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
4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龍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所載「偽造不實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收件章』,並蓋用於上開室內 裝修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用以表彰已向該公會申 請圖說審查核可之意」應更正為「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 上偽造不實『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收件章 、106 年3 月31日、編號Y0000000』戳印之準私文書,用以 表示該公會業已收受該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之意,並提出 於業主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龍男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2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以文書論。次按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 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印章 、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 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 法第219 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 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沒收,蓋有偽 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 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72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上偽造不實「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收件章、106 年3 月31日、編 號Y0000000」戳印,係用以表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業已收受 該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 明,上開戳印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兩者罪名之基 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程序申請施工許可證,竟投機取巧,偽造不實之收件章戳 準私文書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卷107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上偽造不實「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收件章、106 年3 月31日、編號Y000 0000」戳印,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僅係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與刑法第219 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 作為沒收之依據。至本案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業主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吳龍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男係龍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野公司)負責 人,龍野公司受託辦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室內裝修工程,原應依法備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申請圖說核可後,再持該公會核可之書面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施工許可證,詎吳龍男未依規定向該公 會掛號申請圖說審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住處,以 電腦修圖軟體之方式,偽造不實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 物室內裝修審查收件章」,並蓋用於上開室內裝修工程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用以表彰已向該公會申請圖說審查核 可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會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之正確 性,嗣業主提出上開申請書向該公會查證後,發現該印章係 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吳龍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年9月18日函 │ │
│ │2.被告偽造之建築物室內│ │
│ │ 裝修申請書 │ │
│ │3.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正確│ │
│ │ 印文式樣 │ │
├──┼───────────┼────────────┤
│ 三 │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於│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訴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偽造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收件章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聰 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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