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7年度,3號
SLDM,107,智訴,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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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哲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Taroko」等商標圖樣,係基 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棒壘 球練習場、電動玩具遊樂場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另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6 月底起,在大陸地區 「阿里巴巴」網站上,陸續以每枚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元之單價,購得鑄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遊戲代幣約1 萬 8,000 枚,係未經商標權人基創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與基創 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等犯意,於106 年7 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 樓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 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zer269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帳號「Z0000000000 」,以每枚17元或16.5元之價格,刊登 販售「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不實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下標購買,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徐明慶等37人陷於錯誤 ,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仿冒代幣,嗣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付款,陳政哲並悉數交付仿冒代幣予各 該買家。
二、嗣基創公司因發現網路上有販售該公司代幣之情,乃即派員



在雅虎奇摩、蝦皮拍賣網站上,向陳政哲購得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仿冒代幣共計850 枚,經該公司鑑定後,確認係仿 冒品,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陳政哲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 、4 所示之仿冒代幣1 萬3,289 枚、分裝袋3 包,陳 政哲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 臺灣銀行存摺1 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資料4 頁、蝦皮賣場 評價17頁、雅虎奇摩網路訂購資料15頁、1688平台網頁賣家 資料1 份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警方並通知如附表二所 示之買家徐明慶等37人到案說明,其等並分別交付向陳政哲 購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總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之仿冒代幣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三、案經基創公司、簡源宏陳俊偉陳柏穎涂玉儒及盧建亨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政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心理慌張,前後 陳述不一致,及該等陳述為審判外之自白等為由,而主張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 、30 3 頁,卷二第52頁)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以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 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 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700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 ,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 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 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5 種法定證據方法中, 「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



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 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 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 法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 況且,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 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 ,而予以排除。從而,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 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 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5 號判決參照)。準此,自不得以不利於己陳述 之內容等應留待證明力層次予以評價之問題,主張所為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指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抗辯有遭警方或檢察官為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具體情事,且經本院一再與被告確認,被告亦明確供稱 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 (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卷二第51頁)等語,足見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並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且其該等陳述乃 屬被告自己而非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本無傳聞排 除法則之適用,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該等陳述能否證明其犯罪,依上說明,則為 證據證明力問題。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基創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係被告以外 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以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121 頁),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 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121 至138 、154 至157 、162 至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政哲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得



鑄有告訴人基創公司所有商標圖樣之遊戲代幣,並將之在蝦 皮、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等犯行,辯稱:代 幣是我跟大陸那邊買來的,對方誤導我以為對方是大魯閣代 幣的直銷商,我只想要找到最便宜的賣家,並沒有想到那些 代幣之真偽,我當時以為我買的是真的;又我販賣這些代幣 ,並沒有要去騙別人,大陸那邊誤導我相信這些代幣是可以 販賣的,我當時有工作,我只是把資料貼在網頁上,買家自 己下訂單,我並沒有花言巧語的請他們購買,我怎樣詐欺他 們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誤信大陸方面之言,以為其 係人人皆可以委託代為鑄造之大魯閣代幣鑄造廠商,被告並 不知道這些代幣是假的;又被告對於本案代幣買家,並無詐 欺之意思,且亦無告知係真品,也沒有詐術之實施;另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經濟情況不好,所以才想說有錢可以賺,就 去爭取,才會被誤導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知悉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Taroko」等商標圖樣, 係告訴人基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遊藝場、棒壘球練習場、電動玩具 遊樂場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基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4至 7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同上卷第78至89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同上卷第646 至652 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106 年6 月底起,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 上,陸續以每枚約4 至5 元之單價,購得鑄有如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之遊戲代幣約1 萬8,000 枚後,於106 年7 月間,在 其上址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在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azer269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 「Z0000000000 」,以每枚17元或16.5元之價格,刊登販售 「大魯閣打擊場代幣」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 買,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徐明慶等37人,分別下標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代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付 款,被告並悉數交付代幣予各該買家等情,亦據被告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即告訴人基創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練家雄(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0 頁)、告訴人簡 源宏(見偵卷第446 至448 頁)、陳俊偉(同上卷第517 至 518-1 頁)、陳柏穎(同上卷第530 至532 頁)、涂玉儒(



