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68號
SLDM,107,易,868,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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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107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01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祖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1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 105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鐵製剪刀、金屬製L 形拔釘器、金屬製六角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下分別稱系 爭水果刀、系爭剪刀、系爭拔釘器、系爭扳手),在其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之25住處之地下2 樓機車停 車場,以在停車場內拾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鑰匙1 把, 竊取周哲民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騎 乘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 店購買遊戲點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 24日凌晨3 時15分許間之某時,應予更正),於前開便利商



店消費結束後,攜帶系爭水果刀、剪刀、拔釘器、板手,騎 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持系爭扳 手轉動張棨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下稱系爭車牌)之螺帽,竊取系爭車牌,得手後將之懸 掛在系爭機車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 意,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懸掛系爭車牌 之系爭機車,雙手帶手套攜帶系爭水果刀、剪刀、拔釘器、 扳手,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 1 樓),由周佳姍分租一半用於經營24小時對外營業之「貓 爪子娃娃屋」(下稱系爭娃娃屋),先以系爭剪刀、拔釘器 將系爭娃娃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撬開毀損,致兌幣機破損而 不堪使用,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4,01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放置在手提袋 內(下稱系爭手提袋),足以生損害於周佳姍。 ㈣白傑呈蕭菱玉夫妻共同分租系爭建物1 樓另一半用於經營 「歐印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之蕭菱玉聽聞聲響,自 店內外出查看發覺李祖齡在撬開兌幣機,返回店內房間告知 白傑呈上情,李祖齡則將系爭剪刀、拔釘器,放置至系爭機 車置物箱內後,至兌幣機處拿取上開裝盛現金之手提袋,適 白傑呈蕭菱玉告知乃隨後自店內外出查看並欲制止李祖齡 離開,詎李祖齡為儘速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 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取出系爭水果刀,並向站在系爭娃娃屋門 口之白傑呈刺去,經白傑呈閃躲後,幸未刺中,嗣李祖齡持 系爭水果刀與白傑呈扭打,期間,白傑呈並持椅子反擊,阻 止李祖齡逃離,李祖齡所持系爭手提袋則掉落,袋內現金4, 010 元散落一地,李祖齡難以抵擋白傑呈之攻擊抗拒,欲騎 乘系爭機車離開,蕭菱玉見狀上前拔取系爭機車鑰匙,李祖 齡與蕭菱玉發生拉扯並持系爭水果刀劃傷蕭菱玉右上臂,白 傑呈見狀上前阻止,又與李祖齡扭打在地,嗣李祖齡不敵白 傑呈之抵抗,乃乘隙離開現場至道路對面,復猝然返回現場 拿取內尚有未散落地面之現金5,990 元之系爭手提袋後逃逸 離開現場,致白傑呈受有右手第3 至第5 指撕裂傷(共3 處 ,長度各約1 公分)及左前臂擦傷(約3 公分)等傷害,蕭 菱玉受有右上臂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㈤嗣經蕭菱玉報警處理,警察於現場扣得李祖齡所遺留如附表 二所示鑰匙1 把、水果刀刀鞘1 個、安全帽1 頂、手套1 雙 、眼鏡1 付、系爭車牌1 面(已發還張棨晴)、系爭機車1 臺(已發還周哲民)、現金4,010 元(已發還周佳姍)、鑰 匙3 串(已發還周佳姍)等物,並經警勘察案發現場並採取



上開眼鏡上之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與李祖齡之DNA-STR 型 別相符,另經周哲民、張棨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其等遭竊之物即為李祖齡遺留在 上開現場之系爭機車及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佳珊蕭菱玉白傑呈周哲民、張棨晴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李祖齡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0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73 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如事實欄二 、㈣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將兌幣機內之錢放置在機車腳 踏板上後,遭白傑呈毆打,故未帶走錢,應屬未遂。伊未攜 帶刀子,而係遭白傑呈打,未傷害白傑呈蕭菱玉直接將機 車鑰匙拔走,伊未與蕭菱玉發生拉扯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無攜帶水果刀,未攻擊白傑呈蕭菱玉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299-300 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周哲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 雲店店員王偲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3828 卷第23 -24 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28 號



