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7號
KLDV,108,重訴,27,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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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詹哲幸 
      徐詹純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陳錦榮 
被   告 丘莉萍 

訴訟代理人 楊協城 
被   告 黃光道 
被   告 周許福健
      周福春 
      周文吉(兼周魏素蓮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李舉欽 
被   告 陳燕卿 
訴訟代理人 曾古賀 
被   告 周聰賢 
被   告 周許龍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福丁 
被   告 周純純(即周魏素蓮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純純周文吉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周魏素蓮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8 年4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因周魏素 蓮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 院判決後,周魏素蓮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及 繼承系統表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周純純周文吉於10 8 年6 月19日具狀聲明裁定由周純純周文吉承受訴訟,並 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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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