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麒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20時3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時,原 應注意駕駛汽車向右閃避時,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右急切至機慢車專用道且疏未注意 安全間距,適告訴人周志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騎乘於被告盧榮麒車輛右後側 方,告訴人周志昇因而緊急煞車並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凱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周 文纓,同方向騎乘於告訴人周志昇後方,因而撞擊告訴人周 志昇倒地之機車後亦人車倒地,後方由告訴人林仁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林宜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因煞車不急而撞上前方倒 地之機車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志昇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胸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李凱銘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文 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林仁道因而受有 膝部擦傷、前臂擦傷、手部擦傷、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告 訴人林宜蒨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 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 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
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周 志昇、林仁道、李凱銘、周文纓、林宜蒨於本院108 年5 月 9 日審理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周志昇、林仁道、林宜蒨 、李凱銘、周文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