卷〔下稱偵13828 卷〕第37-43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攜帶系爭水果刀、剪刀、拔釘器、六角 扳手,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0樓之25住處之 地下2 樓機車停車場,以在停車場內拾獲鑰匙,竊取周哲民 所有而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購買遊戲 點數。
㈡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299-300 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棨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13828 卷第25- 26頁,本院卷二第253-257 頁),足認 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攜帶系爭水果刀、 剪刀、拔釘器及板手,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前,持系爭扳手轉動張棨晴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車 牌之螺帽,竊取系爭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系爭機車上。 ㈢
1.被告持系爭剪刀、拔釘器將系爭娃娃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撬 開毀損,將兌幣機內現金1 萬元放置在系爭手提袋內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297-298 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白 傑呈、蕭菱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4號卷〔下稱偵7414 卷〕第9-1 0 、13-21 、169-171 頁,本院卷一第265-308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7414卷第43-47 、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白傑呈受有右手第3 至第5 指撕裂傷(共3 處,長度各約1 公分)及左前臂擦傷(約3 公分)等傷害,蕭菱玉受有右上 臂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證人白傑呈蕭菱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7414卷第9-10、13-21 、 169-171 頁,本院卷一第265-308 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06 年7 月24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白傑呈之診斷證 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7 月24日診字第E-000-0000 00號蕭菱玉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7414卷第23-2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3.證人白傑呈於警、偵訊時證稱:當天蕭菱玉跟伊說有人在撬 兌幣機,伊去查看時,被告手上已經拿了一袋偷來東西準備 要走,被告向伊快速走來,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未講話 ,伊推開被告後,被告就從口袋中拔出水果刀,伊趕緊往後 退,被告拿水果刀一直往伊這邊揮舞,伊拿旁邊椅子反擊, 被告試著逃跑,上機車時,伊制止被告不讓其騎走,被告持



續拿水果刀向伊揮舞,伊也一直閃避被告,蕭菱玉為阻止被 告逃走,去拔被告機車鑰匙,蕭菱玉在搶機車鑰匙時被劃傷 ,伊制止,兩人發生扭打,被告之後放棄搶機車鑰匙,跑到 對街,後來又跑回來,把地上錢幣拿走,錢幣有掉落一些在 現場,伊跟被告扭打時,被水果刀劃到,右手指第三指到第 五指被劃傷,左手前臂擦傷等語(見偵7414卷第16-19 、17 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15分 許,蕭菱玉聽到外面有敲打聲就去查看,蕭菱玉說看到穿黑 衣、戴口罩及安全帽之人拿一根L 型鐵撬及工具在撬娃娃機 店之兌幣機,伊從旁邊拉門走出來看到被告站在兌幣機正前 方走道,此時被告已經收好東西,手上已無L 型鐵撬及工具 ,只拿一黑色尼龍袋之物品正要離開,伊問被告「你在幹嘛 」,被告未回答,欲自外套口袋內拿出水果刀,一開始抽不 出來,於是脫下一隻手套將水果刀抽出,直接追來要刺伊, 伊從走道退出去到門口電風扇處,被告快刺到伊,於是伊推 倒電風扇,並拿放置在門口之餐椅反擊,被告快刺到伊,伊 看被告要逃跑,便追出去不讓其走,伊及被告在外面扭打, 蕭菱玉看到被告要騎摩托車走,衝過去搶走被告機車鑰匙後 ,被告拿水果刀往蕭菱玉過去要搶鑰匙,伊再次把被告拉過 來,再次在地上扭打,當下被告之眼鏡及身上物品都掉落地 上。被告與伊扭打完後,跑到對面去,確定伊未移動後,自 對面要回來撿一袋錢,伊原本要阻止被告,但被告拿水果刀 作勢要劃伊,伊見被告拿刀且已無力,就讓被告拿走該袋錢 ,被告拿走後往對面巷子跑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27 6-277 、279- 282、284-287 、289-290 頁);證人蕭菱玉 於警、偵訊時證稱:凌晨3 點多,伊聽到敲打聲,出去看到 一個戴安全帽、穿雨衣之人拿一東西在撬兌幣機,伊轉頭叫 白傑呈出來,並打電話報警。警察未來前,白傑呈制止被告 ,兩人發生扭打,被告要騎機車逃走,伊去拔機車鑰匙,伊 被被告持水果刀劃傷右手臂,後來伊拔掉鑰匙,被告與白傑 呈又發生扭打,之後拿一包自兌幣機偷來之錢幣,掉落一些 硬幣在現場,後來被告棄車轉頭跑掉等語(見偵7414卷第13 -15 、169-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 24日凌晨3 、4 時,聽到外面聲響愈來愈大,所以拉開一點 隔間用拉簾探頭看,看到一全身黑,戴安全帽、口罩、雨衣 、手套之人,拿一根類似鐵棍之物在撬兌幣機,並用腳踢兌 幣機,伊趕緊回頭去叫白傑呈,向白傑呈說「外面好像有人 在撬兌幣機,你出去看」,白傑呈先出去,伊把門關好後, 跟著出去,白傑呈及被告已打在一起,白傑呈叫伊報警,伊 看了一下又回頭打電話報警,報警完後,伊看到被告倒在地



