 第7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 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 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 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 ,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 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603 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 元確定(其後經減刑 為22500 元確定),96年9 月6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 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 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



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雖因騎車自摔肇 事,惟未釀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所測得呼氣中所含之酒 精濃度測值則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