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68號
SLDM,107,審簡,126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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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346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士簡字第327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
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康家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家源於本院民 國(下同)107 年9 月11日訊問及同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 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 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 卡及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其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 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 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 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 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 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 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 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 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 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林凱雲及陳可芳等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幫助犯之成立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 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 ,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 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 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 欺集團及渠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 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 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 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其中一名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 知,是其僅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 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因急需貸款而 一時失慮,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陳可芳經本院電洽後 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凱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告訴林 凱雲經本院電洽後表示:被告之手機於和解後即為停用狀態 ,且迄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等情,此亦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 民字第374 號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參, 可知告訴人林凱雲之損害尚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是認被告 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沒有收到該詐騙集團之放 款或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 ),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亦一併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 │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號│時間 │ 或 │ │地點 │)【不含手續費】│ │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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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林凱雲│佯裝愛迪達網路商店│106年6月7 │29,989元 │被告上開│
│ │月7日 │(告訴│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日晚間8時 │ │郵局帳戶│
│ │晚間6 │人) │員,以電話詐稱因工│21分許,在│ │ │
│ │時44分│ │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彰化縣大村│ │ │
│ │許 │ │設成重複購買,將連│鄉學府路16│ │ │
│ │ │ │續扣款12個月,須至│8 號內之自│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動櫃員機、│ │ │
│ │ │ │消云云,致告訴人林│統一超商 │ │ │




│ │ │ │凱雲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匯款,嗣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又要求告訴人│ │ │ │
│ │ │ │林凱雲,至統一超商│ │ │ │
│ │ │ │購買點數卡,致告訴│ │ │ │
│ │ │ │人林凱雲陷於錯誤,│ │ │ │
│ │ │ │提款新臺幣3,000 元│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卡,並│ │ │ │
│ │ │ │將上開遊戲卡序號、│ │ │ │
│ │ │ │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 │ │ │ │
├─┼───┼───┼─────────┼─────┼────────┼────┤
│2 │106年6│陳可芳│佯裝雄獅旅遊公司網│106年6月7 │25,095元 │被告上開│
│ │月7日 │(告訴│站及遠東銀行之客服│日晚間8 時│ │郵局帳戶│
│ │晚間8 │人) │人員,以電話詐稱因│37分許,在│ │ │
│ │時20分│ │公司電腦個資外洩疏│不詳地點使│ │ │
│ │許 │ │失,致被盜刷購買12│用台新銀行│ │ │
│ │ │ │筆同樣行程,要協助│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信用卡設定,須│匯款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告訴人│ │ │ │
│ │ │ │陳可芳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63號
被 告 康家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源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等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小姐」, 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林凱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康家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二、案經林凱雲、陳可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凱雲、陳可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康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間 │ 或 │ │地點 │(新臺幣) │ │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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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林凱雲│佯裝愛迪達網路商店│106年6月7 │3萬元 │被告上開│
│ │月7日 │ │之客服人員,以電話│日晚間8時 │ │郵局帳戶│
│ │晚間6 │ │詐稱因工作人員作業│21分許,在│ │ │
│ │時44分│ │疏失,誤設成重複購│彰化縣大村│ │ │
│ │許 │ │買,將連續扣款12個│鄉福興村學│ │ │
│ │ │ │月,須至自動櫃員機│府路168號 │ │ │
│ │ │ │前操作取消云云,致│內之自動櫃│ │ │
│ │ │ │告訴人林凱雲陷於錯│員機、統一│ │ │
│ │ │ │誤,遂依指示匯款,│超商 │ │ │
│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又要│ │ │ │
│ │ │ │求告訴人林凱雲,至│ │ │ │
│ │ │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 │ │ │
│ │ │ │,致告訴人林凱雲陷│ │ │ │
│ │ │ │於錯誤,提款3000元│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卡,並│ │ │ │
│ │ │ │將上開遊戲卡序號、│ │ │ │
│ │ │ │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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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陳可芳│佯裝雄獅旅遊公司網│106年6月7 │25,095 │被告上開│
│ │月7日 │(告訴│站之客服人員,以電│日晚間,在│ │郵局帳戶│
│ │晚間8 │人) │話詐稱因工作人員作│不詳地點使│ │ │
│ │時20分│ │業疏失,誤設成重複│用台新銀行│ │ │
│ │ │ │購買,將連續扣款12│自動櫃員機│ │ │
│ │ │ │個月,須至自動櫃員│匯款 │ │ │




│ │ │ │機前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陳可芳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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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