上,白傑呈拿板凳打被告,因為被告要逃跑,伊過去阻止, 後來被告爬起來欲騎機車離開,被告坐在摩托車上準備發動 ,白傑呈在被告右邊拿椅子要阻止其騎車,車頭朝向伊,伊 伸右手拔被告機車鑰匙,被告看見伊要拔車鑰匙,就拿水果 刀戳伊右手臂,伊搶到機車鑰匙趕緊跑,被告則往對街跑, 被告物品皆掉在騎樓處,被告又跑回來,拿刀對伊及白傑呈 揮舞,伊等往後退,被告拿走地上一塑膠袋後,往對街巷子 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296 、299 、301 、303 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414卷第40-57 頁),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機車,攜帶系爭 水果刀、剪刀、拔釘器、扳手,前往系爭娃娃屋,先以系爭 剪刀、拔釘器將系爭娃娃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撬開毀損,竊 取兌幣機內現金1 萬元並放置在系爭手提袋內,蕭菱玉聽聞 聲響,自店內外出查看發覺被告在撬開兌幣機,返回店內房 間告知白傑呈上情,被告則將系爭剪刀、拔釘器,放置至系 爭機車置物箱內後,至兌幣機處拿取上開裝盛現金之手提袋 ,適白傑呈蕭菱玉告知乃隨後自店內外出查看並欲制止被 告離開,詎被告為儘速逃離現場,竟自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 取出系爭水果刀,並向站在系爭娃娃屋門口之白傑呈刺去, 經白傑呈閃躲後,幸未刺中,嗣被告持系爭水果刀與白傑呈 扭打,期間,白傑呈並持椅子反擊,阻止被告逃離,被告所 持系爭手提袋掉落,袋內現金4,010 元散落一地,被告難以 抵擋白傑呈之攻擊抗拒,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蕭菱玉見狀 上前拔取系爭機車鑰匙,被告與蕭菱玉發生拉扯並持系爭水 果刀劃傷蕭菱玉右上臂,白傑呈見狀上前阻止,又與被告扭 打在地,嗣被告不敵白傑呈之抵抗,乃乘隙離開現場至道路 對面,復猝然返回現場拿取內尚有未散落地面之現金5,99 0 元之系爭手提袋後逃逸離開現場。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
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 出所)警員周祐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案發現場時, 被告已經跑掉,白傑呈流血受傷,伊叫救護車將其送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周祐平於被告離開後1 、2 分鐘 抵達案發現場乙情,業據證人白傑呈周祐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本院卷二第285 頁),足 見員警周祐平於被告離開後1 、2 分鐘,即已抵達案發現場 ,並目擊白傑呈受傷流血,白傑呈當無於被告離開至周祐平 抵達間之短暫時間內,因其他原因致右手指撕裂傷及左前臂 擦傷之可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白傑呈遭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記 載:發現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勘察時間為 106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勘察同意人(被害人)為白傑呈 ,現場警戒人員為社后派出所警員周祐平,有上開勘察報告 存卷可佐(見偵7414卷第37頁),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勘察人員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許拍攝之照片, 白傑呈之右手第3 至第5 指及左前臂及蕭菱玉之右上臂,均 以紗布包紮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7414卷第50頁 ),堪認周祐平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停留現場警戒並等候勘 察人員到場,白傑呈蕭菱玉周祐平在場之情形下,亦無 自行製造右手指撕裂傷及左前臂擦傷、右上臂撕裂傷之可能 。
白傑呈蕭菱玉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嫌隙或糾紛,業據證人 白傑呈蕭菱玉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7414卷第15、18頁 ),足見證人白傑呈蕭菱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更無 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為自致成傷及杜撰情節之 可能。
⑷綜上,益徵證人白傑呈蕭菱玉關於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 之證述,實屬可採。
