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762號
SLDM,107,審易,2762,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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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德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德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曲德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曲德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德山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9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



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 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 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 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 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 、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卷108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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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