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68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程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3 年度交簡字第225 號 」更正為「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225 號」;「並對其進 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 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編號2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程英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猶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於103 、107 年間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罪處刑在案,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 輕恕,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最近一次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47 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土方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程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英傑前甫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25 號及103 年士交簡字第264 號分別判處有徒 刑2 月、3 月,嗣經該院再以103 年聲字第778 號定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於107 年6 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 路關渡宮附近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而於同日12時40分許 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而於 同日13時55分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與大度路三段 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39MG/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偵查中供述。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
│ │ │,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 │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
│ │ │0.39MG/L之事實。 │
├──┼─────────┼───────────┤
│ 2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
│ │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巧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