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號
KLDV,108,重訴,4,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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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曾惠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追加 原告 曾世 

      鄭曼秋 

被   告 蔡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曾惠及追加原告曾世鄭曼秋公同共有。原告曾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曾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曼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曾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惠借款新臺幣(下 同)8,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追加曾世鄭曼秋為原告,並變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惠6,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給付原告曾惠曾世鄭曼秋3人(下稱曾惠等3 人)4,8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民國107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曾惠 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援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情形,故原告曾惠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108年3 月22日裁定命曾世鄭曼秋應於7日內追加為 原告,曾世鄭曼秋收受該裁定後,曾世已於108年5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鄭曼秋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 同條項規定,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爰列為追加原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惠與被告於99年2 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日起,將 積極努力賺錢與存錢用來還清向乙方(即原告曾惠)父母 所借之款項不計利息共計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並同意 未清償前項欠款前將不再購買或投資與用任何方式、名義( 使用人頭戶等)再度獲得擁有任何船隻(漁船、遊艇等任何 海上交通工具),如違反前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立即變賣甲 方或甲乙方雙方名下所有漁船、遊艇來抵銷前項債務,同時 甲方並同意乙方攜帶所生之小孩搬離現居所地(基隆),甲 方不能有所怨言或暴力相向等行為來報復乙方」可證被告積 欠原告曾惠父母共10,060,0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曾惠母親廖美環借款4,600,000 元( 下稱系爭讓與債權),其中2,230,000 元是廖美環自其於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 款至被告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其餘2,370,000 元以現金方 式交付被告,此有系爭協議書記載共有10,600,000元借款可 證,廖美環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曾惠,原告 曾惠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被告 否認有借貸關係,被告收受之款項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曾惠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00,000元。又 被告積欠原告鄭曼秋3,000,000 元,原告曾惠代被告清償 本票債務2,000,000 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有被告於95 年11月9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 匯款紀錄可證,被告因此獲取利益,致原告曾惠受有損失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 。
㈢被告於95年4月1日與原告曾惠曾世父親曾漢欽訂立借 據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向曾漢欽借款3,000,000 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每年利息 36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0.12=360,000 元), 被告未曾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自102年 11月底至107年11月底共計5年之利息1,800,000 元未清償。



曾漢欽已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曾惠等3 人為其繼 承人,系爭借款債權為原告曾惠等3 人公同共有,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惠等3人4,8 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惠6,6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惠等3人4,800,000元,及其中3,000, 00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抗辯:
㈠原告曾惠主張廖美環將借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但系爭 帳戶係由原告曾惠掌管使用,且依原告曾惠製作之匯款 明細表所列借款金額,有20,000元、10,000元、80,000元、 90,000元、140,000 元等情形,實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被 告並未積欠訴外人廖美環任何債務,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所 訂立,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然廖美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廖美環係受何人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否與被告有關,應 由原告曾惠負舉證之責,並不能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 認被告與廖美環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曾惠須先證明被告 與廖美環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不同意原告追 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且系爭帳戶係原告曾惠 使用管理,不當得利之受領權人應係原告曾惠。 ㈡被告固於95年4 月11日向原告曾惠父親曾漢欽借款3,000, 000 元,惟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與原告曾惠共同向曾漢欽所 借用,故由原告曾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漢欽於95年10月 24日死亡,由原告鄭曼秋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曾惠與 被告遂在95年11月9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鄭曼秋,故 系爭本票係自系爭借款債權延續而來,被告並無另向原告鄭 曼秋借款3,000,000 元之事實,原告曾惠主張被告向鄭曼 秋借款3,000,000 元,應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且 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1,000,000 元,原告曾惠亦自 承於106年2月間清償2,000,000 元,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原告曾惠曾世主張繼承曾漢欽之 3,000,000 元借款債權及1,800,000 元利息,自無理由。又原告曾惠 與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屬連帶債務,對於原告鄭 曼秋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就連帶債務約定分擔額,依民法 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債務3,0 00,000元應分擔2分之1,故其中1,500,000 元為原告曾惠 所應負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曾惠主張被告積欠廖美環4,600,000 元,並代被告向 鄭曼秋清償2,000,000元,及被告向曾漢欽借得3,000,000元 ,迄今逾期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惠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讓與債權4,6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曾惠主張被告向廖美環借 款4,6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曾惠廖美環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曾惠主張廖美環與被告間有4,600,000 元之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雖提出廖美環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 社帳戶內之臨時對帳單為證,惟廖美環即使曾於93年2月3日 、93年2月4日、93年9月1日、93年11月24日、95年4 月25日 、95年5月30日、95年11月16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6 日、98年1月23日、98年8月11日匯款共2,230,000 元至系爭 帳戶,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是廖美環與被告基於借貸合意所 交付,且原告曾惠沒有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曾惠之認定,原告曾 惠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廖美環與被告間有4,600,000 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曾惠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4,600,000元本息,不能准許。



