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43號
SLDM,108,交簡上,4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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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5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世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世彬任職於統穩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北向13.5公里處 時,理應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注意右方車輛動向,維持安全間 距方可變換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洪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吳世彬上開車輛右前方,遭變換 車道之吳世彬上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洪世彬因而受有雙側 腰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吳世彬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彬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吳世彬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洪世彬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5至4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 各項證據可為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方,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 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腰部及下背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 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駕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世彬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僅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部分金額,暨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行為後,刑法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 3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已有未 合;㈡被告前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今未受填補,是原審 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稍嫌過輕,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坦認犯行 ,惟其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 告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賠償其損害,致其所 受損失至今尚未恢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過失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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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穩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