同上卷第538 至540 頁)、盧建亨(同上卷第551 至554 頁 )、被害人徐明慶(同上卷第361 至364 頁)、楊德祥(同 上卷第370 至372 頁)、郭瑞富(同上卷第378 至381 頁) 、蔡俊霖(同上卷第383 至386 頁)、符建華(同上卷第38 8 至391 頁)、周育宏(同上卷第398 至401 頁)、趙志彬 (同上卷第403 至405 頁)、許玉忠(同上卷第414 至416 頁)、鍾岳龍(同上卷第422 至424 頁)、張承堯(同上卷 第425 至428 頁)、林冠佑(同上卷第430 至432 頁)、陳 振發(同上卷第433 至435 頁)、王易生(同上卷第440 至 442 頁)、楊維琳(同上卷第443 至445 頁)、陳保同(同 上卷第453 至455 頁)、黃景祺(同上卷第460 至462 頁) 、蔡效岳(同上卷第469 至472 頁)、郭呈浩(同上卷第47 3 至475 頁)、郭元祺(同上卷第480 至482 頁)、賴加雄 (同上卷第483 至485 頁)、陳彥瑋(同上卷第490 至493 頁)、薛靖樟(原名薛宇書)(同上卷第499 至501 頁)、 陳彥融(同上卷第507 至509 頁)、陳鵬合(同上卷第514 至516 頁)、張家豪(同上卷第524 至526 頁)、張惠欣( 同上卷第527 至529 頁)、林冠宇(同上卷第542 至544 頁 )、林富才(同上卷第562 至564 頁)、蔡讚耀(同上卷第 565 至567 頁)、徐亞劍(同上卷第572 至575 頁)、翁佩 荻(同上卷第581 至583 頁)、廖俊凱(同上卷第584 至58 6 頁)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同上卷第50至57、366 至369 、 374 至377 、392 至396 、407 至411 、417 至421 、436 至439 、449 至452 、456 至459 、463 至467 、476 至47 9 、486 至489 、495 至498 、502 至506 、510 至513 、 520 至523 、534 至537 、545 至549 、558 至561 、568 至571 、577 至580 、588 至592 頁)、實施搜索現場照片 12張(同上卷第147 至151 頁)、雅虎奇摩拍賣被告之用戶 資料印列(同上卷第202 至203 頁)、雅虎奇摩拍賣之訂單 成立資料(同上卷第237 至251 、273 至279 頁)、雅虎奇 摩拍賣賣場網頁資料列印(同上卷第61頁)、被告販售大魯 閣代幣一覽表(同上卷第280 至280-1 頁)、網購販售大魯 閣幣賣家帳號資料(同上卷第60頁)、蝦皮拍賣賣場網頁資 料列印(同上卷第68至70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0 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006003號函檢附被告之用戶帳號申 設相關資料(同上卷第201 頁)、蝦皮拍賣賣家中心(我的 銷售)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0 頁)、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 頁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04 至205 頁)、1688網頁供應產品 網頁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7 至219 頁)、大眾銀行交易明



細1 份(同上卷第207 頁)、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同上 卷第209 頁)、微信訂單號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1 至21 6 頁)、微信帳戶餘額與訂單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56 至27 0 頁)、雅虎奇摩拍賣會員拍賣代號對應之帳號申設資料(同 上卷第281 至360 頁)、被害人趙志彬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 大魯閣打擊場代幣訂單成立資料、下標網頁列印(同上卷第 412 至413 頁)、被害人黃景祺林冠宇、告訴人盧建亨各 自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訂單明細列印(同上卷第468 、550 、557 頁)、106 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528號公證書正本 (同上卷第594 至614 頁)、106 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0000 00號公證書正本(同上卷第616 至617 頁)等件附卷可按, 及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合計1 萬 5,777 枚、分裝袋3 包、電腦主機1 台、臺灣銀行存摺1 本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資料4 頁、蝦皮賣場評價17頁、雅虎奇 摩網路訂購資料15頁、1688平台網頁賣家資料1 份及大眾銀 行交易明細1 份可資憑佐,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續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鑄 有「大魯閣」商標代幣共計約7 萬枚云云。惟其憑認此節之 依據,乃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之第3 次警詢供述(見偵 卷第24頁),及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頁資料列印(同上卷第 204 至205 頁)、1688網頁供應產品網頁資料列印(同上卷 第217 至219 頁)、大眾銀行交易明細1 份(同上卷第207 頁)、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同上卷第209 頁)、微信訂 單號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11 至216 頁)、微信帳戶餘額與 訂單資料列印(同上卷第256 至270 頁)等件,而被告於10 6 年12月25日之第4 次警詢時,已供稱:第3 次警詢供述不 實在(同上卷第27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以第4 次警詢 為準,大概才5 、6 萬枚(同上卷第623 頁)等語,已否認 有7 萬枚之數,且觀諸其於前後歷次警詢時所述進貨數量, 有共進1 、2 次,警方查扣後已無囤貨(同上卷第18-1頁) 、進貨5 萬枚(同上卷第22頁)、4 次共7 萬枚(同上卷第 24頁)、進5 至6 次,各為5,000 枚、1 萬枚及2 萬枚不等 ,價格美金200 元至2,000 元(同上卷第28頁)等不同之供 述,而於本院審理時經與之確認結果,其乃稱:伊當時手上 約2 萬枚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7 萬枚我跟對方先 訂,東西沒有全到(同上卷第164 頁)、實際上交貨只有1 萬7 、8,000 枚(同上卷第171 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進 貨數量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前揭1688網頁賣家資料網頁資 料列印、1688網路頁供應產品網頁資料列印、大眾銀行交易 明細、蒲公英國際快遞服務單、微信訂單號資料列印、微信