2.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刀鞘,係被告與白傑呈扭打時掉落 而遺留現場,業據證人白傑呈蕭菱玉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7414卷第15、18、170 頁,本院卷一第 275 、296 、298 、304 頁),渠等二人證述情節,吻合一 致,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刀鞘長約12.5公分,有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佐(見偵7414卷第53頁),堪認水果刀刃長亦長約 12.5公分,加計刀柄之長度,長度亦非甚長,易收放於外套 口袋之內,核與證人白傑呈蕭菱玉上揭被告自外套口套內 取出水果刀乙節相符,而白傑呈蕭菱玉均受有撕裂傷,依 此等傷勢以觀,難認係由被告以徒手空拳所致。另扣案刀鞘 為常見水果刀之刀鞘,其用途係供裝盛水果刀,一般市售搭 配有刀鞘之水果刀係屬未分開販售之組合商品,難以單獨購 買此類組合商品中之水果刀,倘若水果刀已遺失或滅失,刀 鞘本身實已無何用途,一般常人當會將刀鞘丟棄,亦無隨身 攜帶刀鞘外出之可能,僅攜帶刀鞘行竊與一般常理不合,是 以,被告自無可能僅攜帶扣案刀鞘至現場之可能。 3.
⑴兌幣機之功能為投入一定金額之紙鈔兌換等值之硬幣,若未 開啟兌幣機並增、減其內之紙鈔或硬幣,縱經多次兌換,兌



幣機內紙鈔及硬幣之總金額仍為固定,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證人周佳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兌幣機內維持1 萬元, 贓物認領領回之現金均為10元硬幣,無紙鈔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7- 308頁),案發現場僅有硬幣4,010 元而無紙鈔, 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414卷第12、 40-57 頁),職此,本案兌幣機內本應有現金1 萬元在內, 惟警察在現場僅扣得硬幣4,010 元,是以,兌幣機內5,990 元之現金遭被告竊取並攜離現場,甚為明確。況被告本已離 開現場至對面道路,若非為拿取裝有現金之手提袋,殊無再 次冒險返回現場之必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錢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被 白傑呈打,被打時機車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 ),惟案發現場硬幣散落地面各處,業據證人白傑呈、蕭菱 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5 、303 頁), 並有上揭現場照片存卷可佐,且周祐平於被告離開後1 、2 分鐘抵達案發現場,並停留在場警戒,已如前述,白傑呈蕭菱玉自無將硬幣灑落地面之可能。
3.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語。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依該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員警周祐平以手機攝錄 白傑呈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該錄影檔案存放在社后 派出所電腦內,惟社后派出所員警已將電腦內錄影檔案刪除 ,雲端硬碟存檔資料亦因刪除已久,造成毀損,無法復原, 且周祐平手機內錄影檔案則已刪除等情,業據證人周祐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6 、278 、281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07 年12月9 日、 107 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108 年4 月3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83840260號函復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 、 165 頁,本院卷二第153-159 頁),揆諸上揭說明,為不能 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執,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扳手為金屬製、外 面包覆橡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300 頁 ),系爭水果刀、鐵剪、拔釘器,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所稱之兇器,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時,攜 帶系爭水果刀、鐵剪、拔釘器、扳手,且持用扳手轉動螺帽 竊取車牌,持鐵剪、拔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以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揆諸上揭說明,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次按竊盜 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 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將兌幣機內之現金1 萬元置於其所攜帶之 手提袋內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且被告已自兌幣機離開 欲自系爭娃娃屋門口離開,倘未經白傑呈蕭菱玉阻止,當 已將上開財物攜離而去,其中現金5,990 元更已攜離現場, 顯已將現金1 萬元移歸自己所持而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其將未將已竊得之現金4,010 元帶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復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白傑呈於警、偵訊時證稱:蕭菱玉拔被告 機車鑰匙後,被告想將鑰匙搶回,伊上前制止,兩人發生扭 打,伊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偵7414卷第17、17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命被告把東西放下,被告未聽,被告 原本要跑,經伊阻止,故被告拿水果刀作勢要劃伊,伊亦攻 擊被告,被告叫伊不要打他,說快被伊打死,蕭菱玉衝出來 