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1號
SLDM,108,交簡上,2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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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彬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1日所為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彬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彬緯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495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右欲轉至同路段495號內,適江美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自林彬緯所駕駛車輛右側並行超車, 因而閃避不及,其車頭碰撞林彬緯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致 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林彬緯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頁、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彬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美蘭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外側車道行駛,已依 規定打方向燈,且已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仍在其車輛後方 一段距離始決定右轉,是本件事故肇因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 欲超車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80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11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495號前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並在 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並行,因而碰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 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字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6年9月15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①檔案時間 :00:00:05-00:00:06,被告所駕駛汽車打方向燈行駛在 外側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 之右後方(二車間隔不到半輛車之距離),逐漸朝被告所 駕駛汽車駛近(見附圖2至5);②檔案時間;00:00:07 -00:00:08,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向右偏移,但其車身 左側之車輪均仍緊鄰快車道分隔線。同時,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則駛近到被告汽車右側,二車並行行駛。嗣告訴人 機車行駛至被告汽車右前車門處時,二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在地面滑行後停止(見附圖6至10)等情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45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雖 有顯示方向燈表示行向,惟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後 緊隨,其後並在其車右方並行,即逕自外側車道左側將車 頭向右偏移,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肇本件車禍。是被告辯稱:右轉時,其有注意 告訴人車輛行向仍距其車輛後方一段距離云云,要與現場 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本件肇事地點雖為一般道路,而非交岔路口,但 該處係車道與私人停車場入口間之交會處,倘前車未為適 當警示,並謹慎注意後方來車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後 車駕駛實難預料前車將右轉進入該處,而易致生交通事故 ,故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例第91條:「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及該規則第102條第7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等規定,提前且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裕之空間及時間 足以反應前車欲右轉,而採取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並禮 讓、注意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自無不知之理,是其駕駛前開小客車,即應確實注意並 遵守上揭規定。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大同路1段495號前時,已知其右 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第55頁、第 第87頁),則於一般情形下,其在該處右轉前,除應先顯 示方向燈外,應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向,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右轉前,其未注意到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其右後方不到一台車之距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顯見被告於右轉前,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告訴人車輛與其車輛並行時,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而違反交通規則甚明。
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是被告確 實未能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亦認:「林彬緯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疏忽 ,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3日新北 交安字第1062414872號暨附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6年12月2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 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雖認:「林彬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106年11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 1063868634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該意見顯未慮及被 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其與告訴人車 輛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本院前開認 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四)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是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被告於右轉前有顯 示方向燈,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 證稱:其未見被告顯示方向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 56頁),顯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誤判被告車輛 行向,自有過失。又被告顯示方向燈後,告訴人仍騎乘機 車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行駛至其右側並行,致被告右 轉時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告 訴人係未注意被告行向,且欲從被告右側違規超車,致碰 撞被告右前車門,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再參酌前揭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見告訴人行為確與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均漏未審酌 告訴人尚有違規超車之過失,尚欠周延,應予補充。至被 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 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被告右 轉時,既已知悉後方有直行來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於告 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讓其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 注意及此,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以告訴人過失情節解免被告罪責,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9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 過失責任,但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 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 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超車之與有過失,此部分情節已影響於被告量刑之 輕重,非可置而不論。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非無違誤, 難認允洽。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 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



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告 訴人與有過失情節未能詳予斟酌,所為量刑即非妥適,確 屬可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亦未注意二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但衡酌本案事故肇事原 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情狀,且犯後被 告雖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展現力謀和解 之意願,並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派遣工作,工作為搬貨,時 薪新臺幣(下同)150元,平均月薪2萬多元,收入不太足 夠支應開銷,家中有1名4歲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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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