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又所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 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 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縱非基 於其與廖美環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受領4,600,000 元,充其量 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存在,不能因此推 論其受領廖美環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告曾惠 既未證明廖美環交付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600,000元本息,洵不足取。 ㈡原告曾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償 債權2,000,000元部分: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原告曾惠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鄭曼秋,原告曾惠主張其代被告向原告 鄭曼秋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000,000 元,堪認被告與鄭曼秋 為系爭本票直接授受當事人,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欠缺對抗鄭曼秋
⒉被告抗辯曾漢欽於95年10月24日死亡,由原告鄭曼秋取得系 爭借款債權,原告曾惠與被告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鄭曼秋,被告並未向原告鄭曼秋借款3,000,000 元等情,然 曾漢欽之繼承人為原告曾惠等3人,除非原告曾惠等3人 就曾漢欽之遺產協議分割由原告鄭曼秋單獨取得系爭借款債 權,應無法由原告鄭曼秋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原告曾惠亦 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鄭曼秋單獨取得,被告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鄭曼秋間有其他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曾惠沒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基礎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原告鄭曼秋執有系爭 本票與被告間有票據上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鄭曼秋自 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曾惠即使確有代被告向鄭曼秋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000,000 元,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曾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2,000,000元本息,亦不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3,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惠等3人主 張被告積欠被繼承人曾漢欽借款3,000,000 元,業據提出系 爭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與曾漢欽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
⒉被告辯稱其已向鄭曼秋清償1,000,000 元,另由原告曾惠鄭曼秋清償2,000,000 元,系爭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云云,為原告曾惠曾世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自 無可信。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惠等3人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雖經原告鄭曼秋以108年5月 7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系爭借款債權已於曾漢欽過世後,業 由被告及原告曾惠向她清償完畢等情,然原告曾惠否認 原告鄭曼秋上開陳述屬實,且原告鄭曼秋此部分陳述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曾惠曾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原告鄭曼秋亦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業由被告及原告曾 惠清償完畢之證據,自不得據此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⒊又系爭借據第1條、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本借款按月息 1分、年利率12%計算,嗣後除另有協議外,不得變更。」「 付息方式:本借款付息方式按月單利計付壹次,即每月給付 新台幣參萬元正,如逾期給付或違約立即將本金壹次還清。 」被告既積欠曾漢欽借款3,000,000 元未清償,也沒有舉證 證明自95年4月11日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30,000 元,於曾 漢欽死後,上開本金及利息即為原告曾惠等3 人所繼承, 且應1次還清本金,原告曾惠等3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惠等3人本金3,000,000元及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108年3月7日民 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二狀所載,原告曾惠等3 人就利息 部分係請求5年及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故5 年期間利息之末日應為107年11月30 日,往前回溯5年應自102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1,8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5年=1,800,000元),及 其中3,000,000元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原告曾惠等3人得請求之4,800,000元本息 ,及其中3,000,000元自10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繼承曾漢欽對被告之借款本息, 依前開規定,於原告曾惠等3 人分割曾漢欽之遺產前,應 屬公同共有,末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惠等3 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107年1 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曾 惠等3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曾惠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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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