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12號
SLDM,107,聲判,11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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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惠華

代 理 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張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639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
字第1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華(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張建隆為姊弟 ,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更換其與被告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鑰匙後,當聲請人之父親打開本案房屋1 樓大門,及房客開 啟3 、4 樓間鐵門後,聲請人即得自由進出利用本案房屋, 已取得本案房屋之持有,即可認已取得占有,是聲請人對於 本案房屋因具有持有狀態,被告單純堆放物品在本案房屋內 之行為,在經聲請人更換房門鑰匙後,已重行建立持有而排 除他人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拒絕交付本案 房屋1 樓大門及3 、4 樓樓梯間鑰匙予聲請人,足認於斯時 起聲請人之持有狀態已遭被告強行改變,是被告竊佔本案房 屋之時點應始於106 年10月26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 提出本案竊佔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以 被告堆置物品等行為作為其竊佔行為之始點,並據以認定被 告之竊佔行為始於103 年間,而非自被告拒絕交付系爭房屋 公共空間門鎖鑰匙予聲請人時起算,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再聲請人於父親在世時,經常至本案房屋址之2 樓探望父親 ,當時只要聲請人至1 樓時,聲請人之父親皆會替聲請人開 啟1 樓大門,足認聲請人之父親係受聲請人之指示而占有本 案房屋公寓之公共空間,故就民法第942 條之法律概念而言 ,聲請人亦為本案房屋所屬建物之公共空間占有人之一;另 就社會生活之事實角度觀察,房屋所有權人皆有使用該建物 公同共有空間之權利,且在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2 樓探望其 父親時,聲請人之父親或3 、4 樓房客均會替聲請人開門之



情況下,聲請人本即暢行無阻,怎有必要再去打一副1 樓大 門及3 、4 樓鐵門之鑰匙?是以,被告拒絕交付本案房屋1 樓大門及3 、4 樓鐵門鑰匙,復要求承租系爭房屋3 、4 樓 之房客不得幫聲請人開門,顯然已排除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 公共空間進出及使用之可能性,故被告竊佔行為應自其拒絕 交付鑰匙予聲請人時起算。
㈢綜觀本案事件,被告既已於第一次偵查庭交付鑰匙予聲請人 ,顯然即知悉並無理由得以竊佔本案房屋,於聲請人收受鑰 匙後,始確知被告係於不明時間已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過, 以利其獨佔使用,是檢察官以被告當庭交付鑰匙而認被告並 無竊佔之犯意且已逾告訴期間為由,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顯然違背司法之目的,爰聲請交付審判,使犯法之人得受 制裁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7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後,聲請 人即於107 年9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血 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佔)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計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 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知悉犯罪之時點,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 且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本不以所訴犯罪事實業經明確證明為必 要,僅須知悉有權利遭受犯罪嫌疑人侵害之事實,即可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提出訴追之意。再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與案外人張惠雯為姊妹,其等於98年5 月5 日起共同 繼承本案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103 年7 月2 日張 惠雯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惠雯之弟即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 138 號卷第34頁),核與聲請人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 人、告訴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同上他卷第38、44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4 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49至53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我跟張惠雯於98年5 月5 日開始 繼承母親蔡美芳所留下之本案房屋所有權,原本該房屋是我 與胞妹張惠雯共同持有,但張惠雯卻在103 年7 月2 日將其 對本案房屋之所有權過戶至挺告名下,我是於103 年間經由 胞弟張大豐告知後,才知道被告將其公司及私人之物品放置 於本案房屋內而使用該房屋迄今,我曾於106 年10月26日向 被告索取該房屋之鑰匙,惟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同上他卷第 42、43頁),及於告訴狀中載明:被告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 情況下,長期佔用本案房屋作為其公司倉庫,聲請人曾多次 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著量父親仍在世 ,顧及父親心情,而未以法律手段強行處理,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0日經父親幫忙打開本案房屋1 樓大門,並請承租人 幫忙打開3 、4 樓鐵門後,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見到 屋內堆放被告經營之來旺行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貨物,聲請人即請鎖匠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 同上他卷第1 至3 頁),是由聲請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早於 103 年間及103 年7 月20日分別經胞弟張大豐告知及進入本 案房屋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將物品堆放於本案房屋內之事實 ,倘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屬未經共有人之聲請人同意而構 成竊佔罪嫌,則該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並不得謂聲請人因更換門鎖之行為即得 阻斷原竊佔狀態之繼續而成立另一竊佔行為。從而,聲請人 於103 年間既已知悉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事實,竟遲至106 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卷 附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該署收狀日期戳印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件竊佔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 之認定,並無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又所謂竊佔,係指未經本人(他人) 同意,排除掉本人(他人)對客體的支配管領力而移入自己 的支配管領力,故竊佔行為必須對於不動產經由竊佔行為破 壞他人的支配管領力而移入自己的支配管領力,亦即竊佔罪 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對於不動產業已存在支配管領力,並 遭行為人排除其支配管領力為要件,倘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 為人之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占有之初,縱有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然既未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自 不得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分配在我們子女名下,但實際上之使用人還是 我父親,本案房屋我是於103 年7 月2 日才取得所有權,父 親是於100 年12月間將本案房屋之鑰匙交給我,並請我代為 管理倉庫,所以實際堆積在該房屋內之貨品都是我父親所堆 放,並非是我所佔用來堆放我的貨品,在我父親106 年9 月 間過世前,本案房屋所有使用權利都是我父親在做決定,因 此那時候聲請人及張惠雯都沒有鑰匙,是父親自己將該房屋 鑰匙交給我,且我要使用該房屋來堆放貨品時,有先詢問過 父親同意後才暫放的等語(見同上他卷第35頁) ,參合聲請 人於告訴狀中亦自承:該建物1 樓要通往本案房屋共有3 道 鐵門(1 樓大門、3 至4 樓樓梯間鐵門及本案房屋本身之大 門),父親尚在世時,係居住於該建物之2 樓房屋,如聲請 人有需要時,聲請人之父親皆會幫聲請人打開1 樓大門,而 4 樓承租人會幫忙打開3 、4 樓樓梯間鐵門等語(見同上他 卷第1 、2 頁),足見被告使用本案房屋之初,聲請人並未 持有、管領本案房屋之1 樓大門及3 、4 樓樓梯間之鐵門鑰 匙,聲請人於出入本案房屋所在之建物時,尚須由聲請人之 父親及該建物4 樓承租人協助開啟1 樓大門與3 、4 樓樓梯 間之鐵門,顯見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屋之公共空間,並無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管領力存在,是聲請人所指並非實在。準此, 縱使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6日發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請其將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他處,並請求被告交付本案房屋1 樓 大門鑰匙及其他鑰匙時,被告確實有拒絕聲請人上開要求之 情況,甚或於106 年11月7 日、12日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時 ,被告有拒絕為聲請人開啟本案房屋1 樓大門及3 、4 樓樓 梯間鐵門之事實,被告之此等行為亦無破壞聲請人對於本案



房屋公同共有部分之持有支配關係可言,是聲請意旨徒以聲 請人父親會幫聲請人開啟本案房屋1 樓大門之情,而認聲請 人父親係受聲請人之指示而占有本案房屋之公共空間乙節, 尚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 與刑法上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上開竊佔告訴,已逾 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被告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竊佔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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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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