攔著伊不要攻擊被告,被告在機車上一直要跑走,伊阻止被 告逃走,但是被告不斷轉動鑰匙,欲發動機車,被告想要逃 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282 頁);證人蕭菱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白傑呈拿板凳打被告,伊怕白傑呈把被告打受 傷或打死,就去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證人周 祐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傑呈相較被告粗壯,被告與白傑 呈扭打後,發現打不過白傑呈,且被告有被白傑呈蕭菱玉 壓在地上一小段時間,被告本想騎車逃跑,被蕭菱玉阻止且 奪走鑰匙,無法騎機車便徒步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277、279 、281- 282、284-285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觀之,白傑呈體型相較於被告壯碩,白傑呈蕭菱玉於人 數上佔有優勢,被告於扭打過程中遭壓制在地,蕭菱玉擔心 白傑呈將被告毆傷甚或致死,上前阻止白傑呈,被告遭發覺 行竊後,不斷欲逃離現場,經白傑呈蕭菱玉屢次阻止而未 能離去,是以,被告雖於為逃離現場所為掙脫行為過程中造 成白傑呈蕭菱玉受有傷害,然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判決之意旨,尚不得 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因攜帶兇器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 器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如事實 欄二、㈣所為,於同一時、地,與白傑呈蕭菱玉扭打、拉 扯及持水果刀劃傷其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白傑呈蕭菱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前開 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猶故意再犯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於行竊時遭發覺即傷害他人,足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於同日先後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為人發覺其竊盜犯行後,竟率然興事為前揭傷 害犯行,造成白傑呈蕭菱玉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行為實 不足取,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為 本案4 次犯行之行為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如事實欄二、 ㈠及㈡所示犯行,雖承認其為如事實欄二、㈢及㈣所示之人 ,惟否認竊得兌幣機內現金及傷害白傑呈蕭菱玉,系爭機 車、系爭車牌已分別發還周哲民、張棨晴,其等2 人尚無財 產上損害,周佳姍遭竊現金部分雖已發還,其仍受有其餘現 金及兌幣機毀損等財產上損害,尚未與白傑呈蕭菱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看護,日薪為2,0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如 事實欄二、㈣所示傷害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 二、㈠至㈢所示行竊時所攜帶之系爭剪刀、拔釘器、扳手為 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 第300 頁),雖均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均應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鑰匙,雖係供被告 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 第27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行竊時所攜帶及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傷害他人所用之未扣案系爭水果刀及所搭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刀鞘,雖係被告攜帶並用以傷人所用之 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安全帽、手 套、眼鏡,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為穿著及所攜帶之物,惟上開 物品乃日常生活穿戴及使用之物件,未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傷害犯行遮掩相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兌幣機內所竊得之現金5,990 元,雖未扣案,然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 系爭車牌、系爭機車、現金、鑰匙,雖屬犯罪所得,惟系爭 車牌已發還告訴人張棨晴、系爭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周哲民、 現金4,010 元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周佳姍,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偵7414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7 、185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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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