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0號
SLDM,108,交易,50,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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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樟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鄰接士商路之交界 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適告訴人 陳何綺華騎乘自行車,自士商路東側人行道甫欲由東往西穿 越士商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 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 法第284 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 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 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書記官致電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是否撤 回告訴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 50號卷第63頁、第67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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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