帳戶餘額與訂單資料列印,固足憑以確證被告有自「阿里巴 巴」網站購得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然並不足以得證被 告歷次所供實際取得代幣之數量何者屬實,衡諸本件扣得代 幣數量共計1 萬5,777 枚(即850 枚+13,289枚+1,638 枚 )加計被告已售出未能扣案之代幣1,852 枚(即3,490 枚-1 ,638枚),合計為1 萬7,629 枚,併本於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以被告於審判中所供述之1 萬8,000 枚為其實際自「阿 里巴巴」網站購得之代幣數量,爰更正起訴書記載之進貨數 量如上。又告訴人基創公司雖執其派員蒐證時與被告之蝦皮 線上對話紀錄列印(見偵卷第112 頁),指訴被告係購得鑄 有「大魯閣」商標代幣30萬枚云云,然被告否認此情,辯稱 :我是賣家,當然希望能賣愈多愈好,30萬的數量是我虛報 的(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等語,而綜觀該對話紀錄列印, 均是在協商量購代幣事宜,衡諸一般商情,賣家確實會有先 報高量以引誘交易機會,再行尋貨交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數量虛報等云,尚非違理,且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核實被 告前揭30萬枚云云之審判外自白,自難徒憑該對話紀錄即率 爾認定被告確有進貨代幣30萬枚。告訴人基創公司既有此部 分之指訴,允宜敘明。
㈢再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 ,經告訴人基創公司向被告購買蒐證取得代幣,及由警方自 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處扣得被告所販售之代幣,由告訴人基 創公司與真品比對鑑定後,確認均係屬仿冒「大魯閣」商標 代幣之贗品,此有大魯閣00000000網購偽幣鑑定報告(見偵 卷第62至64頁)、基創公司鑑識證明書(同上卷第626 至62 7 頁)在卷可稽,本院於審理時復就扣案之鑄有「大魯閣」 商標代幣中抽樣,與告訴人基創公司提供之真品代幣,併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比對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 乙類代幣(按即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得之代幣)10枚 ,經檢視其圖文型態、相對位置,與甲類代幣(即真品代幣 )均不相符之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9040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 424 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並為 販售之鑄有「大魯閣」商標代幣,應均係仿冒「大魯閣」商 標代幣之贗品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遭大陸賣家誤導以為是真品 ,而販賣代幣時,亦無詐欺之犯意與詐術之實施云云。然被 告供承:我是在「阿里巴巴」上看到有在賣湯姆熊代幣,我 問他除了湯姆熊之外,有無大魯閣代幣,對方要我寄1 枚代 幣給他,跟他談一會,他就寄一些代幣過來,我發現我去大



魯閣玩,這些代幣居然可以使用(見審智訴卷第222 頁)等 語,則衡情如該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之商家,真係 告訴人基創公司授權鑄造「大魯閣」代幣之廠商,於被告詢 問之初,即可立即回復,實無再要求被告寄予1 枚代幣供其 估量之理,由此,一般合理之人已足認知該「阿里巴巴」網 站商家所提供之「大魯閣」代幣為贗品,否則被告於取得後 豈有「發現居然」可以使用之情;又被告供稱:在大魯閣場 地,250 元可以兌換10枚代幣,伊於「阿里巴巴」網站大約 係以4 至5 元之價格購得「大魯閣」代幣(見本院卷二第17 1 頁)等語,而依一般商情,「大魯閣」代幣既係專用代幣 ,如告訴人基創公司真有授權該「阿里巴巴」網站上之廠商 鑄幣,必然亦會禁止該廠商接受他人委託鑄造「大魯閣」代 幣,否則豈非使該廠商變相與之成為競業,其授權顯失其意 義,衡諸被告於向「阿里巴巴」網站購幣時,已為年滿33歲 之成年人,並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科技公司工程師之工作, 有1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70 、173 頁),顯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此實無不能明白之理,且依告 訴人基創公司派員蒐證時與被告之蝦皮線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6、111 頁),可見被告向冒欲收購代幣之對方稱「但 大魯閣最後一定知道的」、「你不要跟館的人討論代幣,他 們最後會疑東疑西,我可以不賣」等語,如被告確實認為其 所販售者為真品,其亦斷無如此懼讓告訴人基創公司知情之 理,則稽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其向「阿里巴巴」網站 購得之「大魯閣」代幣,乃係仿冒商標之贗品無疑,是其與 辯護人所辯:遭誤導以為真品云云,自不可採。又依被告於 雅虎奇摩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大魯閣」代幣之訊息( 見偵卷第61、68、412 、604 頁),乃「1 枚17元,『出清 』,大魯閣打擊代幣」、「1 枚17元,大魯閣打擊場代幣, 100 枚1650元,棒球,壘球,運動休閒,1 枚17元,『出清 』」、「『賠錢賣』,大魯閣打擊場代幣」、「『熟客卷一 次換太多』代幣」等語,顯然確係以「大魯閣代幣真品」為 販售訊息,併參諸其販售所標示之售價,亦與代幣真品之量 購價格或網路價格接近或相當,可徵諸告訴人基創公司派員 蒐證時與被告之蝦皮線上對話紀錄列印(見偵卷第110 頁) ,被告所稱「我看到有人1 枚17元了」等語,以及證人楊德 祥(同上卷第372 頁)、張承堯(同上卷第427 頁)、林冠 佑(同上卷第432 頁)、陳彥瑋(同上卷第492 頁)、張家 豪(同上卷第526 頁)、蔡讚耀(同上卷第567 頁)等人之 證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均因此未曾有疑,誤以為乃係 真品而為訂購,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簡源宏等37人證述在卷(卷頁詳如上開貳、一、㈠部 分所述),則被告既知其所販售之「大魯閣」代幣乃仿冒商 標之贗品,竟仍以真品態樣於網路散布訊息販售,自有以假 充真之詐欺犯意,以及詐術之實施行為,並因此分別致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買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無訛。是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並無詐欺犯意與詐術實施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政哲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及雅虎奇摩等拍賣 網站,於該等平台刊登欲網售正版大魯閣打擊練習場代幣之 不實訊息,自係向任何瀏覽該等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等施詐,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 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暨如附表 二所示之37次販賣仿冒代幣行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所 示之37罪,時間、詐騙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並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不僅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同時侵害告訴人基創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惟念及被告前尚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詐得之財物尚非鉅額,且已 與除被害人陳振發、陳鵬合、林富才、翁佩荻等4 人外之其 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且除不予索賠者外,分別 賠付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5 萬1,340 元,而被害人陳振發、 陳鵬合、林富才、翁佩荻則均表示不予索賠,但因認知上之 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基創公司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此有 被告提出附卷之簡易和解書33份(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5



、329 至333 、337 至341 、345 至357 、361 至373 、37 7 至385 、389 、393 至395 、39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7 紙(同上卷第327 、343 、359 、387 、391 、397 、 401 頁)、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 轉帳1 紙(同上卷 第335 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同上卷第375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同上卷第403 頁)在卷為 憑,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於科技公司從事後製工程師之工作,月薪均未超過 3 萬元,現遭解雇,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在106 年7 月至9 月間所為,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均以仿冒贗品充真販售 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 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 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仿冒「大魯閣」商標之代 幣合計1 萬5,777 枚,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基創公司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分裝袋3 包、電腦主機 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 ,係供被告販售仿冒代幣時分裝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之電腦主機,則係供被告本案連上網際網路販售仿冒代幣使 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經核均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 之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固亦屬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為 犯罪所生之物,惟衡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臺灣銀行 存摺,仍可經申請補發使用,而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 網路資料列印或銀行交易明細,則均為網路或電腦電磁紀錄 之列印書面,自得以列印再生,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就此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7次犯行,合計 詐取現金5 萬8,110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就上開犯罪 所得,業已與除被害人陳振發、陳鵬合、林富才、翁佩荻等 4 人外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且除不予索賠 者外,分別賠付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5 萬1,340 元,如前所 述,倘本件仍就此部分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 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 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 此部分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達 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是就此5 萬1,340 元範圍內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惟就所餘犯罪所得6,770 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事實欄一暨 │陳政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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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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